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7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舞阳路****楼(**)**。
法定代表人:宋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名媛,山东尚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艳,山东尚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有志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065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上诉人科大有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名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科大有志公司支付**欠付工资122214元;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科大有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0元;3、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科大有志公司支付**五险一金实际应缴纳差额的等额经济补偿;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科大有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科大有志公司欠发**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月工资应为40000元。根据**与科大有志公司处经理张莹于2019年3月28日的结算,截至2019年3月,科大有志公司欠发**工资171070元,其中,**对于科大有志公司因所谓缺勤而扣发的工资68000元不予认可,则截至2019年3月31日科大有志公司实际欠发工资为239070元。**于2019年4月16日离职,则**4月份应发工资数额为20230元(40000元除以21.75天乘以出勤天数11天)。科大有志公司仅支付工资136856元,欠发工资122444元(239070元+20230元-136856元)。二、一审法院认定科大有志公司不拖欠工资,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双方从未就欠发工资数额达成任何书面协议。2、一审法院明显曲解双方聊天记录内容:一审法院仅认定了2018年4月3日开始的聊天记录,却忽略了2018年4月2日聊天记录:“**:张莹,2018年7月份之前补发的工资我已经在兴元上提交。你审批一下吧。”**2018年7月之前工资数额为14万元。双方接下来发生的所有对话均针对该14万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所有工资。3、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科大有志公司仍然拖欠工资。若按照一审法院逻辑,双方于2019年4月3日确认所有工资数额,科大有志公司足额发放,但该工资数额明显不包括2019年4月4日至4月16日期间**的工资。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科大有志公司仍然拖欠**工资未发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科大有志公司拖欠**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支付**欠发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
科大有志公司辩称,一、**在科大有志公司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均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二、科大有志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也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主动提出辞职的行为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三、**在科大有志公司工作期间,科大有志公司已为**足额缴纳五险一金,且五险一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其该项请求应不予受理。
科大有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并不享有12天的带薪年休假。**是2017年9月4日,2019年4月16日离职。计算带薪年休假的起点是2018年9月3日,**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二、科大有志公司已经为**安排带薪年休假,科大有志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科大有志公司有证据可以证实,在劳动合同期间,**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的待遇,科大有志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即使计算带薪年休假也应该以10517元的平均工资计算,而不是以40000元工资计算。
**辩称,科大有志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科大有志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122214元。2、科大有志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4.82元。3、科大有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0元。4、科大有志公司支付**五险一金实际应缴纳差额的等额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大有志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和本案中无争议事实:**与科大有志公司签订2017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岗位是软件工程师,**月工资为2900元。**于2019年4月16日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每年10天。
2019年6月17日,**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科大有志公司支付**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22214元;2、科大有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3、科大有志公司支付**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4.82元;4、科大有志公司支付**五险一金实际应缴纳差额的等额经济补偿;5、科大有志公司依法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承担因拖延办理而给**造成的损失。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13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科大有志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3122.62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科大有志公司争议焦点1、**的入职时间。**主张其2017年9月1日入职。科大有志公司主张**2017年9月4日入职。
针对争议焦点1,**未提交证据。科大有志公司提交劳动合同,载明**、科大有志公司双方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证明**入职时间是2017年9月4日,在此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的实际入职时间是2017年9月1日。
