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鸿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万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3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鸿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红牌楼二环路西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彭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锡全。
委托代理人肖忠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万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永康村1组。
法定代表人谢国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泽学,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鸿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万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锡全、肖忠平,被上诉人万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泽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2日,鸿达公司与万信公司签订了《景泰绿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万信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永康森林公园景泰绿岛一期工程交由鸿达公司进行施工,开工时间为2006年11月1日(具体以万信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工期为80天;合同价款采用2004年清单定额固定单价,图纸设计文件综合包干,合同包干价确认在鸿达公司领到设计文件后15天;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预付合同总价30%,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40%,尾款在办理完竣工结算后60个工作日内付完(扣除质量保证金3%);如果未继续施工二期工程,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转账无息支付;鸿达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5天内办理履约担保,履约担保金为50万元;万信公司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鸿达公司全部或者局部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因万信公司原因造成停工的(15个工作日内),不得承担鸿达公司因暂停施工造成的损失,但工期可以相应顺延,此外,该合同还就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工程管理及工程竣工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6年11月14日,万信公司向鸿达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景泰绿岛工程7—8号楼工程由鸿达公司中标,中标价160万元,中标工期80天。2006年12月28日,鸿达公司与万信公司签订《景泰绿岛一期工程补充协议》,载明鸿达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景泰绿岛一期7—10栋工程,开工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工期为100天,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竣工结算为准);结算方式为:按2004《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计算工程量;工程验收:鸿达公司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向万信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并需通过万信公司审核合格,万信公司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提交审核意见,经双方确认签订结算书。此外,该协议书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监理、奖励和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6年12月30日,万信公司又向鸿达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景泰绿岛一期工程11—20号楼、33—35号楼工程由鸿达公司中标,中标价1368.32万元。中标工期110天。上述合同签订后,鸿达公司按约进场进行施工,并向万信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07年12月6日、2008年1月15日,鸿达公司施工的工程先后经万信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工程合格,并经参加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加盖单位公章并签署验收人的姓名。此后,鸿达公司与万信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
另查明,一、鸿达公司施工期间,万信公司数次向鸿达公司发出工程部分楼栋停工的书面通知。二、审理中,万信公司对鸿达公司主张的综合费用为104809.86元无异议。同时,因工程造价未进行鉴定,鸿达公司撤回其要求万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景泰绿岛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通知》、《景泰绿岛一期工程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鸿达公司与万信公司签订的《景泰绿岛工程施工合同》、《景泰绿岛一期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其权利,承担其义务。鸿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工程于2007年12月6日、2008年1月15日经验收合格,依据上述合同“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转账无息支付”的约定,万信公司应当在从2008年1月15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退还鸿达公司履约保证金,而鸿达公司于2010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此项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鸿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时效期间向万信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故鸿达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鸿达公司主张的综合费用104809.86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属于双方工程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且万信公司也向鸿达公司出具《通知》同意支付,并在审理中对此费用的金额予以确认,故万信公司应当向鸿达公司支付此费用,鸿达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此外,鸿达公司在审理中撤回要求万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万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鸿达公司104809.86元;二、驳回鸿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35元,由鸿达公司负担34268元,万信公司负担8567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鸿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万信公司应从2008年1月15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退还鸿达公司履约保证金,不正确。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应是鸿达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不是指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此,不能以上述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作为计算本案诉讼时效的基础。2.根据合同约定,开始计算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期限还有一个前提,是鸿达公司未继续施工二期工程。但本案中一期工程都还未完工,当时万信公司也没有发通知不让鸿达公司继续施工二期工程,因此也不应当从2008年1月15日开始计算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期限。鸿达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没有诉讼时效问题。3.万信公司应当按鸿达公司的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案中虽然鸿达公司承包的两万平方米的工程至今未全部完工,但原因在于长期以来万信公司未提供社区服务中心建设的施工条件并通知开工,万信公司以自身行为表明已违约。4.起诉前鸿达公司也多次要求过万信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并在2009年初向武侯区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协商解决此事。5.本案中鸿达公司的已完工程款、履约保证金,万信公司直接分包工程的分包单位施工用水、用电及垂直运输设备使用等综合费用属于同一合同之债的不同组成部分。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总体来看为分期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鸿达公司在2010年7月29日提起诉讼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万信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
万信公司答辩称:1.万信公司承包的工程只有其实际施工的工程,其上诉称承包工程还包括其他工程没有合同依据。2.鸿达公司并未继续承建二期工程,故保证金应自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一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3.若认定保证金与其它工程款属于同一债务,则应予其他工程款一起结算,现在也不应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与原审相同。另,在二审中,鸿达公司提供张永斌、刘炳金等证人,证明曾在2010年年初向武侯区信访办反映解决各自的工资时,鸿达公司提出要求万信公司先退保证金来发放民工工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万信公司退还50万元的保证金是否过诉讼时效问题。从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13.2.1.1条“如果二期工程继续施工,履约保证金转入二期作为履约保证金。如果未继续施工二期工程,履约保证金再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转帐无息支付”的约定,说明退还50万元保证金有条件限制,如果双方对二期工程的施工问题达不成协议,万信公司应退还50万元的保证金。本案中,涉案工程的二期项目至今未开工建设,在万信公司无证据证明在2008年1月15日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拒绝将二期工程发包给鸿达公司的情况下,万信公司主张从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开始计算退还50万元保证金的时效与双方约定不符。另外,在二审审理中,鸿达公司提供证人证明曾在2010年年初主张过退还保证金的情况,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万信公司退还50万元保证金已过时效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二审审理中,鸿达公司主张5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主张,因其未在一审中提起该项主张,二审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成都市万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鸿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4809.86元”;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成都市鸿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成都市万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成都市鸿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保履约保证金;
四、驳回上诉人成都市鸿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2771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鸿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662.60元,由被上诉人成都市万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108.4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成都市鸿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被上诉人成都市万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时一并给付给上诉人成都市鸿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云国
代理审判员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