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锦辉(荆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初104号
原告: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门户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6978024838。
法定代表人:陈平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林,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林,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锦辉(荆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东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8848206X0。
法定代表人:许嫦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巍,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民,女,该公司会计。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贝肯公司)与锦辉(荆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锦辉康永宝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永宝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贝肯公司于2019年1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克拉玛依市中级法院)起诉,锦辉公司在答辩期向克拉玛依市中级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克拉玛依市中级法院作出(2019)新02民初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锦辉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民辖终65号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收到该案后,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2019年10月23日,新疆贝肯公司撤回了对康永宝集团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贝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林、吴林林,被告锦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巍、汪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贝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锦辉公司支付新疆贝肯公司工程款16848479.10元,违约金3369696元,利息702020元(以16848479.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自2018年4月16日暂计算至2019年2月16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锦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新疆贝肯公司与锦辉公司签订书面《万科1井钻井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锦辉公司将万科1#的钻井工程承包给新疆贝肯公司,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工期、工程总费用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15.3条明确约定了,因甲方(锦辉公司)的原因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支付应付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新疆贝肯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于2017年4月15日完工,经验收交井。经双方核算,锦辉公司应支付新疆贝肯公司工程款16848479.10元。但锦辉公司一直未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经新疆贝肯公司多次催要,仍然未果。现为维护新疆贝肯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为所请。
锦辉公司辩称,一、关于支付利息的异议。1、根据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15日内,锦辉公司应向新疆贝肯公司支付钻井工程总费用的30%作为工程启动资金,此费用到新疆贝肯公司指定账户后,新疆贝肯公司准备设备动迁。但实事上,新疆贝肯公司在未收到该款的前提下,自愿出资并完成了整个钻井工程,由此可认定该钻井工程为新疆贝肯公司垫资完成;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故锦辉公司不应支持利息。二、关于钻井施工期限的异议。1、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五条第3款约定,实际合同工期为51.5天;2、万科1#开孔时间是2017年1月16日,完钻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完井时间是2017年3月21日,钻井周期为64天,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3、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6款约定,新疆贝肯公司完井天数超过合同约定的天数,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由双方及协调人共同协商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5年8月20日,锦辉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新疆贝肯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万科1井钻井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2.1条约定合同标“井号:万科1井”;第2.6条约定乙方应“按照《万科1井钻井地质设计》、《万科1井钻井工程设计》及甲方的工作指令,安全完成万科1井的钻井、井控、钻井液材料供应、钻井液技术服务、固井、完井等作业项目”;第3.1条约定“……主要承包内容包括:1、设备及人员动迁、安装、调试。2、钻井工程:钻井、固井、完井、钻井液等作业过程”;第4.1条约定“本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在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对工程质量及所需提交资料验收合格、结清本合同的费用后,本合同自行终止”;第4.2条约定“完成本合同工作量承包工期为:自开钻之日起51天。搬安、开钻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7.2.2条约定“最终工程成果验收,验收通过后,甲方结清全部费用,乙方交清全部资料”;第15.3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支付应付款1%的违约金”;第15.6条约定“由于乙方的原因不能按期交井的,承担迟延违约;施工工期提前,乙方将得到奖励。违约金与奖金由甲乙双方及协调人共同协商确定”;第15.9条约定“最高违约责任限额:乙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累积总额最高不超过工程总费用的20%(该工程总费用若有变更应为变更后的工程总费用”。
2、合同签订后,新疆贝肯公司于2017年进行了施工,《万科1井钻井井史》载明万科1井钻井起止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21日。
3、2017年4月15日,锦辉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
4、2017至2018年期间,新疆贝肯公司先后通过向锦辉公司发出询证函、催告函的形式,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6848479.10元,锦辉公司通过在询证函上签章、回函及出具还款计划书的形式对该债务进行确认。其中:2018年,锦辉公司在询证函上签章确认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6848479.10元;2018年9月28日,锦辉公司向新疆贝肯公司回函,确认其已收悉新疆贝肯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同时确认欠付万科一井钻井工程款为16848479.10元;2018年12月27日,锦辉公司向新疆贝肯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到2018年12月底,其尚欠新疆贝肯公司试水工程款717920元、钻井工程款16848479.10元,同时称因公司资金困难,承诺至2019年12月底分期付款总计1000万元资金。
5、截至目前,锦辉公司尚未向新疆贝肯公司支付万科1井工程款。
本院认为,锦辉公司对其欠付新疆贝肯公司工程款16848479.10元没有异议,其抗辩称利息不应支持、新疆贝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果原告新疆贝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在双方实际对工程进行结算后,应否还需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新疆贝肯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与利息应如何支持。
一、关于原告新疆贝肯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案当事人确认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4月15日完成了验收,之后双方当事人多次确认应付工程款项。锦辉公司多次确认其欠付新疆贝肯公司的工程款的金额为16848479.10元,并向新疆贝肯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根据一般常识判断,锦辉公司在确定应向新疆贝肯公司支付款项最终数额的过程中,双方必然已经对各方权益(诸如违约责任)进行了确认并达成一致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最终的债权债务确认结论,即形成了本案中的回函等结论性债务确认文件。故,本院认为就新疆贝肯公司履行承包合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违约责任的金额问题,锦辉公司在与新疆贝肯公司协商确认最终欠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已经进行了主张并就此达成了一致协议。锦辉公司于本案中,以新疆贝肯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疆贝肯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与利息应如何支持的问题。
1、工程款、违约金。锦辉公司与新疆贝肯公司签订《万科1井钻井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锦辉公司依法应向新疆贝肯公司支付欠付的16848479.10元工程款,新疆贝肯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锦辉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于案涉工程验收通过之日,向新疆贝肯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新疆贝肯公司请求锦辉公司支付违约金3369696元,符合案涉合同第15.3条、第15.9条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利息。
首先,《万科1井钻井承包合同》未约定垫资相关事宜,锦辉公司称新疆贝肯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的部分工程款属于垫资的观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新疆贝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能否同时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对于违约金,我国合同法一方面采取的是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兼具的模式,另一方面,以实际损失为中心确定违约金数额的方式,又表明在适用违约金时应当坚持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而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违约金与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本案中,新疆贝肯公司既按合同的约定主张了按工程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又主张了按5%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虽未超出这一原则的适用,但其主张的违约金已实际使其损失得到了完整的填补,并兼具惩罚性质。故本案对新疆贝肯公司所主张的利息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辉(荆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848479.10元,支付违约金3369696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0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401元(原告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锦辉(荆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锦辉(荆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金钱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肖小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俊保
书记员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