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终5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郑镇银窝村。
法定代表人:赵宏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迅,男,1956年8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颖,女,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大连晨达废旧汽车再利用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66号君安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滕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哲,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华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283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宏丽、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迅,被上诉人大连华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大连华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提供质监站验收备案要求及城建档案馆归档要求的施工档案资料,致使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办竣工验收手续,在约定的扣款条件成就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档案保证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国家《智能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9-2003)、《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智能建筑工程检测规程》(GBCS182-2005)、《综合布线系统工程验收规范》(GB/T50312-2007)、《视频显示系统工程测量规范》(GB/T50525-2010)和辽宁省地方标准《智能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实施细则》(DB21/T1342-2004)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上述文件规定要求提交工程档案资料,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交涉案工程相关施工档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电缆、电器复试报告及安全防范系统、电源接地系统、综合布线系统、远程会议系统等必检项目的检测报告等质量控制资料),同时由于被上诉人也未按辽宁省地方标准《建筑工程文件编制归档规程》DB21/T1342-2004提交编制成册的工程档案资料,致使案涉工程至今无法完成竣工验收,给上诉人使用带来很大安全隐患。《结算协议》关于档案保证金的约定:1、承包方需配合发包方的工作(内容详见附件3);2、如承包方不配合发包方完成附件3中列明的竣工验收事项,甲方有权部分或者全部扣除档案保证金。《结算协议》附件3中关于“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及“备注”第3条亦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按《结算协议》附件3的要求提供了按城建档案馆归档要求提供施工档案资料,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按城建档案馆归档要求提供了材料设备及系统实验检测报告,致使案涉工程至今无法完成竣工验收。所以,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档案保证金完全是依约享有的权利。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按照《结算协议》中附件3的要求提供了完整的档案材料,故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应支付档案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
大连华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国建设工程领域里根本没有档案保证金这一项,完全是上诉人为非法扣留被上诉人及其他施工单位工程款而设定。由于上诉人立项的问题,上诉人该项目至今都没有施工许可证,更谈不上竣工备案。根据《结算协议》中约定,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3年以后,该工程没有进行竣工备案的,发包方必须退还档案保证金;承包方在以后任何时间配合予以办理。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是否以交付竣工档案作为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现在该项目根本无法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按上诉人的逻辑则非法扣留档案保证金没有限期,具体何时能办理手续是未知数。希望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大连华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2250元,以及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其中:312250.06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1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8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
47473.69元,本金和利息合计为509723.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6日,原告大连华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将位于大连庄河市的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弱电系统采购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大连华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安全防范系统(园区4.8平方公里安防监控、主控中心1处、分控中心3处、室内外施工管线)、远程电视视频会议系统(主会议中心1处、分会议中心24处)、大小音视频会议系统(大会议室1处、小会议室2处)、室外信息发布系统LED显示屏(室外显示屏1处)、电子动感物理沙盘、多媒体智能展厅(多媒体智能展厅1处)、无线网络管理系统(园区无线监控6点)、办公楼1号、2号楼弱电系统及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规定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5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1年6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毕。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对工程结算概况共同确认:1.上述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工程结算报告》确认的工程结算总值14999999.94元(详见附件1)(大写:壹仟肆佰玖拾玖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玖角肆分);2.已付工程款总额12314863.00元(大写:壹仟贰佰叁拾壹万肆仟捌佰陆拾叁元整)(详见附件2);3.承包方同意扣除项目总额561036.65元(大写:伍拾陆万壹仟零叁拾陆元陆角伍分):(1)承包方承担的造价审核咨询费用总额159942.89元(大写:壹拾伍万玖仟玖佰肆拾贰元捌角玖分);(2)承包方承担的质量扣款费用总额178058.00元(大写:壹拾柒万捌仟零伍拾捌元整);(3)社保费总额的50%金额为223035.76元(大写:贰拾贰万叁仟零叁拾伍元柒角陆分)。4.未付工程款(含预留及代扣、代缴费用)总额2124100.29元(大写:贰佰壹拾贰万肆仟壹佰元贰角玖分);5.项目预留及代扣、代缴费用总额373035.76元(大写:叁拾柒万叁仟零叁拾伍元柒角陆分)(1)档案保证金总额
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整);(2)社保费总额的50%金额为223035.76元(大写:贰拾贰万叁仟零叁拾五元柒角陆分);5.本次应付工程款总额1751064.53元(大写:壹佰柒拾伍万壹仟零陆拾肆元伍角叁分;即应付工程款总额=工程结算值总额
14999999.94元-已付款总额12314863.00元-承包方同意扣除项目总额561036.65元-项目预留及代扣、代缴费用总额
373035.76元);6.应向发包方开具发票金额:自本协议签订后,在承包方向发包方开具全部结算金额发票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本次应付工程款。在协议中双方还对下列事项予以确认:1.发包方已经以电汇和支票方式支付承包方工程进度款共计
12314863.00元(大写:壹仟贰佰叁拾壹万肆仟捌佰陆拾叁元整)(详见附件2);2.承包方需配合发包方的工作(内容详见附件3):双方约定按照工程结算总值1%提取档案保证金,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保证金,在承包方按照附件3中列明的内容完成了配合工作,直至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完成工程竣工档案备案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退还档案保证金。退还档案保证金双方约定如下:(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完成工程竣工档案备案后一个月内发包方向承包方全额无息支付档案保证金;(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后,工程无法竣工备案,发包方同意一次性全额退还给承包方,但承包方仍需按照(附件3)列明的内容配合发包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相关工作;(3)如承包方不配合发包方完成附件3中列明的竣工验收事项,甲方有权部分或者全部扣除档案保证金。双方在协议中特别约定:。3.社保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发包方向政府相关部门交纳社保费后三日内通知承包方,承包方按国家规定自行申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三年,发包方仍无法缴纳社保费,发包方同意一次性将社保费的50%(223035.76元)支付给承包方。待发包方具备向政府交纳社保条件,承包方按照国家规定自行领取,承包方领取社保费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发包方已向承包方支付的社保费50%(223035.76元)。《结算协议》签订后,劳保费、档案保证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2016年7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了大政发〔2016〕53号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大连市2011年以来取消(含免征、停征)涉企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该目录清单第30项载明: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讨论通过,同意取消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收费。
