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81民初5242号
原告:***,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崇兴镇崇兴村五队。
被告:***,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灵州花园二期。
被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镇狼***中学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2022)宁0181民初5237号民事裁定书,依职权保全了被告***、擎安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本案于2022年12月28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与擎安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至8月,原告为被告***在擎安公司***夏**市熙水台二期项目16#17#19#从事土建砌砖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月支付,2022年7月3日经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工资4800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劳务报酬属实,被告******公司处承包了**市熙水台二期项目16、17、19号住宅楼及二期地下车库B***工程,原告由被告***雇佣在工地提供劳务。自2022年5月被告***交工后擎安公司一直未与其结算,导致其无力支付劳务报酬。擎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属于违法分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规定,施工总承包方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擎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有误,被告擎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原告是***雇佣的劳务人员,***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及计算标准被告擎安公司均不知情,无法核实是否在熙水台二期项目中提供劳务,原告的劳务费及标准应当由原告与***结算,此事实应由***确认;被告擎安公司将熙水台二期项目的土建分包给***施工,擎安公司已经向***足额支付了劳务费,***施工的土建项目经结算,工程总金额为3436467元;擎安公司累计向其支付了3317994元,剩余118473元为质保金,该款未到付款时间。擎安公司已经将***的劳务费支付完毕,是***拿到款项后未向农民工支付,才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被告擎安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0日,被告***与被告擎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擎安公司承揽的***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熙水台住宅区16#、17#、19#住宅楼及二期地下车库B***工程由被告***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施工图纸内土建工程所有内容;合同价款**建筑平米单价为160元、地下车库建筑平米单价为60元;上述单价为综合单价,**按照图纸建筑面积乘以单价确定总价,地下车库以实际发生面积乘以上述单价确定增加,一次性包干;合同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提供劳务。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劳务费4800元,由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及被告***的当庭***以证实,故被告***应当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关于擎安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擎安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应当对劳务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800元;
二、被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马 燕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等强制措施;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策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采取在征信系统记录、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搜查住所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