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弘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22民初1311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级,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钟山县县城西环路东侧钟山县塘桥花园1#楼B-201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钟山县兴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山县乡村振兴局,住所地:广西钟山县龟石北路新总工会大楼。 负责人:奉志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达新巷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系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钟山县乡村振兴局(以下简称“乡村振兴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级,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乡村振兴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追加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级,被告乡村振兴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工程款44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钟山县扶贫办开发办公室为建设单位,设立项目名称为“钟山县***委**到仁里硬化屯路”。建设规模:宽3.5米、厚0.18米,合计7562.5平方米。(路口加宽,会车点)施工期间为: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资金投入:859818元。由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中标。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由***聘请原告召集***等9人进行施工。其中原告***为铲车司机,约定1.6元平方米,其余小工1天200元。工程完毕后,***一直不予结算。2022年1月5日,***要求原告发结算单,原告于当日发结算单给被告***,经结算***尚欠原告44500元工程款(***:约定1.6元平方米,共计7562.5平方米,计12100元;小工20天200元一天为4000元。共计欠16100元。***:小工22天200元一天为4400元。***:小工18.5天200元一天为3700元。***:小工18天200元一天为3600元。***:小工5天200元一天为1000元。***:小工15天200元一天为3000元。***:小工20天200元一天为4000元。***:小工13.5天200元一天为2700元。**发:小工16.5天200元一天为3300元。***:小工13.5天200元一天为2700元)。***以项目系扶贫项目,未完成审计不能支付工程款或没钱为由一直不支付劳务工程款。经查,2021年6月3日钟山县成立了被告钟山县乡村振兴局,承担了钟山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职能。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为此在本案中作为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两被告违法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劳务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承担给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望支持。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合同签订方不是**公司,工程中标方是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金达公司又委托了***进行施工。因此本案诉讼主体不是**公司。1.原告仅能诉请属于自己的劳务款部分,超出部分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从原告***提交的人工计算表来看,原告***的人工费为16100元,其诉讼标的应为16100元,超出部分并不是***本人的工钱,原告***无权代替他人提起诉讼,因此,超出16100元的部分,人民法院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2.从原告提交的三张工程账单来看,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该账单不是结算单。首先,原告该三张账单系被告***聘请原告及其他务工人员做**、荷塘、羊头、**等工程项目的单方记录,从其账单的记录中也未能推导出原告所列之该项目劳务款44500元;其次,因为未结算,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的劳务款并未清楚。原告与被告***应双方结算后,原告再另行起诉。3.答辩人已付清被告***项目工程款。答辩人承接的钟山县******委横洞村到水口桥拱产业硬化路扶贫项目后,即委托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工程的施工结算,答辩人将该项目及***委横洞村到水口桥拱产业硬化路扶贫项目以及另案被告钟山县恒瑞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包工不包料承包给被告***,由被告***聘请务工人员进行施工。至2020年7月30日,答辩人方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共计249000元,三项目款项全部结清。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驳回要求答辩人承担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乡村振兴局辩称,原告要求乡村振兴局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乡村振兴局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三、从程序上看,原告所陈述提供劳务的还有其他人,其他人部分的劳务费原告无权主张;四、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属实;五、乡村振兴局已经将该工程的款项付清给承包人金达公司。 被告***辩称,对原告等人的记账情况无异议,根据实际的记工情况进行结算就好了,由于庭前没有看到记账单,无法核实记账单真实性,并且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小工是没有的,只有铲车的款项,中标公司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给我,按照我微信转账给原告的记录,我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2019年6月5日双方已经结算,并且原告发了结算单给我,我已经将所欠劳务费18000元支付给原告,该款包括了目前原告起诉的四个案件的款项。 被告金达公司辩称,1.原告仅能诉请属于自己的劳务款部分,超出部分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从原告***提交的人工计算表来看,原告***的人工费为16100元,其诉讼标的应为16100元,超出部分并不是***本人的工钱,原告***无权代替他人提起诉讼,因此,超出16100元的部分,人民法院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2.从原告提交的三张工程账单来看,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该账单不是结算单。首先,原告该三张账单系被告***聘请原告及其他务工人员做**、荷塘、羊头、**等工程项目的单方记录,从其账单的记录中也未能推导出原告所列之该项目劳务款44500元;账单中,原告开铲车7560平方米,已支付5000元,诉状起诉是12100元,还有小工4000元,显然是错误的;其次,因为未结算,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的劳务款并未清楚。原告与被告***应双方结算后,原告再另行起诉。3.答辩人已付清被告***项目工程款。答辩人承接该项目后,即委托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工程的施工结算,答辩人将该项目包工不包料承包给被告***,由被告***聘请务工人员进行施工。至2020年7月30日,答辩人方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共计249000元(包括1309、1310案),三项目款项全部结清。