2019年2月1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为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9)辽0283民初8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2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2日就未结工程款签订的《结算协议》,对案涉工程款结算总额及已付金额进行了重新确认,其中结算总金额中包含了不具备支付条件的“社保费”和“档案保证金”。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结算协议》中约定的“社保费”和“档案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结算协议》中约定的社保费及相应利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1年5月6日,根据当时生效的《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大政发〔2002〕20号,2003年修正)第六条规定,劳保费缴纳采取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计算的办法。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后、办理招投标或工程承发包手续前,预缴劳保费。但被告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劳保费。而之后大连市于2016年取消了建设工程劳保费的涉企收费项目,由于在取消建设工程劳保费的涉企收费项目之前,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履行缴纳劳保费的义务,《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关于被告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社保费的约定已经客观上无法实现。被告应当将《结算协议》中约定的社保费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结算协议》中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三年,发包方仍无法缴纳社保费,发包方同意一次性将社保费的50%(223035.76元)支付给承包方,被告应当自《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三年即于2018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将社保费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还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又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当承担该款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缴纳社保费,导致其无法按照劳保费的总额领取70%应得份额,继而要求被告还要支付劳保费总额446071.52元的70%金额为
312250.06元工程款一节,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确认的项目预留及代扣、代缴费用总额373035.76元,其中包括社保费总额的50%金额为223035.76元,包含在工程结算总金额中,该款项实质是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按约定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保费总额446071.52元的70%金额为
312250.06元工程款不符合《结算协议》对案涉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结算协议》中约定的档案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结算协议》中退还档案保证金双方约定,(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完成工程竣工档案备案后一个月内发包方向承包方全额无息支付档案保证金;(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后,工程无法竣工备案,发包方同意一次性全额退还给承包方,但承包方仍需按照(附件3)列明的内容配合发包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相关工作;(3)如承包方不配合发包方完成附件3中列明的竣工验收事项,甲方有权部分或者全部扣除档案保证金。由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需双方协作共同完成,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配合及时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哪些需要原告配合完成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事项因原告不配合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但被告不能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备案无限期的不予给付原告档案保证金,况且按约定被告即使给付了原告档案保证金,原告仍需按照《结算协议》(附件3)列明的内容配合被告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相关工作,因此,被告应按约定自《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后即2018年12月12日后将协议约定的档案保证金一次性全额退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亦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当承担该款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华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保费223035.7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华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档案保证金1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6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4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由被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辽宁省地方标准DB21/T1342-2004《建设工程文件编制归档规程》,拟证明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必须由施工单位移交给建设单位,附件三明确规定必须按照档案馆要求提交给建设单位工程档案;项目投资协议书、结算审核报告书、庄河市政府授权书、庄河市规划局项目选址意见函、大连市环保局出具的批复审查意见、庄河市规划局项目规划批复意见、庄河市发改委同意立项建设函,拟证明案涉整体工程手续齐全。被上诉人提交文件签收单、王忠海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该项目的工程档案全部移交给上诉人,完成了协议所规定的档案移交工作。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上诉人提交辽宁省地方标准DB21/T1342-2004《建设工程文件编制归档规程》客观、真实,能否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因本案仅涉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弱电系统采购安装工程,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整体建设工程合法与否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提交的项目投资协议书、结算审核报告书、庄河市政府授权书、庄河市规划局项目选址意见函、大连市环保局出具的批复审查意见、庄河市规划局项目规划批复意见、庄河市发改委同意立项建设函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文件签收单、王忠海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上诉人认可王忠海曾是其员工,虽对签收单真实性存疑,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移交案涉工程档案、工程竣工图纸和工程竣工图电子档。王忠海作为接收单位上诉人的经办人签字确认。根据王忠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体现,2013年6月至2016年1月,其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东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2月至5月,其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上诉人。上诉人系东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劳保费223035.7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档案保证金150000元。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关于退还档案保证金的约定(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后,工程无法竣工备案,发包方同意一次性全额退还给承包方,但承包方仍需按照(附件3)列明的内容配合发包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相关工作”。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年,整体工程未能完成竣工备案。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了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前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工程档案资料,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到案涉工程档案资料后就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事宜向被上诉人积极主张权利以及现整体工程无法竣工备案完全系由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亦陈述,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整体工程的其他施工方也存在未提供完整的技术和施工管理资料,造成了整体工程一直未能完成竣工备案。因此,在案涉弱电系统采购安装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而整体工程尚有其他因素导致何时竣工验收备案限期不确定的情况下,《结算协议》中关于退还档案保证金约定(2)的退款条件成就,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档案保证金并支付逾期返款的利息,且上诉人履行返还档案保证金的义务不影响上诉人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主张配合其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相关工作的权利。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档案保证金1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1元(上诉人已预交8898元),由上诉人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负担。退返上诉人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55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学超
审判员 吕风波
审判员 刘婷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朱彦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