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0582号
原告: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20号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7号楼5楼、6楼602-1、602-2。
法定代表人:张世炜,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英,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35108阿伦多夫市/艾德尔菲斯曼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马丁·罗斯曼,先进技术与系统全球主管。(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维尔纳·克劳斯曼博士,创新管理主管。(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141864号关于第16042986号“VIZZM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0月2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4月17日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各引证商标外观构成、设计效果、表现形式、呼叫及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无效宣告。二、原告诉争商标核定商品中“冷冻设备和装置,淋浴热水器,水过滤器”与第三人各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6042986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29日
4.专用权期至:2026年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气炉;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装置,风扇(空气调节);壁炉;水供暖装置;淋浴热水器;水过滤器;电暖器;散热器(供暖)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G628266
3.基础注册日期:1998年2月21日
4.专用权期至:2024年10月25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暖气调节器和控制器; 暖气加温锅炉; 热水器; 即蓄热水器; 即时热水器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167629
3.申请日期:1997年2月25日
4.专用权期至:2028年4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加热装置用锅炉管道;加热装置;锅炉报警器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5809676
3.申请日期:2006年12月26日
4.专用权期至:2019年10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炉子(燃烧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锅炉(非机器部件)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准予注册决定书;2.商标注册证;3.采购订单;4.银行回单;5.发票;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
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公司和历史介绍;2.“德国菲斯曼供热技术有限公司”百度的搜索结果;3.商标注册证;4.商标档案信息;5.产品手册;6.应用介绍;7.企业名单;8.销售合同和展厅名录;9.展厅效果图和实景照片;10.电商平台和销售信息;11.新闻报道;12.荣誉介绍;1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4.公证书;15.询问笔录等。
第三人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026号公证书;2.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证明函。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提交的部分所获荣誉及宣传报道等证据可证明,第三人的“VIESSMANN”、“菲斯曼”商标在商品上多同时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能够建立二者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的认知;诉争商标“VIZZMAN”与“VIESSMANN”均由多个字母组成,其中仅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固定含义,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接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较大关联,构成类似商品。综合考虑以上情况,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 宁
人民陪审员 丁 敏
人民陪审员 耿小强
二〇一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官助理 杨柳青
书记员 于汭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