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4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是在领取了离职补偿后,再次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费用,系事实认定错误。2008年1月1日,***入职**公司,2022年始,**公司开始大面积裁员,同年3月16日,**公司与***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补偿金41,064.52元。***按协议约定办理了离职手续,直到2022年5月23日**公司逾期未履行《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多次与**公司联系仍拒不履行。2022年6月6日,***变更仲裁请求,要求**公司根据***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等费用。该仲裁委立即将该变更后的申请向**公司送达,后于2022年6月8日**公司才向***支付41,064.52元。根据《民法典》第565条之规定,自2022年6月6日,**公司收到***变更后的仲裁申请书时,《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合同就已解除,因***按约定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条款仍然有效,其他条款因***行使了解除权而无效。因此,***有权按其实际的工作年限主张经济补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该条款明确了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应当对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具体费用名称进行明确,显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协议中并没有明确告知***可享有的费用包括哪些。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已经对与本案有关经济补偿金及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作出约定,该协议第2.3条约定了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向***支付41,064.52元的离职补偿金。协议第4.2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所述内容是对双方因建立、履行及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现有的或潜在的争议的全面的、最终的解决方案。该协议明确约定41,064.52元是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所有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的综合处理。该协议一揽子解决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护和尊重。《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向***转款41,064.52元并注明系“劳动补偿金”,***收到后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11,852.36元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3,71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日,**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在**公司从事钻井相关工作。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公司与***续签过多份固定期限合同,约定以综合工时履行合同,***先后从事**公司钻井工、井队队长等岗位。2021年1月1日,**公司与***续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3月16日,**公司与***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约定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公司在***完成离职交接手续后于202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离职补偿金41,064.52元,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其他一切权利义务均了结。2022年5月23日,***以**公司逾期未履行《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中约定的支付离职补偿金为由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于2022年6月6日变更仲裁请求,仲裁请求为:一、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被申请人额外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12,00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的双倍工资336,0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至2022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3,791.8元;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至202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140,688.6元;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并办理档案、社保转出等相关手续。2022年6月8日,**公司按照《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中约定的离职补偿金数额向***支付了41,064.52元离职补偿金。2022年7月15日,仲裁委作出克白(高)劳人仲字[2022]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22年3月31日解除终止;二、被申请人**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852.36元(已实际支付41,064.52元,另补足差额70,787.84元);三、被申请人**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3,713.7元;四、被申请人**公司依法向申请人***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并办理档案、社保转出等相关手续;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决的部分内容遂于2022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期的补偿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与***于2022年3月16日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工资支付的截止日期、经济补偿金(离职补偿金)的数额、离职交接、争议最终解决等事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明确离职结算款项外,公司不向其欠付任何其他款项;即使公司将来被认为还向其欠付任何款项,该等款项应被认为已经由离职补偿金做出了偿付。员工同意不再基于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建立、履行、解除或任何相关事项,向公司或其任何分支机构提出任何性质的诉求或法律行为。按照该约定,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其他权利义务已经了结,***申请仲裁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均系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包含在上述范围内。***再行要求**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与双方约定不符,且实际履行离职于2022年6月8日完毕,**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中确定的离职补偿金外的经济补偿金及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的诉求合法有据。对于***提出该协议显失公平、协议为格式条款而无效的抗辩,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公司与***签订解除协议时双方是对补偿金额做出了妥协与让步,***作为理性成年人,其应对自己的签字确认内容具有基本的认识和判断,该协议系双方协商认可的结果而非格式条款,***在其已领取了**公司的离职补偿金后,再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公司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并未提出该协议显失公平而申请撤销,故对***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依法判决:**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11,852.36元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3,71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11,852.36元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3,71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效力性条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求主张或抗辩事实均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客观、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自愿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离职补偿金为41,064.52元且已经实际结清,即因劳动关系基础上确立的全部权利义务解除,***不再享有因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的权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时对内容是知晓的,依上述法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关于离职补偿金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亦未有证据证实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协议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虽然**公司未能在《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约定的期间内及时支付离职补偿金,属于违约行为,但并直接导致《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失效,何况,***并未主张违约责任且已经领取约定的离职补偿金。故涉案《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再次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1,852.36元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3,713.7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耀  军 审判员 依力亚尔乌马尔 审判员 魏  艳  美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于  正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