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胜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与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204民初524号
原告:乌鲁木齐胜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克拉玛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李晓英,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秀,男,汉族,1991年5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乌鲁木齐胜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含,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陈平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男,汉族,1975年11月19日出生,大学文化,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克拉玛依市。
原告乌鲁木齐胜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以下简称:胜达监理分公司)诉被告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肯能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胜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秀、陈玥含,被告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达监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541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酬金暂定为27.05万元,监理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本监理范围的所有工程量完成为止。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监理义务,被告仅支付了监理费216400元,剩余监理费54100元至今未付。2018年9月26日,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工期延误为由扣除监理费54100元,并向原告发送了一份《扣款通知书》。原告按约履行监理义务,被告将工期延误责任归咎于监理公司,并将监理费54100元扣除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贝肯能源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适当履行监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委托的监理人,其应当是专业人员,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履行监理义务;2、因为原告未能适当履行监理义务,导致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迟迟不能竣工验收,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维修费用为1470507.25元;3、关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1条明确约定了原告作为监理人的违约责任。原告应当向我公司支付72636.29元赔偿金(1470507.25元×270500元÷5476219=72636.29)。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监理被告投资建设的石油装备制造基地二期扩建工程及科技楼工程,监理费为270500元。该工程于2018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先后支付监理费216400元。201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一份扣款54100元的通知书。2017年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与建设施工单位进行了仲裁。2018年1月14日,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银行往来明细、仲裁裁决书、扣款通知书等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监理职责,被告理应全额支付监理费用。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已通过仲裁程序仲裁由建设施工单位承担了违约责任,故不应重复请求监理单位承担质量瑕疵责任,被告单方扣除原告监理费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胜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监理费5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