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02民初5142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华,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狮岭路5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512258847。
法定代表人:林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伟君,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港市港北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华、被告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92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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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至2002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贵县电缆厂是由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办事处(原名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城街道办)开办的集体企业,原告于1992年3月进入原贵县电缆厂(1996年变更为贵港市电缆厂)工作至2002年6月,工作岗位为厂供销科业务员工作。2003年1月24日贵城镇人民政府以贵城政批【2003】5号文件批准贵港市电缆厂改制后,由被告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原名贵港市群星电缆有限公司)承担原贵港市电缆厂所有的债权债务。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与贵港市电缆厂(包括申请人提到的贵县电线厂)系不同的独立法人”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但被告在向仲裁庭提供1992年至2002年贵港市电缆厂的工资表,能证明原告1992年3月起至2002年6月在贵港市电缆厂工作的事实,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原告与贵港市电缆厂己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但贵港市电缆厂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保费用。贵港市电缆厂进行企业改制之后己不复存在,贵城镇人民政府作为开办贵港市电缆厂的且级主管机关要承担贵港市电缆厂的全部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贵城街道办作为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过程中依法追加贵城脚道办参加仲裁。综上所述,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遗漏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造成实体裁决错误。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贵港市电缆厂系不同的独立法人,被告与原告从1992年3月至2002年6月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成立,与贵港市电缆厂是相互独产的法人,不存在承继关系。对于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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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二部分”亦己经予以认可。贵港市电缆厂于2003年1月24日经贵城镇人民政府同意进行企业改制。被告只是购买了贵港市电缆厂的设备及原辅材料。为了解决安置职工问题,稳定社会就业,被告与改制后的贵港市电缆厂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安置就业。同时也为了更好的解决企业改制遗留问题,原贵港市电缆厂的企业档案资料也一并由被告进行保存,被告只是保管贵港市电缆厂的资料档案,以便解决企业改制遗留问题时提供相关资料。故不能据此推定被告与原告从1992年3月至2002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二部分”陈述的内容,原告认可贵港市电缆厂经改制后已经不复存在,其权利义务应由其主管机关贵城街道办承继。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被告对贵港市电缆厂改制之前的情况不是很了解,所以,请求法院根据到案的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公正裁决。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贵城企业办证明。3、职工定级表。4、企业职工工资套改个人审批表。5、身份证。6、营业执照。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8、申请书。9、荣誉证书3份。10、工资册3组。11、被告向仲裁委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996年之前企业名称为贵县电线厂,1996年变更为贵港市电缆厂,2003年4月28日贵港市电缆厂改制后名为广西贵港市群星电缆有限公司,2014年3月31日变更为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
广西贵港市群星电缆有限公司系于2003年4月28日由原集体企业贵港市电缆厂改制成立的企业法人,贵港市电缆厂属贵港市集体企业,改制后将职工身份进行置换,原厂职工不再保留集体职工身份,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由职工与新的公司订立用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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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于1992年3月进入贵县电线厂处工作,岗位为销售。向***发放工资的单位名称分别有贵县贵城电线厂工资表、贵县贵城新华服务部工资表、贵港市电缆厂工资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电缆厂制作的《发放表》。***于2002年6月因企业改制离开贵港市电缆厂选择自谋职业。***的工资账册一直保管在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处。
***于2020年9月18日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2020年11月3日作出贵劳人仲字〔2020〕第32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1996年之前企业名称为贵县电线厂,1996年变更为贵港市电缆厂,2003年4月28日贵港市电缆厂改制后名为广西贵港市群星电缆有限公司,2014年3月31日变更为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原告于1992年3月进入贵县电线厂工作,一直工作至2002年6月份因企业改制而离职,因此,1992年3月至2002年6月原告与改制前的贵港市电缆厂(包括贵县电线厂)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与贵港市电缆厂(包括贵县电线厂)系不同的独立法人,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成立,对原告的工资账册只负有保管的义务,所以,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于1992年3月至200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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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 王秋井
人民陪审员 黄科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赵敏君
书 记 员 闭舒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