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5民初1342号
原告:铁航供应链河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辛兴镇。
法定代表人:王圆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桑麻工业区二路**厂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舒晓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发,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航供应链河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航公司)与被告广东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沈瑞清,被告广东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采购款3689040元,货物仓储配送费用153900元。设备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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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推广307800元,以及20%的违约损失830148元,合计损失4980888元;3.判令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用、保全保险费用、保全费用以及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以中标蠡县2010-2020年农村气代煤改造壁挂炉采购及安装供应商入围工程为由,与原告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第七条其他约定第4条各项要求以及政府采购合同为准。第7条未尽事宜,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开展合作事宜,2020年4月政府下发被告与政府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发现展开的活动涉及违反国家规定以及招标规定。政府采购合同中通用条款1.7转让,未经对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合同任何一方不得转让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和(或)义务。同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判令合同无效。庭审中,原告又称被告与蠡县政府职能部门所签合同明确不允许分包或转包,现被告将此工程转让给我公司,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并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资款3689040元。
被告广东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不存在项目转让违反招标投标法等情形;中标项目所有的产品均由被告生产,基于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原告负责安装工序;如经过庭审,法庭认为合同为无效合同,则原告主张的一切赔偿及违约金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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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9年8月,蠡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发布蠡县2019-2020农村气代煤改造工程壁挂炉采购及安装供应商入围项目,招标公告中载明:“招标公告1.招标条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4.2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不接受······1.10.1分包不允许······”。2019年10月8日被告广东顺***公司投标成功,蠡县气代煤电代煤工作领导小组为被告广东顺***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2019年10月10日,蠡县气代煤电代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蠡县发展和改革局)与被告广东顺***公司签订2019-2020年农村气代煤改造工程壁挂炉采购及安装供应商入围供货合同,该合同中载明:“1.一般约定······1.7转让未经对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得转让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和(或)义务。”
2019年10月5日,被告广东顺***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铁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蠡县煤改气项目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垫资操作本项目,即被告广东顺***公司委托原告铁航公司垫资操作本项目。双方约定本项目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同时合同中,甲方被告广东顺***公司的权力与义务为:“1.甲方负责提供项目建设方在招投标及后期实施过程中要求提供的全部资质文件,资质文件须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在合同的落款处盖有公章,向宏娟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王海英作为乙方代表签字。2020年6月20日,双方签订《蠡县煤改气垫资及安装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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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广东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铁航供应链河北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条合作方式及供货单价甲方已经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蠡县2019-2020年农村气代煤改造工程壁挂炉采购及安装的合同工程,经协商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安装、调试、递推、售后等事宜,乙方承担该项目的招标代理费、农民工保障资金费用。”此外,该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费用和利润的结算,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及义务、交货地点和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落款处盖有原、被告的公章,舒晓亮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王圆圆作为乙方代表签字。
2020年5月13日,被告广东顺***公司向原告铁航公司出具对账汇总表,被告共收原告款368904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蠡县气代煤电代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广东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蠡县煤改气项目合同蠡县煤改气垫资及安装补充协议、领取合同登记复印件、转账凭证、对账汇总表予以证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联合体投标及分包的情形;对蠡县气代煤、电代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作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转让该工程的事实;对安装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是基于合作关系签订该项目合同;对领取协议的证据合同登记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该事实无异议;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对账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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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该对账汇总表数据不准确;对保险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蠡县煤改气垫资及安装补充协议,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合作关系;提交收货单、托运单,证实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被告已将项目工程的产品运送至安装地由原告统一安装;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应中标项目及生产,与原告和蠡县发改局的收付款情况。原告对安装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实际是被告将工程拆分由原告负责垫资安装,由被告提供设备;对收货单和托运单,主张是原告代理人王海英的签字,但是另一部分并非系本人签字,关于被告供货的数量,双方还应进行进一步的对账,数量无法确认;对银行转账凭证,认为跟原告提供的回单相同的我方认可,我方将款转给被告,但是被告将款转给其他人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无条件的、绝对必须遵守的规范,不允许当事人按照自行协议解决问题,只允许执行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被告与蠡县气代煤电代煤工作领导小组签订2019-2020农村气代煤改造工程壁挂炉采购及安装项目供应商入围供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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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又与原告铁航公司签订《蠡县煤改气项目合同》及《蠡县煤改气垫资及安装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故该《蠡县煤改气项目合同》及《蠡县煤改气垫资及安装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被告广东顺***公司应返还原告铁航公司向其转账的款368904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铁航供应链河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东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蠡县煤改气项目合同》及《蠡县煤改气垫资及安装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广东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铁航供应链河北有限责任公司款3689040元;
三、驳回原告铁航供应链河北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3.55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14942.66元,共计43266.21元,由原告铁航供应链河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21.21元,由被告广东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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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金永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冉冰洁
书 记 员 张天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