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7民初6926号
原告:成都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红牌楼二环路西一段**。
法定代表人:李贵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四川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四川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多利(成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白云村。
法定代表人:张同贵。
原告成都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与被告多利(成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鸿远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5663.6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5663.6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了《徐堰河两公里取水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前述合同项下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金额为1150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工程施工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80%,结算办理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施工,经过竣工结算审核,双方签署了《合同结算造价协议》,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为155663.69元,但该协议签署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始终拒绝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多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协信多利徐堰河两公里取水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结算造价协议、《徐堰河两公里取水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合同付款申请单、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鸿远公司与多利公司签订了《协信多利桃花源项目徐堰河两公里取水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鸿远公司承建多利公司徐堰河两公里取水项目工程,合同对工程范围、合同价格、工程付款及结算、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后鸿远公司组织施工,双方进行竣工验收,鸿远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书》给多利公司,2020年1月16日,鸿远公司与多利公司签订了《合同结算造价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1082213.36元,其中应扣款926549.67元,累计已付款为920000元,其他扣款6549.67元,应付款为155663.69元,同时载明工程移交日期为2018年12月11日。2020年1月13日,鸿远公司向多利公司提交了《合同付款申请单》,多利公司进行了审批,审批表载明合同工程内容已全部完成,质量已验收合格,质保期已满,同意支付155663.69元,但一直实际支付款项。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7.3及7.4条约定,结算办理完成,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不计息。第21.7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甲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乙方违约金我,计算基数为本次付款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并给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对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自结算对帐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多利(成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成都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155663.6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55663.6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被告多利(成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易红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