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照明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代恩与咸阳市照明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咸秦民初字第00470号
原告代恩,女,1939年9月3日生5。
委托代理人张娜,女,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照明技术公司,地址:咸阳市渭阳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女,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文宣,男,1964年4月15日生5。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地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黎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冲,男,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恩诉被告咸阳市照明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娜,被告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唐文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照明公司驾驶员邢东驾驶被告所有的陕D62105号车从咸通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宝小区东门时将正在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二一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2—5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肩胸部软组织挫伤、左第一趾跗关节脱位。原告手术治疗4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6个月并定期检查。本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邢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家属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无故推脱。2010年6月经原告申请,秦都交警大队委托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仍然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元、陪护费19440.00元、营养费1320.00元、交通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38138.85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等共计72542.65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照明公司辩称:1、事实不真实;2、部分诉讼请求不成立;3、原告应依法承担自己的责任;4、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之后再行赔偿;5、被告已支付全部住院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对交强险赔付后被告多给原告支付的费用,原告应依法退还被告。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诉讼时效超过一年;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被告照明公司承保时间是08年3月4日至09年3月3日。
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形、事故责任及车辆所属情况。
被告照明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认可。
2、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门诊病历、拍片检查申请报告单,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被告照明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出院证真实性不认可,对中医学院门诊病历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出院证真实性不认可,对中医学院门诊病历关联性不认可。
3、上海信利石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咸阳昱隆票据印务有限公司证明,咸阳昱隆票据印务有限公司工资表,刘剑及刘嫣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子女在护理原告期间工资损失。
被告照明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认可。
4、保单两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照明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5、原告代恩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是城镇户口的事实。
被告照明公司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认可。
6、伤残鉴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十张、复印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各一张、交通费票据十二张。证明原告代恩的伤残等级、医疗费支出、外购药费用、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照明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书关联性不认可;对医疗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外购药费用、复印费、交通费不认可,对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外购药费用、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不认可。
7、二一五医院2011年12月3日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照明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需等实际发生再行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认可。
8、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照明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认可。
9、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告知书一份。证明本案未过时效期限。
被告照明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认可。
被告照明公司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形及事故责任。
原告代恩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认可。
2、医疗费票据三张、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的费用情况。
原告代恩质证后认为:收款收据不认可,对2008年8月22日出具的医疗票据不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收款收据不认可,对2008年8月22日出具的医疗票据不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合议庭对原告代恩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1、对原告代恩提供的证据1、2、5、7、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明刘剑与上海信利石业有限公司、刘嫣红与咸阳昱隆票据印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伤残鉴定书、住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外购药票据及复印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予采信。
合议庭对被告照明公司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1、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收款收据及2008年8月22日出具的医疗票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照明公司驾驶员邢东驾驶被告所有的陕D62105号车从咸通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宝小区东门时将正在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第08B1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东负事故主要责任,代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二一五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2—5跟骨开放性骨折;3、左肩胸部软组织挫伤;4、左第一趾跗关节脱位,手术治疗44天后出院,医疗费20935.6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6个月并定期检查。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复查支出医疗费1989.40元。2010年6月经原告申请,秦都交警大队委托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代恩左股骨颈骨折为九级残疾、左足损伤为九级残疾。2011年12月3日,经二一五医院诊断:手术去除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去除内固定的费用需8000元左右。2011年12月6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告知书》。原告代恩系城镇居民。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照明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0935.60元,陕D62105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邢东驾驶被告照明公司所有的陕D62105号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咸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邢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份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邢东系照明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其单位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撞伤,被告照明公司依法对原告代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陕D62105号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其理赔责任;对不足部分,被告照明公司及原告代恩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照明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935.6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代恩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照明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代恩医疗费198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元(30元/天×44天)、必要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营养费1320.00元(30元/天×44天),合计1262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代恩10000.00元,其余2629.40元由被告咸阳市照明技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2366.46元(2629.40元×90%),原告代恩承担262.94元(2629.40×1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代恩护理费17920.00元(80元/天×224天)、残疾赔偿金28097.30元(18245元×7×22%)、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8.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3118.00元。由被告咸阳市照明技术公司承担2806.20元,原告代恩承担3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蔚志强
代理审判员  刘 明
代理审判员  黄 晶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娟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