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弘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才、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22民初2068号
原告:**才,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钟山县。
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钟山县县城西环路东侧钟山县塘桥花园1#楼B-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MA5N5DDTXJ。
法定代表人:陈龙。
原告**才与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货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钟山县钟山镇米岭文化楼建设工程项目后,原告按约定于2020年9月22日将混凝土运至被告公司承建的文化楼施工工地。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人工费、泵机费共计9,480元。后被告给付4,480元,尚欠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收据、微信转账截屏等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是清楚的,对可能承担的后果也应该是明白的,但被告应诉后既没有答辩反驳,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分析,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才支付欠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奉仰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