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204民初317号

原告: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陈平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

原告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

原告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1268元、2020年4月1日至4月26日工资1345元、工资差额26870元、未休年假工资906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随即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地点为原告公司所在地及原告所投资的9家子公司所在地,工作岗位为国际物流。后因原告公司国际项目全部转移至北京顺义区,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将被告工作地点调整到北京市顺义区。原告公司国际项目物资发运工作于2020年4月1日结束后,原告将被告工作岗位调至原告的另外一家子公司新疆贝肯xx油服有限公司,被告并未按照调动通知要求报到且拒绝上班,期间被告旷工长达10天。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主观且错误地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错误地裁决。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顺义区,且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被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对仲裁不服起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乙方可以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该条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但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相关规定,且该约定管辖地点属于法律规定的管辖地,被告依约定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参与仲裁审理,视为原告对该条约定的认同。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具有优先管辖权,故该案依法应移送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正发

人民 陪 审员   卢惠平

人民 陪 审员   杨 清

二 ○ 二 ○ 年 九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刘安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