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久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张**、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26民初81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张**,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风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8043203253。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任经理职务。
被告:中泰久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安路5号4幢DY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1110109MA00AXKMP5。
法定代表人:赵建昆。
原告***诉张**、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中泰久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中泰久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中泰久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王文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随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