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邑县亿佳科技有限公司

***、*家亮等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6民初987号
原告:***,男,1956年8月11日生,回族,居民,住平邑县。
原告:*家亮,男,1981年10月5日生,回族,居民,住平邑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被告:平邑县亿佳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平邑县浚河路一中大门东。
法定代表人:杨金凤,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全,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家亮与被告***、平邑县亿佳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3628号民事判决,被告***、平邑县亿佳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临民一终字第1149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贺照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美瑶、陈伟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甲涛、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716元,其中30096元为租金损失,50620元为被告租赁房屋地下室、一、二楼进行补充改善增设部分拆除及清理费用,楼顶广告牌的拆除费用及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08年9月1日起租赁原告所有的楼房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在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房屋窗户垒上,将房屋分割成若干房间,在楼顶钻孔安装广告支架,垃圾遍地。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被告置之不理。现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将楼房对外出租,造成每天1000元的损失。
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自2008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电脑公司业务经营,按照约定合同应至2018年10月1日终止,原告无故增加租赁费,被告无奈与原告签订第二份合同;2、被告对租赁房屋所做的装修以及广告牌是经过原告认可和合同约定的,不是被告私自行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3、合同到期前,被告正常经营,原告打出对外整体出租的条幅,严重影响被告的商业信誉。合同到期后交接前,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所装的防盗门、窗、广告牌、太阳能暂时不拆除,根据楼房新租赁户的使用情况,或折价或拆除。交接后,被告提出拆除改造可利用的添附物时,遭到原告的拒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二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在此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楼房进行使用,并说明合同是***签的,但实际使用人是亿佳公司;
证据二、光盘一份,证实房屋租赁到期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时的情况;
证据三、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一份,证实原告每天房屋租金792元;
证据四、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证据五、王伟证言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份停止营业;
证据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甲涛对李广义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由于被告的行为原告至今无法将该楼房对外出租;
证据七、二被告于2009年1月6日为原告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实二被告在租赁原告楼房时因做广告牌给原告的楼顶造成破坏,并承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二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二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一、二被告认为原、被告第一份合同是在2008年签订的,该合同是3年后被迫签订的,应当无效。从合同第四条也可以看出,原告依法应在2014年9月1日后双方协商不成再对外出租,但原告自2014年3月起将房屋对外出租,构成违约。
对于证据二、被告认可二楼的隔断是被告行为,楼顶广告牌是经原告许可于2008年9月安装的。视频资料显示的是被告般离以后的现状,不是被告所为,原告未提供装修前的楼房原貌,无法进行比较质证;
对于证据三、二被告认为其是2014年9月30日之前搬出的,今后楼房的租赁费与被告没有关联,报告也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价值与实际不符;
对于证据四、二被告认为对需要装修和拆除清理的项目,被告没有法定义务,这些事项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
对于证据五、二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无法证实证明内容,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租赁期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即使原告在2014年5月30日张贴广告,也属于违约;
对于证据六、二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未出庭,无法证实,证人说楼房无法利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证据七、二被告认为因承诺书没有加盖亿佳公司的公章,无法证实该承诺书的内容。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8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该合同未到期,原告又强迫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合同,提高房租,缩短租期,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证据二、照片5张、证实原告自2014年3月起张贴楼房出租广告,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
证据三、刘相华出具的装修房屋及造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装修的物品及价值,这些东西在2011年签订合同时就存在,二被告没有违约,第二份合同存续期间被告没有对房屋做新的装修装饰;
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一、二原告认可曾签订过该合同,但已被2011年10月1日的合同代替,看不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对于证据二、二原告认为照片的生成时间是可以调整的,从其中一张照片看到的是4、5、6楼,不包括1、2、3楼,从其中的另一张照片看出被告在拍摄照片时防盗门已关闭,其已停止营业;
