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微滴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73民辖终1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20号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7号楼5楼、6楼602-1、602-2。
法定代表人:张世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35108阿伦多夫市艾德尔菲斯曼大街1号。
授权代表人:马丁·罗斯曼,先进技术与系统全球主管。
授权代表人:维尔纳·克劳斯曼,创新管理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菲斯曼供热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
法定代表人:迪策,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微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B座(二层)02A室-250号。
法定代表人:易鹏程,总经理。
上诉人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世曼公司)与被上诉人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以下简称德国菲斯曼公司)、被上诉人北京菲斯曼供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菲斯曼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微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滴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30944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威世曼公司的上诉理由是:首先,微滴公司是否在其运营的网站上转发涉嫌侵害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文章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将微滴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属于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虚列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根据“两便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省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初步证据,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微滴公司网站上刊载的威世曼公司宣传文章的初步证据,其指控威世曼公司和微滴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并提出了要求该两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虚列被告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微滴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管辖区域,故被上诉人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袁 伟
审 判 员  王 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凤凤
书 记 员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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