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驳回要求答辩人承担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发包人为钟山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与承包人金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钟山县2019年第一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大田村委大田村场地平整及硬化工程、******委**到仁里硬化屯路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7日。被告金达公司中标取得上述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施工,由***雇请原告及由原告召集***、***、***、***、***、***、***、**发、***等9人施工。其中***为开车司机,约定1.6元/平方米,其余小工200元/天。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其他施工工人从2019年5月3施工至2019年6月4日。涉案工程竣工后,路面硬化合计7562.5平方米。在工程完毕后,被告***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劳务费,其中2019年6月5日向原告***转账16000元、2000元,2019年6月6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2019年6月29日向原告***转账880元,2020年4月14日向原告***转账6000元,2020年4月16日向原告***转账300元,2020年5月4日向原告***转账3520元,2020年9月6日向原告***转账2270元,2020年9月10日向原告***转账500元,2020年9月12日向原告***转账2150元,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2020年10月25日向原告***转账1600元,2020年10月31日向原告***转账2500元,2021年1月7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2021年1月31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转账1500元、1500元。另查明,被告***有向工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直接支付过劳务费,其中2019年6月29日向***转账900元,2019年8月16日向***转账1000元,2019年8月30日向***转账500元,2019年9月29日向***转账500元,2019年11月29日向***转账500元,2019年12月11日向***转账1390元、1350元,2020年4月13日向***转账100元,2020年5月4日向***转账1500元,2020年9月6日向***转账789元,2020年9月12日向***转账350元,2020年9月30日向***转账1000元,2021年1月31日向***转账1000元。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亦有向工人***转账过,其中2020年9月10日向***转账500元,2020年9月12日向***转账350元,2020年9月30日向***转账1000元,2021年1月31日向***转账1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劳务费为由向其提出结清所欠劳务费,并以其出具的清单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445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工程劳务费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500元,***的人工变更为3.5天,合计劳务费700元,尚欠劳务费数额合计为317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已支付的款项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已付清了劳务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再查明,在2021年8月3日,***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职能由被告乡村振兴局所承继。在工程完毕后,发包方已向被告金达公司付清涉案工程款,被告金达公司亦已将其分包给被告***工程款结清。涉案工程完毕后,原告与其他工人又继续受被告***雇请对多个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被告***未取得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的实际施工人认定方面,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竣工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系由被告金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由***负责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再由金达公司向***支付涉案项目的款项。原告***及案外人***、***、***、***、**发系受被告***雇佣进场提供劳务作业,其与被告***建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及案外人等实际上系由被告***所雇请并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施工人员,双方系属于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及依据现行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中关于认定劳务工资承担主体的相关规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被告乡村振兴局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金达公司承包,该工程已竣工并结算支付完工程款,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乡村振兴局并不符合承担责任的情形。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系受被告***的雇请属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乡村振兴局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金达公司虽已向被告***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但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并因此产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纠纷,如在查明确实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金达公司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标公司为被告金达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劳务费数额确认方面。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31700元劳务费,但被告***认为已付清而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其他工人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后,又继续受被告***雇请对多个工程进行施工,对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及其他方式给被告***的结算单,其中该结算单中记载包括案外人***人工、***人工、***等人系自行书写,其中包括在*****、***洞村、**荷塘、****等务工天数、劳务数量事项,但均未得到被告***在清单上签名或者事后认可,根据其清单中记载的转账款项指向未明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明确原告在本案中被告尚欠的劳务费,且在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在庭审中原告的***不一,综上,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及其他施工工人所完成的涉案工程的劳务款是否还尚欠,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金达公司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就劳务款结算清楚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