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

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等与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辖终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20号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英,北京市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35108阿伦多夫市艾德尔菲斯曼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马丁·罗斯曼,先进技术与系统全球主管。

法定代表人:维尔纳·克劳斯曼,创新管理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菲斯曼供热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

法定代表人:迪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微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

法定代表人:易鹏程。

上诉人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世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以下简称德国菲斯曼公司)、北京菲斯曼供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菲斯曼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微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7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威世曼公司上诉称:德国菲斯曼公司、北京菲斯曼公司将微滴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属于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实际上,微滴公司是否在其运营的网站上转发了涉嫌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文章与威世曼公司无关,微滴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此不应根据微滴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二、德国菲斯曼公司、北京菲斯曼公司强行将与本案毫无关系的微滴公司列为被告,是为了有利于自己起诉,如本案由微滴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既不便于案件的审理,也不便于当事人出庭应诉,这违反了管辖确定的“两便原则”。上诉请求: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77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因侵害商标权提起的侵权诉讼,德国菲斯曼公司、北京菲斯曼公司主张威世曼公司、微滴公司侵犯了其商标权,并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威世曼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参展时有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及微滴公司网站上刊载威世曼公司宣传文章的行为。故应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确定本案管辖,威世曼公司、微滴公司住所地法院及威世曼公司参展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的涉及驰名商标的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一审被告微滴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威世曼公司侵权行为地亦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威世曼公司上诉认为,微滴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故不应依据微滴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德国菲斯曼公司、北京菲斯曼公司在审理中已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微滴公司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故威世曼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威世曼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亮
审  判  员   张 爽
审  判  员   谷 升

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