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行申4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明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小商品城60号楼1898号。
法定代表人主父晓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崇华,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财政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57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程明珣,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泗军,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民,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临沂鼎泰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1号环球国际中心A座11楼。
法定代表人黄飞,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明华实业有限公司因诉临沂市兰山区财政局、临沂鼎泰招标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行终字第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明华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山东华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汇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参与投标的产品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两公司的中标行为应当被确认为无效,一、二审法院未确认产品涉嫌侵权的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专利权实施的排它规定,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山东华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汇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确系马邦俊、伊作萍实际控制、管理下的两个单位,而且在录音中伊作萍也承认了这一事实,一、二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枉法裁判。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山东明华实业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2015)临兰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及(2015)临行终字第150号行政判决;2.改判撤销临沂市兰山区财政局作出的临兰财采决[201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确认涉案的采购活动违法。
被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财政局提交意见称,临沂市兰山区财政局作出的临兰财采决[201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山东明华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将该次招标予以废标的请求不属于财政局的职权范围;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产品是否涉嫌侵权不属于行政案件审查范围;临兰财采决[201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依据的是中标产品有在市场销售的全部合法手续,招标产品涉嫌侵权的问题当时并没有形成可信的法律意义上的结论,不能据此认定采购行为违法。综上,临沂市兰山区财政局作出的临兰财采决[201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山东明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临沂鼎泰招标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临沂市兰山区教育体育局美术器材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中标人的确定由评审小组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综合打分,投标价格最低不是确定是否中标的因素;山东华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汇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围标、串标行为,根据山东明华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两家公司存在围标、串标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山东明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山东明华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山东华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汇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参与投标的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权,应当确认两公司中标无效。经审查,山东明华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仅证实法院对相关案件立案审查,并不能确认上述两公司侵权的事实成立,山东明华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山东明华实业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为山东华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及山东汇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为一人实际控制,应认定上述两公司串通投标。经审查,山东明华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股东名录、工资单、录音文件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被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对山东明华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诉予以受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临兰财采决[201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被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财政局作出临兰财采决[201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山东明华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山东明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明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曲立力
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
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