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悦盛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悦盛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市众聚成装饰装修建材店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01民初324号

原告:新疆悦盛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辉煌大酒店**(虹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宏,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市众聚成装饰装修建材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兰干街道温州路商业步行街****商铺

经营者:刘文隆,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七星花园**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悦盛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盛诚达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市众聚成装饰装修建材店(以下简称众聚成建材店)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盛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杨福宏,被告众聚成建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盛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01,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99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悦盛诚达公司于2020年6月中标阿拉尔盛源热电有限公司水处理药剂库房建设项目,因该项目建设所需,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与被告众聚成建材店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采购模版、保温材料,合同总价款为10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101,000元。后被告既不依约交货,也不退还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众聚成建材店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中标阿拉尔盛源热电有限公司水处理药剂库房建设项目后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吴某,双方签订包工包料合同,原告并无购买材料需要。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系为吴某代开发票需要,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系为吴某领取工程款走账。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当日,扣除税费后即将剩余款项已支付吴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因代开发票按照税务相关要求制作的,原、被告双方实际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付款凭证,用以证明2020年9月2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101,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被告提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该笔钱是原告通过被告公司支付给吴某的工程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阿拉尔盛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化学药剂库房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中标阿拉尔盛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化学药剂库房项目,并与阿拉尔盛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吴某,原告无购买材料实际需要。本院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2日收到货款后,向原告公司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组发票系案外人吴某通过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公司只是代为走账。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付款回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2日收到原告支付案外人吴某的工程款后,向原告公司开具了相应数额发票;该款,被告扣除7%的税费后已转给吴某委托的经办人杨某,被告并未实际受益,被告只是代为走账与代开发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承包协议,用以证明吴某与原告签订包工包料承包合同,阿拉尔盛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化学药剂库房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吴某。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发包人不能购买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7、被告提交微信截图,用以证明案外人吴某、杨某与原告公司财务刘某确认核实过发票开具内容后,遂让被告以保温材料的名称开具的电子发票。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法定要件形式,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代开发票目的。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开票经过,确认该证据真实性。

8、被告提交工程支付申请单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款项系案外人吴某的工程预付款或工程款。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提出吴某申请原告公司付款符合审批手续,但未能证明被告方的抗辩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9、被告提交证人吴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吴某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原告起诉的案涉款,系从被告处走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买卖关系。原告对该份证据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结合被告提交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10、被告提交证人杨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吴某经与原告公司财务刘某沟通确认后,安排杨某和被告公司对接,以保温材料项目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打款101,000元,被告扣除税费后,给杨某打款93,930元,后杨某将93,930元转给吴某。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结合被告提交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悦盛诚达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与阿拉尔盛源热电有限公司签订《阿拉尔盛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化学药剂库房施工项目》施工合同,施工内容:新建水处理药剂库房及配套电气等设施,合同总价款789026.97元。遂后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吴某,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789026.97元,原告收取结算价3%的管理费,吴某每次领取工程款时,必须向原告提供足额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后在实际施工中,案外人吴某与原告发生纠纷,吴某退出工地。

另查,案外人吴某为领取工程款委托案外人杨某联系被告公司代开发票,代为走账。经杨某协调沟通,原、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20年9月2日吴某填写原告公司工程支付申请表,申请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101000元材料款。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1,000元,被告于当日扣除手续费后向杨某转款93930元,该款杨某已交付吴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提交购销合同和转账凭证,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及收取原告款项均为了替案外人吴某领取工程款,并为案外人吴某代开发票。被告并提交原告与案外人吴某签订的包工包料施工协议,被告给案外人杨某的转账记录,并申请案外人吴某、杨某出庭作证。因被告提交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观点,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反之,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观点,且原告主张自行购买施工材料和原告与案外人吴某签订的包工包料承包协议相矛盾,原告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确认。因原告自认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及原告给被告转账事宜,均有案外人吴某、杨某联系,原、被告并未直接接洽,案外人吴某亦认可其找杨某委托被告代开发票,代为走账,原告支付的101000元系支付其工程款,该款其已收到。故如原告确有损失,原告可向案外人吴某主张。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悦盛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原告新疆悦盛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文娟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谢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