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4民初6607号
原告:沈阳杰欣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郝宏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男,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林郭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霍林郭勒市。
法定代表人:马富强,系局长。
原告沈阳杰欣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霍林郭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2342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22342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园艺资材,合同总价款最终确定为2953420元,双方亦对单价、数量、付款方式等事项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供货及开具发票的义务,而被告收到货物及发票后却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3420元。另外,案涉货物已经被验收、确认合格无误,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8月3日,被告委托霍林郭勒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市区绿化带内园林小品采购安装工程进行招标,2017年8月10日,霍林郭勒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给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
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园艺资材,总价款2953490元。后经被告向上级部门请示,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953420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采购方预付货物总价款的30%(886047.00元),供应方准备生产,生产完毕后供应方组织将货物发到采购方指定现场后,采购方支付货物总价款的40%(1181396.00元),供应方开始施工,施工完毕采购方验收合格后,采购方将余额货款30%(886047.00元)一次性全部结算清”;关于违约赔偿,合同中约定:“供应方延迟发货或采购方结算延迟,均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额每日3‰的违约赔偿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竣工验收单。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122342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中标通知书》、《合同书》、《霍林郭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市区绿化带内园林小品采购安装工程内容变更的请示》、《关于市区绿化带内园林小品采购安装工程变更内容的说明》、《银行来账凭证》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部分履行,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给付剩余货款1223420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数额,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按照日3‰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动调整,请求以被告欠付货款1223420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林郭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杰欣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23420元及利息(以1223420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7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国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雪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