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特159号
申请人: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万阜三街20号三楼之五室。
法定代表人:陈善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秋,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世曼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世曼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282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829号裁决)。
事实和理由:一、《合作协议》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解除合同内容,更没有授权仲裁机构对解除合同进行仲裁,仲裁裁决解除合同,程序违法。
《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经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后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否则向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合作协议》中没有订立解除合同条款,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北仲在受理***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仲裁申请后作出裁决,因其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所涉及的仲裁范围,故裁决内容超裁。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仲裁庭超出仲裁条款约定,径行裁定解除《合作协议》,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不存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不存在任何一方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也有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因此,仲裁庭在没有仲裁条款约定的情况下,径行裁定解除《合作协议》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北仲在受理***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仲裁申请后作出裁决,没有审核其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所涉及的仲裁范围,其作出的裁决超出仲裁条款约定。
三、依法成立的《合作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继续按照约定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签订合作协议后,威世曼公司与***进行了约定合作,威世曼公司负责生产、供货、培训,***负责安装、调试、售后维修,完全可以实现《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案涉裁决违背了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四、仲裁认定事实错误,裁决错误。威世曼公司与***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而仲裁庭却罔顾事实,做出《合作协议》无效的错误裁定、要求威世曼公司退回全部款项而***不向威世曼公司退货、不向威世曼公司退回***假冒威世曼公司名义违规向用户收取的250万元货款、不承担违约责任的错误裁定。
***称,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撤销仲裁裁决的任一情形,请法院驳回威世曼公司申请。一、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该仲裁条款约定明确了双方请求的仲裁意思,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仲裁案件程序合法。威世曼公司对于仲裁条款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二、仲裁庭裁决解除《合作协议》具备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超出仲裁条款的约定范围。
经本院审查查明,北仲根据***提交的以威世曼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19年12月20日受理了双方之间因《合作协议》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为(2019)京仲案字第6586号。
***的仲裁请求是:1.解除***与威世曼公司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2.威世曼公司退还***代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3.威世曼公司退还***代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
2021年8月19日,仲裁庭作出2829号裁决,裁决内容为:1.解除***与威世曼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签署的《合作协议》;2.威世曼公司向***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3.威世曼公司向***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案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上述规定,虽然是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进行审查的规定,但是对于判决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而言,可以进行参照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所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本案中,因《合作协议》产生争议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事项,仲裁协议中对于仲裁事项进行了概括约定,没有逐项列明,因此,本案裁决事项应当包括基于《合作协议》的成立、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所产生的纠纷。案涉裁决解除了《合作协议》,并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在***的仲裁请求范围内进行了相应审查,裁决内容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至于威世曼公司所称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属于仲裁庭的法律适用和对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的认定问题,不属于仲裁案件司法审查范围。
综上,威世曼公司的撤裁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