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3民初14994号
原告: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门户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6978024838。
法定代表人:陈平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炜烜,北京市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经理。
被告:**,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贝肯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贝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炜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贝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1268元;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4月26日工资1345元;3.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差额26870元;4.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8年度至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069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6月16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署2017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6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是一家主要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采服务的工程承包公司,公司业务的开展基本上是以项目制来实施的。员工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及劳动报酬,也都是根据具体项目来确定的,公司有权根据项目的进展、完成情况,来调动、调整员工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及劳动报酬。基于此,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地为贝肯公司,即原告及其所投资的9家子公司,都是被告的工作地;被告在生产岗位从事相关工作;被告的生产岗位,依法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的工资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被告的月基本工资确定为克拉玛依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2017年6月,因公司国际项目物资发运工作的需要,原告招聘了被告。被告2017年6月16日入职公司时,所应聘的具体生产岗位就是国际物流,工作地点在原告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后因公司国际项目全部转移至北京,2018年7月16日,原告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将被告的工作地调动到下属子公司之一的贝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内部也称“国际项目”“国际油服”或“国际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任职物流主管,继续从事国际项目物资发运、清点工作。另,因公司属于项目制的工程承包公司,所招聘的员工大多数都不是公司住所地的人员,为此,原告在员工工作地或项目实施地,都为家不在当地或在当地无住所的员工,安排了宿舍,免费住宿(水、电、气、卫生、娱乐费用除外)。被告是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因而,无论被告是在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的公司总部工作,还是调动工作地点到北京市顺义区的子公司工作,或是赴国际项目实施地乌克兰出差,被告均住在原告安排的免费宿舍中。2020年4月1日,鉴于此前公司国际项目物资发运工作已基本结束,根据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将被告的工作地再次调动到下属另一家子公司-新疆贝肯南疆油服有限公司(公司内部也称“南疆油服”),住所地在新疆巴州轮台县。被告仍担任物流主管,但岗位职责相比较在国际项目时,有重大减少。原告要求被告在2020年4月10日前到南疆油服报到上班,未按时报到按旷工处理。另,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告一直待在陕西老家,为此,原告还特别拟定了调动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收到调动通知后,却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拒绝到南疆油服报到上班。且提出的拒绝理由,也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调动被告的工作地点,无需与被告协商,可以单方调动,且被告从克拉玛依调动到北京,就是公司的单方决定,被告未提出过异议。其次,被告调动到南疆油服,仍担任物流主管,具体工作岗位没有变化。第三,根据上文所述,被告在工作地,有免费宿舍住宿,被告的福利待遇也没有变化。至于降薪问题,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只有月基本工资数额是固定的,其他工资项的数额则根据公司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决定。而根据2019年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之薪酬管理制度规定,员工薪酬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构成,岗位工资是根据所在岗位的内在价值和员工技能因素决定的,也就是说即便工作岗位相同,若岗位职责不一致,则岗位工资数额也是不同的。该薪酬管理制度,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员工进行过送达,并组织了培训,被告对此是知晓的。被告的工作地调动到南疆油服,因工作岗位职责有重大减少,因此,岗位工资数额会比在国际项目时低,但这并不违反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原告在2020年4月1日向被告发出调动通知当天,还明确告知被告,如果认为公司正常人员调动不合理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但必须按时做好工作交接,报到上班。然而,被告始终未到南疆油服报到上班,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4月20日劳动合同解除止,被告旷工达10天。原告《贝肯能源员工手册》第11.3条“违纪处理程序”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即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连续旷工达到或超过3天或在12个月内累计旷工达到或超过5天。而《贝肯能源员工手册》的制定、修改,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被告对《贝肯能源员工手册》的内容也是完全知晓的,并同意遵照执行。基于被告旷工10天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贝肯能源员工手册》第11.3条“违纪处理程序”的规定,决定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在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前,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向工会进行了通报,工会未提出异议。2020年4月20日原告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综上,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事实清楚,主观恶性明显,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也合法、完备。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任何不当之处。然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服,并提出仲裁。