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73民初1777号
原告: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35108阿伦多夫市艾德尔菲斯曼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马丁·罗斯曼,先进技术与系统全球主管。
法定代表人:维尔纳·克劳斯曼,创新管理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菲斯曼供热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
法定代表人:迪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20号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7号楼5楼、6楼602-1、602-2。
法定代表人:张世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英,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微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B座(二层)02A室-250号。
法定代表人:易鹏程。
原告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北京菲斯曼供热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微滴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德国菲斯曼公司、北京菲斯曼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北京菲斯曼供热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北京菲斯曼供热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北京菲斯曼供热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王 东
人 民 陪 审 员 仝连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何 昊
书 记 员 王 帅
书 记 员 杜静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