**、科大有志公司争议焦点2、科大有志公司是否拖欠**工资。**主张其月工资40000元,自其入职之日起科大有志公司每月均欠发工资。科大有志公司欠发**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工资,按照科大有志公司高管张莹发给**的工资核算表计算,最终欠发工资应为144070元,减去**已收到的136856元,尚欠**7214元,另外该段时间科大有志公司以缺勤为由扣除**68000元工资,**不认可缺勤,故该68000元也应向**发放,因此该段时间欠发**工资75214元(7214元+68000元);科大有志公司欠发**2019年3月工资,2019年3月实发工资13000元,欠发工资27000元;科大有志公司未发**2019年4月工资,**2019年4月工作至16日,实际出勤天数是11天,科大有志公司未发放该月工资20230元。科大有志公司主张不拖欠**工资。
**针对争议焦点2提交证据1,视频录像2份和手机载体,录像中体现的是电子邮件文件打印件、邮件附件工资核算表打印件、当庭登录山东省通信管理局网站展示IP地址备案信息查询结果及打印件,证明1科大有志公司的首席运营官张莹于2019年3月18日通过科大有志公司企业邮箱向**发送了核对**工资的电子邮件,其中收发双方邮箱域名均为kedauis.com,该域名主办单位为科大有志公司,邮箱中有科大有志公司logo,张莹发送邮件中有其任职的公司及职务。张莹在邮件中向**确认**月应付工资为40000元,截至邮件发送日期2019年3月18日,实付工资442000元,另外以发票报销形式支付65930元,因**缺勤扣发工资68000元,实际欠发**工资144070元。**对该核算表中月应付工资40000元、实付工资442000元、报销形式支付工资65930元予以认可,但对缺勤事实不予认可。证明2科大有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波于2019年3月2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科大有志公司经理张莹、财务总监李杰发送邮件,要求其二人为**办理2018年7月前的各项工资待遇。科大有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认可张莹在科大有志公司担任经理,但称手机视频拍摄主体不明,没有证据证明登录的邮箱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视频中未出现过截屏和下载的动作,无法通过视频证实**提交的邮件截屏和工资结算表的真实性,且**没有提交在电脑端下载的原始载体,**称邮件发送时间是2019年3月18日,并称其不认可邮件中缺勤扣发工资的事实,但**当时并未以任何方式对扣发工资提出异议,这不符合常理,所以该邮件并不真实,对域名查询信息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亦均有异议,其手机演示时登录的网站与其提交的打印件中显示的网站不一致,真实性无法核实。
**提交证据二、**与张莹微信聊天记录和张莹通过微信发送给**的2017年9月至2019年3月**工资核算表及手机原始载体,证明科大有志公司经理张莹通过微信将其核算的**工资表发送给**,该工资核算表除增加了2019年3月工资内容外,与证据一中的工资表内容完全一致。科大有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称通过**提交的手机载体可以看到**2019年4月在微信中陈述认可其以向公司开具发票的形式一次性领取工资差额,但**提交的微信聊天打印件并未提交该部分内容,所以**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不是全部内容。另外,手机微信端存在可单方删除聊天记录的功能,所以无法证实手机信息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庭后,科大有志公司书面回复称,科大有志公司经理张莹没有保留与**的微信聊天内容。**在法庭限定时间内补充提交了证据二手机原始载体体现的**与科大有志公司经理张莹之间的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10日全部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手机原始载体,显示“2019年3月28日张莹:(发送**薪资表)**:发我邮箱吧谢谢怎么补发?”发送的**薪资表显示:**2017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月应付工资40000元,合计应付760000元,实付工资455000元,发票报销支付65930元,缺勤差额天数工资68000元,最终欠工资171070元。“2019年4月3日张莹:勇哥,你兴元提交全额费用,按照刘建这边跟您沟通的,工作交接清楚后,一次性打给你。2019年4月3日张莹:勇哥,你提交兴元准备好发票,兴元审批过后财务会打款。**:需要什么样的发票?张莹:开技术开发或者技术服务,开给通慧科技。**:好的。2019年4月9日**:张莹,发票已送到财务李老师这里了,并已经确认了。麻烦在兴元审批一下吧。谢谢。张莹:收到。2019年4月10日**:张莹,麻烦在兴元上审批一下吧。谢谢。2019年4月10日**:张莹,工资是我应得的,为什么不发放。”科大有志公司认可上述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但认为**可以删减内容。**与科大有志公司均认可双方2019年4月3日后微信谈到的发票全额费用是136856元,2019年4月16日,科大有志公司向**支付了136856元。
**提供证据三、**与科大有志公司经理张莹2019年3月18日谈话录音原始载体及谈话记录打印件,证明2019年3月18日,**与科大有志公司经理张莹就科大有志公司欠付其工资事宜进行沟通,科大有志公司经理张莹将证据一中的邮件发送给**,并就邮件附件中的工资核算表向**说明。张莹就表格中的考勤天数进行了陈述,其陈述与**证据一中提交的表格内容完全一致。谈话中,**称自2019年1月起工资进行了更正,且称其1月份工资已发13000元,尚欠27000元,张莹予以认可。张莹称将表格通过邮件发送给**,该发送时间与**提交的证据一中邮件发送时间相符。张莹称自2018年7月份开始,对**变更考勤方式,但科大有志公司此前从未告知**变更考勤方式,该考勤记录为2019年3月份才第一次向**披露。且从录音内容可知,在此之前,科大有志公司对**的考勤记录一直为满勤。科大有志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录音无法证实双方约定工资是每月40000元,且录音中**自称前期都是满额工资发放,所以不存在**所称的每月都拖欠工资的事实。针对科大有志公司的该质证意见,**称其在科大有志公司的工资发放方式为:26000元支付至**及**亲属的工资卡,14000元**以提供发票报销的方式领取,**在录音中所称的满额考勤工资指的是以银行转账形式发到工资卡上的工资。截至2018年12月,科大有志公司以工资转账的形式每月向**支付工资26000元。2019年1月起每月仅向**银行转账13000元。另外的14000元每月都欠付,从未发放过。
**提供证据四,手机拍摄的邮箱登录视频及视频中体现的邮件附件月考勤表打印件,证明科大有志公司行政助理王秀文通过邮件向**发送了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为科大有志公司全公司考勤记录,结合**证据二,证明**自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均正常出勤,不存在缺勤情况,应当足额发放当月工资。科大有志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对视频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一视频的质证意见。邮件发送时间不明,假设**提供的科大有志公司经理张莹录音是真实的,那么通过录音可以证实对**的考勤是双重的,既有妇儿医院的考勤,也有科大有志公司的考勤,所以该邮件无法证实**的主张,且**自称在2019年3月18日收到邮件以后未向任何人提出过考勤异议,与常理不符。另外,**未提供本地电脑端下载的原件,故无法证实其当庭提交的考勤表就是从电脑上下载的。
科大有志公司针对争议焦点2提交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2900元。提交证据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证明科大有志公司每月向**的实发数额。**对科大有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仅能证明科大有志公司发放了**部分工资,且与**工资发放的形式相印证。
**与科大有志公司争议焦点3,科大有志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主张其系因科大有志公司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且2019年1月至4月欠缴社会保险等原因辞职,因此科大有志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科大有志公司主张不拖欠**工资,不欠缴社会保险,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针对争议焦点3,**提交证据五、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
保证明,证明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科大有志公司欠缴**社保。证据六、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2019年4月16日**以科大有志公司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及公积金、拖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为由提出辞职。科大有志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称系打印件。对证据六律师函真实性认可,但称未收到该律师函,且该律师函是单方陈述。
