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24财保142号
申请人:成都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红牌楼二环路西一段**。
法定代表人:李贵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四川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多利(成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白云村。
法定代表人:张同贵,职务不详。
申请人成都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多利(成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155663.69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为:被申请人民生银行郫县支行账户×××20。申请人提供了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人为保障相应案件顺利执行,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足额担保。申请人的相应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多利(成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人民币155663.69元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其中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为:被申请人多利(成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生银行郫县支行账户×××20。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1298元,由申请人成都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如需续行保全,申请人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徐晓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