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0653号
原告:**,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艳,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资12221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4.82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五险一金实际应缴纳差额的等额经济补偿。5、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承担因拖延办理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按照工资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原告为此于2019年4月16日提出辞职。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自2017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900元,该工资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带薪年休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被告已安排原告调休。原告的辞职行为不符合法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劳动仲裁程序和本案中无争议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2017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是软件工程师,原告月工资为2900元。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每年10天。
2019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2221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4.82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五险一金实际应缴纳差额的等额经济补偿。5、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承担因拖延办理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13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3122.6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1,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2017年9月1日入职。被告主张原告2017年9月4日入职。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交劳动合同,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证明原告入职时间是2017年9月4日,在此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的实际入职时间是2017年9月1日。
原被告争议焦点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主张其月工资40000元,自其入职之日起被告每月均欠发工资。被告欠发原告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工资,按照被告处高管张莹发给原告的工资核算表计算,最终欠发工资应为144070元,减去原告已收到的136856元,尚欠原告7214元,另外该段时间被告以缺勤为由扣除原告68000元工资,原告不认可缺勤,故该68000元也应向原告发放,因此该段时间欠发原告工资75214元(7214元+68000元);被告欠发原告2019年3月工资,2019年3月实发工资13000元,欠发工资27000元;被告未发原告2019年4月工资,原告2019年4月工作至16日,实际出勤天数是11天,被告未发放该月工资20230元。被告主张不拖欠原告工资。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2提交证据1,视频录像2份和手机载体,录像中体现的是电子邮件文件打印件、邮件附件工资核算表打印件、当庭登录山东省通信管理局网站展示IP地址备案信息查询结果及打印件,证明1被告的首席运营官张莹于2019年3月18日通过被告企业邮箱向原告发送了核对原告工资的电子邮件,其中收发双方邮箱域名均为kedauis.com,该域名主办单位为被告,邮箱中有被告logo,张莹发送邮件中有其任职的公司及职务。张莹在邮件中向原告确认原告月应付工资为40000元,截至邮件发送日期2019年3月18日,实付工资442000元,另外以发票报销形式支付65930元,因原告缺勤扣发工资68000元,实际欠发原告工资144070元。原告对该核算表中月应付工资40000元、实付工资442000元、报销形式支付工资65930元予以认可,但对缺勤事实不予认可。证明2被告处法定代表人宋波于2019年3月2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处经理张某、财务总监李某发送邮件,要求其二人为原告办理2018年7月前的各项工资待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认可张莹在被告处担任经理,但称手机视频拍摄主体不明,没有证据证明登录的邮箱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视频中未出现过截屏和下载的动作,无法通过视频证实原告提交的邮件截屏和工资结算表的真实性,且原告没有提交在电脑端下载的原始载体,原告称邮件发送时间是2019年3月18日,并称其不认可邮件中缺勤扣发工资的事实,但原告当时并未以任何方式对扣发工资提出异议,这不符合常理,所以该邮件并不真实,对域名查询信息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亦均有异议,其手机演示时登录的网站与其提交的打印件中显示的网站不一致,真实性无法核实。
原告提交证据二,原告与张某微信聊天记录和张某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2017年9月至2019年3月原告工资核算表及手机原始载体,证明被告经理张某通过微信将其核算的原告工资表发送给原告,该工资核算表除增加了2019年3月工资内容外,与证据一中的工资表内容完全一致。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称通过原告提交的手机载体可以看到原告2019年4月在微信中陈述认可其以向公司开具发票的形式一次性领取工资差额,但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打印件并未提交该部分内容,所以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不是全部内容。另外,手机微信端存在可单方删除聊天记录的功能,所以无法证实手机信息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庭后,被告经了解书面回复法庭称被告经理张莹没有保留与原告的微信聊天内容。原告在法庭限定时间内补充提交了证据二手机原始载体体现的原告与被告经理张某之间的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10日全部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手机原始载体,显示“2019年3月28日张某:(发送**薪资表)原告:发我邮箱吧谢谢怎么补发?”发送的**薪资表显示:原告2017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月应付工资40000元,合计应付760000元,实付工资455000元,发票报销支付65930元,缺勤差额天数工资68000元,最终欠工资171070元。“2019年4月3日张莹:勇哥,你兴元提交全额费用,按照刘建这边跟您沟通的,工作交接清楚后,一次性打给你。2019年4月3日张莹:勇哥,你提交兴元准备好发票,兴元审批过后财务会打款。原告:需要什么样的发票?张莹:开技术开发或者技术服务,开给通慧科技。原告:好的。2019年4月9日原告:张莹,发票已送到财务李老师这里了,并已经确认了。麻烦在兴元审批一下吧。谢谢。张莹:收到。2019年4月10日原告:张莹,麻烦在兴元上审批一下吧。谢谢。2019年4月10日原告:张莹,工资是我应得的,为什么不发放。”被告认可上述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可以删减内容。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2019年4月3日后微信谈到的发票全额费用是136856元,2019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6856元。
