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4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杰欣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银岭路48-4号。
法定代表人:*宏图。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图,男,1972年5月15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杰欣园艺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江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宋心跃,经理。
上诉人沈阳杰欣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402民初72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相关规定。2、本案两上诉人住所地均在沈阳市于洪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货物交付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货物的交货地点为沈阳市于洪区,故应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沈阳市于洪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货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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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连忠
审判员**审判员黄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严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