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菲斯曼供热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滴科技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08民初30944号
原告: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住所地德国阿伦多夫市艾德尔菲斯曼大街**。
授权代表人:马丁·罗斯曼,先进技术与系统全球主管。
授权代表人:维尔纳·克劳斯曼,创新管理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菲斯曼供热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托斯腾·迪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祥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楼****602-1、602-2。
法定代表人:张世炜,总经理。
被告:北京微滴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div>
法定代表人:易鹏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女,北京微滴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以下简称德国菲斯曼公司)、原告北京菲斯曼供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菲斯曼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世曼公司)、被告北京微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滴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
德国菲斯曼公司、北京菲斯曼公司诉称:德国菲斯曼公司成立于1917年,系世界知名的供热、制冷、空调系统制造商之一,其于1997年进入中国市场,并于2001年成立了北京菲斯曼公司,在中国建立了完善的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具有较高知名度。德国菲斯曼公司分别于1998年、2009年注册了第1167629号、第5809676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并与北京菲斯曼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将涉案商标授权给北京菲斯曼公司使用,北京菲斯曼公司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威世曼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主要包括燃气壁挂炉、冷凝炉、落地炉、燃气热水器等,与二原告系同业竞争者。二原告发现威世曼公司在同种商品和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将“威世曼”“Vizzman”等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字样作为企业字号在网站上突出使用,并注册为域名进行电子交易,在商业宣传性文章中使用“菲斯曼”商标进行宣传。此外,威世曼公司还在相关行业网站上宣称“其技术来自于德国威世曼集团”,进行虚假宣传;微滴公司在其运营的微滴微信头条网站对威世曼公司的侵权文章进行了转发。上述行为共同侵害了二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及其经营的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威世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万元。
威世曼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并非北京市海淀区。另外,微滴公司仅转发文章,但与威世曼公司无任何业务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就此,威世曼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所在人民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本案作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原告可以选择在被告威世曼公司住所地或被告微滴公司住所地提起诉讼。微滴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微滴公司是否与本案无关,为实体审查内容,并非本案管辖阶段应处理的程序问题,本院对此不予评判。据此,威世曼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北京菲斯曼供热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北京微滴科技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张 璇
审判员 王栖鸾
审判员 王 多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