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02民初3141号
原告:***,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被告:***,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文,男,***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山西天太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告:山西天太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龙口街550号五龙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朱玉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西天太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天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天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5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3、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经人介绍,***要求为其装修一建筑材料展示厅等工程,展示厅位于临汾市××区号。原告接受工程后,先后装修了展示厅、院落工程的地面、墙面、顶面等工程。装修过程中***承诺2018年5月8日支付工程款,约定到期后,其又以工程没有完毕、朱玉启不在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并再次承诺2018年5月15日支付全部工程款,并增加了工程量。期限到后,***又以过一、两天等朱玉启核对工程后支付全部工程款。2018年5月20日***说朱玉启要安排人来临汾核对工程后一次性支付。一直到2018年6月9日***和朱玉启二人安排了山西天太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陈康、李岩二人于6月中旬对原告装修的办公院落、展示厅等进行核实后,工程价款为人民币95000元,***答应2018年6月19日支付全部工程款,到期后***又不支付,2018年6月***日,***给原告打了装修工程款欠条95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归还至原告银行卡,卡号为×××实际到账为准。该欠条***至今没有履行。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在2018年6月***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口头辩称:本人系被告山西天太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山西天太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后从山西天太公司账户转给原告4.5万元工程款。
二、照片,用以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
被告山西天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山西天太公司总经理,2018年4月经人介绍,被告***代表被告山西天太公司要求原告***为其公司装修一建筑材料展示厅等工程,原告接受工程后,先后装修了展示厅、院落工程的地面、墙面、顶面等工程,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后5月30号工程验收后投入使用,2018年6月***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书面承诺2018年6月30日归还原告装修工程款95000元整。后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原告无奈诉到法院,2018年7月6日被告山西天太公司通过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转给原告45000元。尚欠5万元没有支付。庭审中,原告要求天太公司支付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被告***代理人辩解,没有付清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是工程质量出现了问题,通知原告了也不过来处理。由于连续下雨,导致公司的屋顶漏水、地面及墙面掉皮、脱水,导致我公司展厅无法开展、无法参观,对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已经验收使用了才出具的欠条,就应该付款。关于屋顶的防水处理是在4月22日提出的,因为5月8日***说要在展厅做展会,需要做临时性防水,当时屋顶临时的防水就是拿塑料布盖的,是***授意的,当时说防水的质保是两个月,即到6月22日他的防水期已经到时间了。故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原被告基于装饰装修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山西天太公司转账还款凭证为凭,原告主张被告山西天太公司支付剩余五万元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属于职务行为,因而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被告验收使用后并出具了欠条以及承诺了还款时间,视为对原告所做工程验收合格以及对原告债权的确认,但是原告所做工程确有瑕疵,再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有些欠妥,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天太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天太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山西天太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隋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