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084民初2340号之一
原告: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天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辉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照明技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
原告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市照明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未能送达应诉材料,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的其它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平
代理审判员 周 俊
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佳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