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照明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咸阳市照明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84民初6290号
原告: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天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辉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照明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秦都桥南市政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勇,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庚,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成宏,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市照明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成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被告咸阳市照明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6080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公司星光星火大道照明工程项目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价款3860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至今未付款。
被告咸阳市照明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在合同义务未履行结束就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合法;2、被告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被告从2016年9月至今分4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合计38万元,剩余608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未支付的6080元被告并未违约。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同约定;3、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本案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第三人张成宏辩称,工程现在还没有完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款完毕,因为项目工期导致延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告(供方)与被告星光星火大道照明工程项目部(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386080元,合同约定:1、工程安装结束,亮灯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2、所有货款均应汇至供方指定账户(开户行:扬州建行新区支行32001745336052504304),需方不得对任何个人进行支付。否则将视为未付款,供方仍有权要求需方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张成宏系原告陕西分公司负责人。
2016年8月16日第三人张成宏向被告星光星火大道照明工程项目部出具一份说明,内容:因被告星光星火大道工程项目基础工作进展缓慢,导致原告不能按照2015年10月签订的合同进行路灯安装,原告已于2015年底将310根路灯运至咸阳。为保证合同履行,经原告同意,通知被告将合同款项交被告陕西分公司,待工程安装结束验收合格结清尾款。
2016年9月2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梁玉卓账户向原告陕西分公司付款15万元,2016年9月27日第三人张成宏向被告星光星火大道照明工程项目部出具15万元收条一份;2017年1月23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寇某账户向第三人张成宏付款5万元,当日第三人张成宏向被告星光星火大道照明工程项目部出具5万元收条一份;2017年6月3日第三人张成宏出具收条收到被告星光星火大道照明工程项目部合同款项18万元。上述付款合计38万元,第三人张成宏表示收到上述款项,并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未入原告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合同一份、发货清单及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收条、证人寇某证言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支付的38万元货款问题。根据2015年10月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对总价款386080元没有争议,仅对被告是不是已经向原告支付38万元货款存在争议。首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即所有货款均应汇至供方指定账户(开户行:扬州建行新区支行32001745336052504304),需方不得对任何个人进行支付。否则将视为未付款,供方仍有权要求需方履行付款义务,合同中以粗体字对开户行予以标识。其次,被告根据第三人张成宏出具的变更付款账户的说明,将本案合同38万元货款支付给原告陕西分公司及第三人张成宏。最后,庭审中第三人张成宏陈述其变更付款账户的行为并未明确得到原告的授权。综上,被告将38万元货款支付给原告陕西分公司及第三人张成宏的行为,不能视为已向原告支付。第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即工程安装结束,亮灯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张成宏均陈述工程尚未安装结束、未亮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已安装结束、亮灯。但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交货义务,且从第三人张成宏向被告出具的说明中也可以看出合同延期是被告原因造成,同时被告支付38万元货款的行为也从一方面看出被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8万元货款,余款6080元原告应于到期后另案主张。第三,关于利息,双方无约定,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利息不予支持。第四,对被告已向原告陕西分公司及第三人张成宏支付的38万元货款,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市照明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8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咸阳市照明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咸阳市照明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 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