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悦盛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悦盛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市众聚成装饰装修建材店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民终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悦盛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辉煌大酒店16楼(虹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宏,新疆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市众聚成装饰装修建材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兰干街道温州路商业步行街B座B55号商铺。

经营者:刘文隆,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悦盛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盛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市众聚成装饰装修建材店(以下简称众聚成建材店)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悦盛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新290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由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出具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有效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未出具任何一份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的前提下,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真实的购销合同关系,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转账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微信截图均不能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是为了代开发票的事实。3、原审法院没有对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有效进行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阿克苏众聚成装饰装修建材店辩称,本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吴小平为了向上诉人要工程款,经与上诉人公司协调才出具签订的合同,双方并无买卖意思表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了购销合同只是为了税务走账所形成的文件,故对合同效力未作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对实际承包人吴小平关于工程款另行提起了诉讼,上诉人属于重复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悦盛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众聚成建材店返还货款101,000元;3.依法判令众聚成建材店支付悦盛诚达公司利息损失996元;4.诉讼费用由众聚成建材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悦盛诚达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与阿拉尔盛源热电有限公司签订《阿拉尔盛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化学药剂库房施工项目》施工合同,施工内容:新建水处理药剂库房及配套电气等设施,合同总价款789,026.97元。遂后悦盛诚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吴小平,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789,026.97元,悦盛诚达公司收取结算价3%的管理费,吴小平每次领取工程款时,必须向悦盛诚达公司提供足额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后在实际施工中,案外人吴小平与悦盛诚达公司发生纠纷,吴小平退出工地。

另查,案外人吴小平为领取工程款委托案外人杨果联系众聚成建材店代开发票,代为走账。经杨果协调沟通,双方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20年9月2日吴小平填写悦盛诚达公司工程支付申请表,申请悦盛诚达公司向众聚成建材店支付101,000元材料款。同日,悦盛诚达公司向众聚成建材店转款101,000元,众聚成建材店于当日扣除手续费后向杨果转款93,930元,该款杨果已交付吴小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悦盛诚达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悦盛诚达公司提交购销合同和转账凭证,众聚成建材店对此均予以认可,众聚成建材店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及收取悦盛诚达公司款项均为了替案外人吴小平领取工程款,并为案外人吴小平代开发票。众聚成建材店提交悦盛诚达公司与案外人吴小平签订的包工包料施工协议,众聚成建材店给案外人杨果的转账记录,并申请案外人吴小平、杨果出庭作证。因众聚成建材店提交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悦盛诚达公司观点,故对众聚成建材店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反之,悦盛诚达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且悦盛诚达公司主张自行购买施工材料和其与案外人吴小平签订的包工包料承包协议相矛盾,悦盛诚达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悦盛诚达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确认。因悦盛诚达公司自认与众聚成建材店签订购销合同及悦盛诚达公司给众聚成建材店转账事宜,均由案外人吴小平、杨果联系,双方并未直接接洽,案外人吴小平亦认可其找杨果委托众聚成建材店代开发票,代为走账,悦盛诚达公司支付的101,000元系支付其工程款,该款其已收到。故如悦盛诚达公司确有损失,可向案外人吴小平主张。综上,对悦盛诚达公司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悦盛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众聚成提交悦盛诚达公司起诉吴小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和传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诉人起诉吴小平的欠款金额中包含本案涉及的款项。经质证,上诉人悦盛诚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该案现因工程造价鉴定已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首先,上诉人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系有效合同,如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悦盛诚达公司)验收并收取货物时支付35%,主体结束时支付35%,项目结束验收合格时支付30%。但上诉人在2020年9月2日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而在2021年1月20日起诉主张其未收到货物要求返还货款,对此上诉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一、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买方在起诉前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仅凭产品购销合同和转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有买卖的合意。其次,上诉人悦盛诚达公司一、二审均认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吴小平,其与吴小平签订的《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吴小平系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承担本工程的一切经济风险和法律责任”、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吴小平)购买大中型材料时,必须由甲方(悦盛诚达公司)和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与吴小平的约定,涉案材料款必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吴小平填写工程支付申请单,上诉人依据增值税发票和工程支付申请单向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当天被上诉人即将款项转付给了杨果,杨果转给了吴小平,吴小平认可收到该款项,被上诉人从中仅仅收取了税费,故原审认定《产品购销合同》系代开发票的文件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悦盛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00元,由新疆悦盛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吐尼沙古丽·托合提

审判员 金   江   辉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潘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