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03民初10793号
原告: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
法定代表人:张银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亮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住所地青岛市市**舞阳路****楼(**)**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艳,山东尚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山东尚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尼公司)与被告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霍尼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3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派遣5名专业技术人员驻场合作,原告每月15日之前向被告提交上月工作报告、考勤表及当月服务金额发票,被告按照每人每天1600元的价格向原告按约结算技术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并每月按时上交工作报告等材料。然而自2019年6月起,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经原告通过工作微信、邮件及发函等各种方式催讨后仍未付款,原告无奈下于2019年8月16日撤回派驻服务人员,截至当日,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共计483200元。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技术服务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服务费共计483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服务费的利息至全部还清费用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共计391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科大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但导致该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被告不欠原告服务费,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无权主张服务费。3、原告在2019年8月16日单方撤回派驻服务人员,是对双方技术服务合同的违反,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意见为:根据2017年最高院的批复第七条第一款,涉及计算机软件的纠纷应由青岛中院专属管辖,本案符合该法律规定,要求依法移送中院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答辩意见的第2项主要是指原告没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运维服务,具体指原告所提供的计算机软件服务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质量、结果,没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机软件服务结果,其核心是计算机软件技术的运用。且被告将在本案管辖问题确定后提起相关反诉,反诉理由中亦有答辩意见的第2项。
经查,1、原被告于2019年3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技术运维服务项目,项目范围为被告指定客户的指定系统运维,核心要求为确保信息系统安全、稳定、高效运行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延长其使用期限,安全要求为确保信息系统的物理环境安全、系统运行安全、数据资料安全和基础架构的稳定运行等,服务的客户包括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和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等,所要服务模块包括工作流引擎模块、患者主索引EMPI系统、ODS数据仓库、集成医疗信息整合视图模块、集成平台系统质量控制管理系统等,原告派遣专业技术服务人员驻场的模式进行合作,派驻人员5人,派驻人员根据被告派发的具体工单开展工作,并接受被告的管理,服务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9日,服务工作时间为周一到周五的8点至17点半,每月15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交上月工作月报、考勤表及当月服务金额的发票,并经被告签字确认,于当月25日前,被告按每人每天1600元支付原告技术服务人员服务费等。2、原告派遣的专业技术服务人员除1人为项目经理(具有医院项目及业务的丰富经验)外,其他人员均为计算机技术方面的资深实施工程师或资深研发工程师。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针对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产生争议,上述技术服务合同主要是涉及医院计算机系统的运维等。根据被告的辩称,被告系对原告提供的具体技术服务内容有异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五部分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的136技术合同纠纷规定,技术合同纠纷包含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为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607元,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岩
人民陪审员 孙桂花
人民陪审员 于爱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紫桐
书 记 员 孟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