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

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814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20号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善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英,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35108阿伦多夫市。

法定代表人:维尔纳·克劳斯曼博士,创新管理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秘如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威世曼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05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9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威世曼公司。

2.注册号:16042986

3.申请日期:201412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62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气炉;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装置;风扇(空气调节);壁炉;水供暖装置;淋浴热水器;水过滤器;电暖器;散热器(供暖)。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菲斯曼公司)。

2.注册号:G628266

3.基础注册日期:1998221日。

4.专用期限至20241025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暖气调节器和控制器;暖气加温锅炉;热水器;即蓄热水器;即时热水器。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菲斯曼公司。

2.注册号:1167629

3.申请日期:1997225日 。

4.专用期限至20284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加热装置用锅炉管道;加热装置;锅炉报警器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菲斯曼公司。

2.注册号:5809676

3.申请日期:20061226日 。

4.专用期限至201910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炉子(燃烧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锅炉(非机器部件)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141864号《关于第16042986号“VIZZM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87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威世曼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行政阶段,威世曼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准予注册决定书;

2.商标注册证;

3.采购订单;

4.银行回单;

5.发票;

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

菲斯曼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菲斯曼公司历史介绍;

2.“德国菲斯曼供热技术有限公司”百度的搜索结果;

3.商标注册证;

4.商标档案信息;

5.产品手册;

6.应用介绍;

7.企业名单;

8.销售合同和展厅名录;

9.展厅效果图和实景照片;

10.电商平台和销售信息;

11.新闻报道;

12.荣誉介绍;

1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14.公证书;

15.询问笔录等。

在原审诉讼阶段,菲斯曼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026号公证书;

2.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证明函。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威世曼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所指情形。因此,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威世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威世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被诉裁定。其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涉案引证商标外观构成、设计效果、表现形式、呼叫及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无效宣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菲斯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冷冻设备和装置、淋浴热水器、水过滤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菲斯曼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证据采信得当,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涉案引证商标档案、无效宣告申请书、当事人在商标无效宣告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冷冻设备和装置、淋浴热水器、水过滤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较大关联,构成类似商品,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系由字母“VIZZMAN”构成的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系由字母“VIESSMANN”构成的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系由字母“VIESSMANN”、汉字“菲斯曼”构成的商标,引证商标三系由汉字“菲斯曼”构成的纯文字商标。诉争商标与涉案引证商标在呼叫、排列顺序、字母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似,若将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仍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诉争商标与涉案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威世曼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樊 雪

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薛黎明
书  记  员   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