对于证据三、二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罗列的部分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二楼隔间、防盗门、楼顶大广告牌、太阳能是存在的。但无论从哪份合同均没有约定被告有权装修,被告装修是侵权行为。
另外,对于二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其房屋装修拆除清理费用,经二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作出评估报告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该评估报告认定原告地下室、一、二、三楼的装修拆除及四楼广告牌拆除费用为7340元;四楼因被告制作水泥墩需做防水费用为18225元。但未对拆除装修后产生的垃圾清理费用进行评估。经本院调查为二原告清理装修垃圾的证人刘某,其证实在为二原告清理完垃圾后收取了原告的垃圾清理费2000元。对于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二原告认为应以其委托评估的结论为依据,二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对于刘某所做证言,二原告予以认可,二被告证人所证不符合客观真实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1、2008年8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的主要内容有:一、被告租赁二原告座落于平邑县城财源大道中段大润民超市南80米路西沿街五层楼的地下室、一楼、二楼整体面积,约1200平方米。二、被告租赁用于店面经营及办公、住宿,不经原告同意,不得改变经营用途或转租。经营期间,原告同意被告在楼顶南、北两侧做广告牌,同意在南、北两侧室外楼梯上做广告。三、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被告***签订合同后,对租赁的房屋的地下室、一楼、二楼进行部分改善、增设他物、安装防盗门窗、楼顶安装广告牌、太阳能,用于被告平邑县亿佳科技有限公司电脑业务经营,在楼顶安装广告牌作业时,需对广告牌支架进行固定,需在楼顶打孔,损坏了部分楼顶。2、2011年10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一、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平邑县城财源大道89号路西沿街,五层楼,被告***租赁该楼地下室、一楼、二楼,面积约1200平方米。二、被告租赁用于店面经营及办公、住宿,不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转租。经营期间,原告同意被告在楼顶南、北两侧做广告牌,同意在南、北两侧室外楼梯上做广告。三、租赁期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四、该房屋租金每年为壹拾玖万元。被告如续租三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根据房价行情另行协商租金。续租应提前一个月完成,签订合同;如不续租,原合同终止。同等条件下,被告优先租赁。五、每年的租金分两次付清,当年10月1日付现金壹拾万元,次年4月1日付现金玖万元。六、本合同签订之日为被告有权使用期间(被告在前已经使用)。八、被告租赁期间不得改变房屋原貌,自行支付因使用期间的维修费用、、、。3、合同到期后,被告将租赁的房屋于2014年9月30日交付原告,但是未对租赁期间其对房屋进行的部分改善、增设物及安装的广告牌进行拆除清理。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10日,二原告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对其房屋装修拆除清理费用作出评估报告:1、地下室、一、二楼的装修拆除清理费用为24400.20元;2、沿街大门两头广告牌拆除费用为300元;3、楼顶防水费用为16200元。对于该评估报告中的楼顶防水费用,原告解释为,被告在安装楼顶太阳能时,在楼顶加固、打孔时,对楼顶的损坏,现在对损坏的部分需要作楼顶防水处理。同时,针对二原告的委托,该评估机构对地下室、一、二楼的房屋租赁费作出价值认定为972元/天。对房屋租赁费的报告二被告认为,其于2014年9月31日已经搬出该房屋,对于今后的租赁费与其无关;对于拆除清理费用的报告,合同中没有约定,同意拆除广告牌、太阳能、防盗门窗;2、对于原告单方委评估机构对其房屋装修拆除清理费用作出的评估,被告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作出评估报告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该评估报告认定原告地下室、一、二、三楼的装修拆除及四楼广告牌拆除费用为7340元;四楼因被告制作水泥墩需做防水费用为18225元。但未对拆除装修后垃圾产生的垃圾清理费用进行评估。经本院调查为二原告清理装修垃圾的证人刘某,其证实在为二原告清理完垃圾后收取了原告的垃圾清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关于租赁房屋的地下室、一楼、二楼、四楼进行部分改善、增设他物部分的拆除与清理费用的负担。2、拆除与清理所需费用的具体依据。3、原告诉求的2014年9月30日后的租赁费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
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与2008年8月31日对同一租赁物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在2008年8月31日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双方对部分条款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签订的,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到期,二被告应将租赁的房屋完好的归还二原告。
关于关于租赁房屋的地下室、一楼、二、四楼进行部分改善、增设他物部分的拆除与清理费用的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对于二被告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的房屋的地下室、一楼、二楼进行部分改善、增设他物,在租赁合同中均未约定,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对改善、增设部分予以拆除和清理,恢复原状。被告在搬出租赁房屋后,未对已经改善、增设他物的部分进行拆除清理,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该损失,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拆除与清理所需费用的具体依据既赔偿数额,因二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系单方委托,故应以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为依据,同时,因该评估报告未对清理增设物后产生的垃圾清理费进行评估,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所雇佣人员陈述,可认定二原告为清理该垃圾花费数额为2000元。原告诉求的2014年9月30日后的租赁费损失,因被告已于租赁合同到期时搬出租赁房屋,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邑县亿佳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家亮装修拆除费用7340元及装修垃圾清理费用2000元。
二、被告***、平邑县亿佳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家亮因拆除位于租赁房屋楼顶的水泥墩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825元。
以上一、二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二被告负担360元,二原告负担1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照峰
人民陪审员  宋美瑶
人民陪审员  陈伟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