科大有志公司针对争议焦点3提交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打印件,证明科大有志公司未欠缴**社保。**对科大有志公司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称系打印件。
法庭经向社保机构核实,科大有志公司已为**按月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2019年6月青岛社保机构调整了当年缴纳数额后存在差额。
**与科大有志公司争议焦点4,科大有志公司是否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科大有志公司主张**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已安排**调休,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针对争议焦点4,双方均未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的入职时间。**、科大有志公司签订自2017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的劳动合同,**主张其2017年9月1日入职科大有志公司,科大有志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于2019年9月4日入职科大有志公司。**与科大有志公司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6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科大有志公司是否拖欠**工资。科大有志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两份证据的原始载体,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三现场录音,**与科大有志公司经理张莹的谈话是围绕表格展开的对话,但对话所依据的表格名称不详,不具备足够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庭后补充的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科大有志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科大有志公司认为微信可单方删减,科大有志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科大有志公司称科大有志公司经理张莹未保留聊天内容,因科大有志公司不能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科大有志公司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提交的证据二**与科大有志公司张莹的微信聊天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与科大有志公司经理张莹在2019年4月3日至4月9日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科大有志公司经理张莹让**按照双方事先沟通好的数额提交全额费用发票,**工作交接清楚后,科大有志公司财务一次性打款给**,**回复“好的”,**随后按照约定提交了经双方确认的全额发票,庭后**与科大有志公司均认可2019年4月3日至4月9日双方微信谈到和**提交的全额发票金额是136856元,科大有志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按照约定向**支付了136856元的事实,可证实**与科大有志公司对欠付**的工资数额,经过协商以发票报销的形式支付给**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2019年4月实际履行。综上所述,科大有
志公司主张不欠付**工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
**要求科大有志公司支付欠发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科大有志公司对此提出时效抗辩,**于2019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故**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带薪年休假仲裁请求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科大有志公司称已安排**调休,科大有志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与科大有志公司经理张莹的微信聊天记录,科大有志公司经理张莹在2019年3月28日向**发送了**的工资核算表,体现**2017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应付月工资4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科大有志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为44137.93元(40000元÷21.75天×10天×200%+40000元÷21.75天×2天×200%)。
**要求科大有志公司支付五险一金实际应缴纳差额的等额经济补偿,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科大有志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张科大有志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审查的范围。带薪年休假系福利待遇,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科大有志公司欠付年休假工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据此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范畴。经本案查明的事实,科大有志公司在**提出辞职时已按约定支付了**欠付的工资,**提出辞职时科大有志公司已为**缴纳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请求科大有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4137.9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科大有志公司是否拖欠**的劳动报酬;2、科大有志公司应否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提交的科大有志公司工作人员张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的月工资为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从张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19年3月的谈话内容看,科大有志公司是以银行转账及发票报销的方式支付**劳动报酬,**在该对话录音中亦认可前期科大有志公司是按照其满额工资发放、最后该算余额部分;**于2019年4月16日辞职当日,科大有志公司以**发票报销方式支付**136856元,从上述证据及事实分析,可以认定科大有志公司已经支付了**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主张科大有志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提交的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以证明其工作年限累计已满10年,**应依法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科大有志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享受年休假,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据此判令科大有志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科大有志公司主张已安排**享受带薪年休假,且**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科大有志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科大有志公司已为**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主张五险一金应缴纳差额的等额经济补偿,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科大有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贾 立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