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仇宇与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0655号
原告:仇宇,男,汉族,1989年4月26日,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舞阳路51-2号1号楼(南楼)209-1室。
法定代表人:宋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艳,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宇与被告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被告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资4930.26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2896.55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900元;四、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五险一金实际应缴纳差额的等额经济补偿。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建立劳动关系,但在任职期间,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并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试用期间未依法正常缴纳社保、公积金,未按照工资基数缴纳社保、公积金等。原告被迫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按月发放工资,无拖欠。仇宇2017年12月1日与我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工资按月发放,无任何拖欠。二、带薪年休假折算只有一天,已经调休,不应支付。三、公司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仇宇自辞且立即入职新公司,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四、社保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且合同约定的工资就是3000元,仇宇也书面同意按3000元缴纳保险。综上,仇宇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于2018年1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为软件工程师,合同约定的工资为3000元每月。2019年3月26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2019年3月27日被告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其中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保险缴纳基数确认表中金额为3000元,并有原告签字。原告的实发月平均工资数为13249元,每个月由原告个人负担的社保为328.06元,公积金为2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共计6天。
原告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诉称:其于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被申请人拖欠劳动报酬、未按照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等,其无奈提出辞职,但被申请人迟迟不为其办理离职手续。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930.26元;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9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2896.55元;4.被申请人支付五险一金实际应缴纳差额的等额经济补偿。
该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138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仇宇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7309.79元;二、驳回申请人仇宇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起诉。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约定工资标准16000元向本院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其中有一项为基本工资12000元。经被告方要求,原告打开其网易邮箱,邮箱附件中一个文件打开为所打印的内容,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网易邮箱的发件人也是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资为3000元,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起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6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电子邮件中的12000元以及工资明细中的数额均无法与16000元相印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的被告拖欠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计算原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共计6天工资差额时应包含缴纳税费所扣除部分,本院以原告提供的16208.90元为准,应支付8942.84元(16208.90÷21.75×6×2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仇宇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8942.84元;
二、驳回原告仇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钰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