原告提供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经理张莹2019年3月18日谈话录音原始载体及谈话记录打印件,证明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理张莹就被告欠付其工资事宜进行沟通,被告经理张莹将证据一中的邮件发送给原告,并就邮件附件中的工资核算表向原告说明。张莹就表格中的考勤天数进行了陈述,其陈述与原告证据一中提交的表格内容完全一致。谈话中,原告称自2019年1月起工资进行了更正,且称其1月份工资已发13000元,尚欠27000元,张莹予以认可。张莹称将表格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该发送时间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邮件发送时间相符。张莹称自2018年7月份开始,对原告变更考勤方式,但被告此前从未告知原告变更考勤方式,该考勤记录为2019年3月份才第一次向原告披露。且从录音内容可知,在此之前,被告对原告的考勤记录一直为满勤。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录音无法证实双方约定工资是每月40000元,且录音中原告自称前期都是满额工资发放,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每月都拖欠工资的事实。针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原告称其在被告处的工资发放方式为:26000元支付至原告及原告亲属的工资卡,14000元原告以提供发票报销的方式领取,原告在录音中所称的满额考勤工资指的是以银行转账形式发到工资卡上的工资。截至2018年12月,被告以工资转账的形式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26000元。2019年1月起每月仅向原告银行转账13000元。另外的14000元每月都欠付,从未发放过。
原告提供证据四,手机拍摄的邮箱登录视频及视频中体现的邮件附件月考勤表打印件,证明被告处行政助理王秀文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了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为被告处全公司考勤记录,结合原告证据二,证明原告自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均正常出勤,不存在缺勤情况,应当足额发放当月工资。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对视频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证据一视频的质证意见。邮件发送时间不明,假设原告提供的被告经理张莹录音是真实的,那么通过录音可以证实对原告的考勤是双重的,既有妇儿医院的考勤,也有被告公司的考勤,所以该邮件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且原告自称在2019年3月18日收到邮件以后未向任何人提出过考勤异议,与常理不符。另外,原告未提供本地电脑端下载的原件,故无法证实其当庭提交的考勤表就是从电脑上下载的。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2提交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2900元。提交证据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的实发数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仅能证明被告发放了原告部分工资,且与原告工资发放的形式相印证。
原告与被告争议焦点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原告主张其系因被告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且2019年1月至4月欠缴社会保险等原因辞职,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不拖欠原告工资,不欠缴社会保险,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提交证据五、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被告欠缴原告社保。证据六、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2019年4月1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及公积金、拖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为由提出辞职。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称系打印件。对证据六律师函真实性认可,但称未收到该律师函,且该律师函是单方陈述。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3提交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打印件,证明被告未欠缴原告社保。原告对被告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称系打印件。
法庭经向社保机构核实,被告已为原告按月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2019年6月青岛社保机构调整了当年缴纳数额后存在差额。
原告与被告争议焦点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主张原告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已安排原告调休,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针对争议焦点4,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被告双方签订自2017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2017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入职被告。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6日解除,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两份证据的原始载体,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现场录音,原告与被告经理张莹的谈话是围绕表格展开的对话,但对话所依据的表格名称不详,不具备足够的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被告认为微信可单方删减,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称被告经理张莹未保留聊天内容,因被告不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张莹的微信聊天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原告与被告经理张莹在2019年4月3日至4月9日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被告经理张某让原告按照双方事先沟通好的数额提交全额费用发票,原告工作交接清楚后,被告财务一次性打款给原告,原告回复“好的”,原告随后按照约定提交了经双方确认的全额发票,庭后原告与被告均认可2019年4月3日至4月9日双方微信谈到和原告提交的全额发票金额是136856元,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36856元的事实,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工资数额,经过协商以发票报销的形式支付给原告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2019年4月实际履行。综上所述,被告主张不欠付原告工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发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对此提出时效抗辩,原告于2019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带薪年休假仲裁请求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安排原告调休,被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经理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经理张某在2019年3月28日向原告发送了原告的工资核算表,体现原告2017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应付月工资4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为44137.93元(40000元÷21.75天×10天×200%+40000元÷21.75天×2天×200%)。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险一金实际应缴纳差额的等额经济补偿,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缴纳原告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审查的范围。带薪年休假系福利待遇,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被告欠付年休假工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据此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范畴。经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提出辞职时已按约定支付了原告欠付的工资,原告提出辞职时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4137.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纪雪
书记员王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