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103民初568号
原告:新疆悦盛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慧,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宏,新疆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出生。
原告新疆悦盛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盛诚达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因法定事由中止审理)。原告悦盛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盛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价款222,377.8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8日,原告与阿拉尔盛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热电公司)签订了《阿拉尔盛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化学药剂库房施工合同》,后原告将该工程项目交由被告***实际施工,且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被告由于个人原因在该工程项目完成部分的情况下停止施工,经新疆中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已完成部分的工程进行了造价评估,预算价为179965.14元。经核算,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价款222,377.86元,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法庭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222,377.86元,原告支付的三笔款中,两笔款是工地材料款,还有一笔工人工资,被告本人并没有收到一分钱;第三,本案工程款应当按照市场行情计算为515609元,被告对原告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179,965.14元不予认可;第四,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当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悦盛诚达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阿拉尔盛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水处理药剂库房建设项目的中标人。2020年6月28日,原告与阿拉尔盛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热电公司)签订了《阿拉尔盛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化学药剂库房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阿拉尔盛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水处理药剂库房建设项目,约定合同工期自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8月26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为柒拾捌万玖仟零贰拾陆元玖角柒分(789026.97元)。
二、2020年6月底,原告悦盛诚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双方签订《承包协议》,***成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阿拉尔盛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水处理药剂库房建设项目,合同价格789026.97元(柒拾捌万玖仟零贰拾陆元玖角柒分)。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承包形式为施工图纸及预算文件中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及材料运输费,一次性包干,承担本工程的一切经济风险和法律责任。该协议第十条约定:工程项目管理费用按结算价的3%计取。
三、2020年10月初,被告***因个人原因停止施工。原告悦盛诚达公司在2020年10月23日申请阿拉尔市公证处对阿拉尔盛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水处理药剂库房建设项目的实际建设情况和施工工地进行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4600元。原告悦盛诚达公司委托新疆中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阿拉尔盛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水处理药剂库房建设项目进行造价评估,评估结果为***实际施工部分预算价款为179,965.14元。
被告***在施工期间共收取原告悦盛诚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97,243元,该工程款组成如下:1、原告悦盛诚达公司根据被告***的申请,在2020年7月20日向阿拉尔市海博建材店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原告悦盛诚达公司在2020年9月2日根据***申请向阿克苏市众聚成装饰装修建材店支付工程款101,000元;3、原告悦盛诚达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96,243元,其中2020年9月2日通过新疆智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温宿县分公司支付劳务工资64,877元,2020年11月5日通过新疆智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温宿县分公司支付劳务工资90,735元,2020年11月11日通过新疆智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温宿县分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2,034元,2020年12月9日通过新疆智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温宿县分公司支付劳务工资28,597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告悦盛诚达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新建化学药剂库房施工合同》、《承包协议》、《公证书》、《阿拉尔盛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水处理药剂库房建设项目工程预算价》、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90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9民终879号民事判决书、《产品购销合同》、《海博建材销售合同》、阿克苏市众聚成装饰装修建材店和阿拉尔市海博建材店营业执照、《基本存款账户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新疆悦盛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支付申请单》、《劳务工资结算单》、《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师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33-1/133-2号调解书、《打卡发放劳务工资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悦盛诚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原告悦盛诚达公司主张的返还多支付工程款222,377.86元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承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因个人原因,在施工途中停止施工,经原告悦盛诚达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继续施工义务。故原告悦盛诚达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悦盛诚达公司主张的返还多支付工程款222,377.86元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悦盛诚达公司主张222,377.86元是由三部分组成,分别为多支付的工程款217,277.86元,支付4600元的公证费用和支付500元的鉴定费用。对于多支付工程款217,277.86元,从原告悦盛诚达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等证据计算,原告悦盛诚达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97,243元,而被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79,965.14元,故原告悦盛诚达公司多支付工程款217,277.86元,对于超付工程款被告理应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证费用46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且该笔费用系原告悦盛诚达公司在本案中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500元鉴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悦盛诚达公司主张返还多支付的工程价款221,877.86元(217277.86元+4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悦盛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悦盛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21,877.86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悦盛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6元,减半收取计2318元,由原告新疆悦盛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负担2312元(与上述付款义务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吐尔艾力·如孜
书 记 员 魏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