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华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83民初878号
原告:大连华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滕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哲,系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系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69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宏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迅,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大连市中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颖,女,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连华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华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哲、被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迅、顾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2250元,以及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其中:1.312250.06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1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8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47473.69元,本金和利息合计为509723.76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安全防范系统、远程电视视频会议系统、室外信息发布系统LED显示屏、电子动感物理沙盘、多媒体智能展厅、无线网络管理系统、办公楼1号、2号楼弱电系统等工程。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值为14999999.94元。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已支付工程款12314863元,尚欠的462250.06元被告应在2015年12月13日前支付312250.06元;应在2018年12月12日前支付15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无奈之下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对该项目的结算金额14999999.94元没有异议,在2015年12月1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751064.53元,合计付款金额14065927.53元。根据结算协议双方共同认可的扣除项目金额总额为561036.65元,项目预留及代扣代缴费用总额373035.76元,包含了档案保证金15万元,社保费总额的50%金额为223035.76元,累计未付款金额为373035.76元。2.电缆项目没有做复试,包括安全系统、电源节电系统等必须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检测,这是必检的科目,并出具检测报告,但被告现在没有收到,因此保证金不予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6日,原告大连华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将位于大连庄河市大郑镇银窝村的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弱电系统采购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大连华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安全防范系统(园区4.8平方公里安防监控、主控中心1处、分控中心3处、室内外施工管线)、远程电视视频会议系统(主会议中心1处、分会议中心24处)、大小音视频会议系统(大会议室1处、小会议室2处)、室外信息发布系统LED显示屏(室外显示屏1处)、电子动感物理沙盘、多媒体智能展厅(多媒体智能展厅1处)、无线网络管理系统(园区无线监控6点)、办公楼1号、2号楼弱电系统及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规定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5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1年6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毕。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对工程结算概况共同确认:1.上述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工程结算报告》确认的工程结算总值14999999.94元(详见附件1)(大写:壹仟肆佰玖拾玖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玖角肆分);2.已付工程款总额12314863.00元(大写:壹仟贰佰叁拾壹万肆仟捌佰陆拾叁元整)(详见附件2);3.承包方同意扣除项目总额561036.65元(大写:伍拾陆万壹仟零叁拾陆元陆角伍分):(1)承包方承担的造价审核咨询费用总额159942.89元(大写:壹拾伍万玖仟玖佰肆拾贰元捌角玖分);(2)承包方承担的质量扣款费用总额178058.00元(大写:壹拾柒万捌仟零伍拾捌元整);(3)社保费总额的50%金额为233035.76元(大写:贰拾贰万叁仟零叁拾伍元柒角陆分)。4.未付工程款(含预留及代扣、代缴费用)总额2124100.29元(大写:贰佰壹拾贰万肆仟壹佰元贰角玖分);5.项目预留及代扣、代缴费用总额373035.76元(大写:叁拾柒万叁仟零叁拾伍元柒角陆分)(1)档案保证金总额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整);(2)社保费总额的50%金额为223035.76元(大写:贰拾贰万叁仟零叁拾五性质元柒角陆分);5.本次应付工程款总额1751064.53元(大写:壹佰柒拾伍万壹仟零陆拾肆元伍角叁分;即应付工程款总额=工程结算值总额14999999.94元-已付款总额12314863.00元-承包方同意扣除项目总额561036.65元-项目预留及代扣、代缴费用总额373035.76元);6.应向发包方开具发票金额:自本协议签订后,在承包方向发包方开具全部结算金额发票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本次应付工程款。在协议中双方还对下列事项予以确认:1.发包方已经以电汇和支票方式支付承包方工程进度款共计12314863.00元(大写:壹仟贰佰叁拾壹万肆仟捌佰陆拾叁元整)(详见附件2);2.承包方需配合发包方的工作(内容详见附件3):双方约定按照工程结算总值1%提取档案保证金,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保证金,在承包方按照附件3中列明的内容完成了配合工作,直至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完成工程竣工档案备案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退还档案保证金。退还档案保证金双方约定如下:(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完成工程竣工档案备案后一个月内发包方向承包方全额无息支付档案保证金;(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后,工程无法竣工备案,发包方同意一次性全额退还给承包方,但承包方仍需按照(附件3)列明的内容配合发包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相关工作;(3)如承包方不配合发包方完成附件3中列明的竣工验收事项,甲方有权部分或者全部扣除档案保证金。双方在协议中特别约定:……3.社保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发包方向政府相关部门交纳社保费后三日内通知承包方,承包方按国家规定自行申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三年,发包方仍无法缴纳社保费,发包方同意一次性将社保费的50%(223035.76元)支付给承包方。待发包方具备向政府交纳社保条件,承包方按照国家规定自行领取,承包方领取社保费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发包方已向承包方支付的社保费50%(223035.76元)。《结算协议》签订后,劳保费、档案保证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2016年7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了大政发〔2016〕53号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大连市2011年以来取消(含免征、停征)涉企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该目录清单第30项载明: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讨论通过,同意取消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收费。
2019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为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9)辽0283民初8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2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大连市2011年以来取消(含免征、停征)涉企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2日就未结工程款签订的《结算协议》,对案涉工程款结算总额及已付金额进行了重新确认,其中结算总金额中包含了不具备支付条件的“社保费”和“档案保证金”。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结算协议》中约定的“社保费”和“档案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结算协议》中约定的社保费及相应利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1年5月6日,根据当时生效的《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大政发〔2002〕20号,2003年修正)第六条规定,劳保费缴纳采取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计算的办法。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后、办理招投标或工程承发包手续前,预缴劳保费。但被告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劳保费。而之后大连市于2016年取消了建设工程劳保费的涉企收费项目,由于在取消建设工程劳保费的涉企收费项目之前,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履行缴纳劳保费的义务,《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关于被告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社保费的约定已经客观上无法实现。被告应当将《结算协议》中约定的社保费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结算协议》中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三年,发包方仍无法缴纳社保费,发包方同意一次性将社保费的50%(223035.76元)支付给承包方,被告应当自《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三年即于2018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将社保费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还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又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当承担该款自2018年12月13日起之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缴纳社保费,导致其无法按照劳保费的总额领取70%应得份额,继而要求被告还要支付劳保费总额446071.52元的70%金额为312250.06元工程款一节,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确认的项目预留及代扣、代缴费用总额373035.76元,其中包括社保费总额的50%金额为223035.76元,包含在工程结算总金额中,该款项实质是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按约定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保费总额446071.52元的70%金额为312250.06元工程款不符合《结算协议》对案涉工程款结算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结算协议》中约定的档案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结算协议》中退还档案保证金双方约定,(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完成工程竣工档案备案后一个月内发包方向承包方全额无息支付档案保证金;(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后,工程无法竣工备案,发包方同意一次性全额退还给承包方,但承包方仍需按照(附件3)列明的内容配合发包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相关工作;(3)如承包方不配合发包方完成附件3中列明的竣工验收事项,甲方有权部分或者全部扣除档案保证金。由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需双方协作共同完成,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配合及时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哪些需要原告配合完成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事项因原告不配合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但被告不能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备案无限期的不予给付原告档案保证金,况且按约定被告即使给付了原告档案保证金,原告仍需按照《结算协议》(附件3)列明的内容配合被告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相关工作,因此,被告应按约定自《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后即2018年12月12日后将协议约定的档案保证金一次性全额退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亦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当承担该款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华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保费223035.7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华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档案保证金1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56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4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由被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政雄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婷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