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兰民初字第5774号
原告山东明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小商品城60号楼1898号。
法定代表人朱崇华,总经理。
被告**。
原告山东明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明华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明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明华经销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产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处理,本合同可顺延。之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按时通过顺鑫快运给被告发货。至2013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832.34元。临沂市明华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明华实业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832.3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明华经销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明华美术颜料及其他产品,货物由原告代办托运或征得被告同意的其它方式,原、被告双方以订货单、交(提)货单据、托运单等作为结算凭证。之后原告便为被告**供应相应文具产品,截止2013年6月6日,双方不再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称之前双方均是每月对一次账,对好账后被告便把货款汇过来,自2013年后被告便未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6月6日,被告共拖欠货款17832.34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录音中仅认可欠货款17700元,为此原告仅要求其偿还欠款177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证实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2月份至5月份期间的销售出库单及相关的托运凭证、临沂顺鑫快运出具的证明、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的录音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美术颜料等文具用品,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双方因此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已按照约定向买方交付货物,被告作为买方应当按照约定向卖方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主张截止2013年6月6日被告**尚欠其货款17832.34元,为此向法庭提交了销售出库单及相关的托运凭证、临沂顺鑫快运出具的证明、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的录音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在2013年期间为被告供应货物的情况及被告尚欠其部分货款的事实,但对于欠款的数额,因被告在录音资料中仅认可17700元,故本院认定截止2013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177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明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明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负担196元,原告负担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勇
审 判 员 王东方
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