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主观且错误地认定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有失偏颇,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错误地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268元、支付2020年4月1日至4月26日工资1345元。另,裁决的数额计算也是错误的。二、被告在2019年期间,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公司要求落实不到位,在物流运输环节频频出现差错,严重影响公司信誉且导致出口退税出现重大损失。2019年11月8日,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连续三个月扣发50%的月工资。被告2019年11月扣发工资9050元、2019年12月扣发工资9050元、2020年1月扣发工资8770元。被告在职期间对原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及连续三个月扣发50%工资的事实,从未提出过异议。然而,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清事实,错误地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差额26870元。三、被告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相互冲抵后还有6天,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但依法折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报酬应为8076.44元,即月平均工资14638.54元÷21.75天×6天×200%。对此,仲裁裁决的数额计算错误。综上所述,原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第一、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均不同意。就本次诉讼的仲裁裁决我未提起诉讼,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疆贝肯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800元;2.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40355元;3.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6日工资15007元;4.支付2017年6月16日至2020年4月27日未休年假工资25011.5元。该委作出了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3022号裁决:1.新疆贝肯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差额26870元;2.新疆贝肯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工资1345元;3.新疆贝肯公司支付**2018年度至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9069元;4.新疆贝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1268元;5.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新疆贝肯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204民初317号民事裁定书,移送至本院。
新疆贝肯公司对外投资公司包括贝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贝肯南疆油服有限公司。贝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
**于2017年6月16日与新疆贝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履行地为贝肯公司,工作岗位为生产,新疆贝肯公司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克拉玛依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
2018年12月6日,贝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为物流主管,主要负责物资装备的发运和清点工作。
2020年4月1日,新疆贝肯公司人事行政经理贺红向**发送电子邮件,并附调动通知书。邮件内容为:“前期由于工作需要,将您从克拉玛依调动至北京。鉴于国际项目物资发运工作已基本结束,根据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南疆油服还需要派人员继续支持物资管理工作,现将您从国际项目调动至南疆油服,主要负责物资管理和发运工作,请您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办理好原岗位的交接工作,并在2020年4月10日前到南疆油服人力资源部门报到上班,未按时报到的按旷工处理,并按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进行考核。”**在收到邮件后于当日回复贺红,表示不同意公司单方面人事调动,公司未取得其同意并大幅度降薪并强制调动转岗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贺红在收到**邮件后于当日回复**,表示**可以到克拉玛依申请劳动仲裁,但希望其按要求时间做好工作交接。
2020年4月20日,新疆贝肯公司作出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20年4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及快递方式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致:**先生:您从2020年4月10日起,不服从公司安排未到南疆公司报到上班,一直至今,旷工达10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经公司研究决定,你与我公司2017年6月16日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20日解除……”**于2020年4月26日通过邮件作出回应。
在新疆贝肯公司向**作出工作调动通知前,贺红与**就工作调动事宜曾有过微信沟通。在微信聊天中,贺红于2020年3月26日说:“小卓,咱们国际这边受疫情和市场影响,下半年经营压力大,领导安排这边你工作结束后,调动至总部工作,给你一个月的时间,5月份去新疆报到就行。”**问到总部属于哪个部门,贺红说还没有确定。2020年3月30日贺红发微信给**说:“确定是采购部门,负责物资发运,总部人力定的薪酬4500元。”3月31日贺红询问**考虑的怎么样了。**回复称:“我拒绝公司提出的不合理调动。不是去不去新疆的问题,如果合理调动我服从,现在这是不合理的,变相逼我走人,我拒绝……”
对于解除的事实依据,新疆贝肯公司称其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调整**的工作地点,并非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将**调动到南疆油服不做国际物流了,是做仓库管理,确实是工作内容有变化,因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生产岗位,即便工作内容发生了前述变更,但都属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生产岗位,而薪酬根据各个岗位的价值会有不同变化,薪酬变动并不阻碍调动的发生,**收到调动通知后,拒绝到南疆油服报到上班,而且拒绝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依据《贝肯能源员工手册》第11.3条规定,**的旷工行为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此,新疆贝肯公司汇总了**在贝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和南疆油服任职物流主管的岗位职责之间的区别。该汇总显示在贝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职责包括“负责国际物资的运输和仓储的日常工作,合理选择合格的供应商控制成本,保障物资供应;协调海关,商检,外管及相关部门保证设备物资通关便利;物流供应商管理,考核管理当前合作及备选供应商,起草,签订服务合同;提供实时管理和作业报告,保障库存管理系统和库存数据;监督检查工作进度,并保证现场工作按标准操作,禁止不合规不安全的操作行为;做好合规性统筹,收集了解国际物流合规性政策和方案,避免行政禁止和处罚。”在南疆油服的工作职责包括“建立健全南疆油服库房管理制度,保障生产经营性活动的顺利进行;负责库房的日常管理,确保库房仓储的标准化管理,及物资保质、保量及时到位;定期进行物料库存数据的盘点,保证账、物的一致性。”**不认可该汇总,称国际物流和仓库管理如果按照公司陈述都属于生产管理的话,对其来说是不公平的,这属于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对应的薪酬差别是很大的。
**主张其负责的项目没有结束,在调岗之前新疆贝肯公司曾对其进行劝退,在其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公司才进行调岗。新疆贝肯公司则称项目已经结束,且公司有权调整员工的工作地点。对于降薪事宜,新疆贝肯公司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只有月基本工资是固定的,其他工资项的数额则根据公司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决定,根据2019年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之薪酬管理制度规定,员工薪酬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构成,岗位工资是根据所在岗位的内在价值和员工技能因素决定的,即便工作岗位相同,若岗位职责不一致,则岗位工资数额也是不同的,该薪酬管理制度向包括**在内的全体员工进行过送达,并组织了培训;且公司将**调动到南疆油服,因工作岗位职责有重大减少,因此岗位工资数额会比国际项目时低,但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规章制度规定。为此,新疆贝肯公司提交了2019年管理制度汇编之薪酬管理制度(节选)邮件。该证据显示薪酬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按不同层级确定提取比例,实行月度考核发放或年终考核发放),以上三项之和称为固定工资。**认可收到该邮件,但并没有阅读。
**主张其工资由基本工资18000元加工龄工资及其他组成,为此提交了电子工资条。新疆贝肯公司认可工资条的真实性及应发、实发和扣款数额,该工资条是公司人事为了省事通过企业微信附带的程序制作向**发送的,格式不符合公司的要求,只是为了告知**应发、实发以及扣款数额,不认可工资构成,工资条上的“基本工资”项是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岗位工资之和。新疆贝肯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该明细显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数额基本固定。**不认可工资构成。
对于解除制度依据及程序,新疆贝肯公司提交了《贝肯能源员工手册》、关于启用《贝肯能源员工手册》的通知、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书、工会盖章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贝肯能源员工手册》第11.3条“违纪处理程序”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即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连续旷工达到或超过3天或在12个月内累计旷工达到或超过5天。**认可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书是其本人签字,但主张没有见过工会盖章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新疆贝肯公司扣除了**2019年11月份工资9050元、2019年12月份工资9050元,2020年1月份工资8770元。新疆贝肯公司称因**的工作责任心不强,对公司要求落实不到位,在物流运输环节频频出现差错,严重影响公司信誉且导致出口退税出现重大损失,于是作出连续三个月扣罚工资全额一半的处罚。为此,新疆贝肯公司提交了公司乌克兰项目综合管理部经理隋德刚与**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2封)、退税损失说明、关于对**的处罚通报。对此,**称处罚通报是新疆贝肯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给其送达,对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均是转发(时间为2019年1月和2月),无法证明其工作存在失误,对退税损失说明不认可。新疆贝肯公司称对此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在2020年3月19日至3月26日出差后,新疆贝肯公司以**不符合在北京隔离条件,让**回老家等候。
双方均认可**还有6天年假未休,但双方对于计算未休年假工资的月工资存在争议。**要求以18133.33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而新疆贝肯公司则主张按照14638.54元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对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差额,新疆贝肯公司主张因**工作责任心不强,在物流运输环节出现差错,对其作出连续三个月每月扣发工资全额的一半,但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是就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不足以证明损失的状况,且亦未提交扣除依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新疆贝肯公司扣发**工资于法无据,**要求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疆贝肯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新疆贝肯公司应当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疆贝肯公司主张**不服从公司安排是否构成旷工。本院认为,人身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劳动者除了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外,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安排。用人单位有权依据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行使管理权,结合新疆贝肯公司的行业性质、经营模式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新疆贝肯公司有权根据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在集团公司内部作适当调动或调迁并无不妥,但因调岗涉及劳动者的薪资待遇的情况变化,仍需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妥。
根据新疆贝肯公司的调动安排,若**调入南疆油服后,**的工作职责内容及相应的薪资待遇将发生较大变化。新疆贝肯公司虽主张薪资待遇发生变化系岗位职责较之前有重大减少,但在新疆贝肯公司主张**岗位不变的情况下,单方减少**的工作职责并大幅降低其工资水平将直接导致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产生实质性影响。鉴于此,新疆贝肯公司认为**未到新的工作地点报到属于旷工有失偏颇,本院对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新疆贝肯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2020年4月1日至4月26日工资的请求,新疆贝肯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通过电子邮件于2020年4月23日送达至**邮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此,新疆贝肯公司应支付**2020年4月1日至4月23日期间的工资,**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经核算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认可**尚有6天年假未休,新疆贝肯公司同意支付其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调整。**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经核算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6870元;
二、原告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4月1日至4月23日期间工资1345元;
三、原告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度至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9069元;
四、原告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1266.24元;
五、驳回原告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庆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