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舞阳路51-2号1号楼(南楼)209-1室。
法定代表人:宋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艳,山东尚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968号1205-A15室。
法定代表人:张银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亮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科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知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科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青岛科大公司的反诉请求或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海***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青岛科大公司确认的工作月报和考勤汇总表,不能成为青岛科大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海***公司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原因在于第三方,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1.上海***公司未完成工作任务是事实,自2019年4月开始电子病历导入工作一直没有完成,青岛科大公司有新证据可以证实上海***公司未完成工作计划,并非因为关联方原因,而是由上海***公司无技术且无稳定团队造成的。2.工作月报系上海***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过青岛科大公司或第三方确认。上海***公司在工作月报中备注的未完成原因系单方陈述,没有证据支持。三、上海***公司单方提出撤走技术团队时,其违约行为已经成就,青岛科大公司的同意并不意味着青岛科大公司放弃了追究上海***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上海***公司违约在先且起诉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公司一审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月报、邮件等证据,充分证明上海***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青岛科大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拒绝支付合同费用,违约在先。1.2019年3-5月,双方的合作模式均为上海***公司接受青岛科大公司工作指派,并发送考勤月表至青岛科大公司邮箱,青岛科大公司再进行付款。上海***公司已经制作考勤月表并发送至青岛科大公司邮箱,该行为符合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青岛科大公司对于邮件不予回复,故意拖延也是其违约行为之一。2.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上海***公司提供服务的方式为上海***公司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至青岛科大公司处,由青岛科大公司对技术人员进行管理,并给他们安排工作。青岛科大公司具有妥善管理技术人员、安排工作,保证项目按期开展的义务和付款义务,其违反合同约定并未尽到以上义务,构成事实违约。3.根据上海***公司提供的2019年8月16日和8月19日邮件可以明确看出,青岛科大公司首先要求上海***公司撤离现场,上海***公司试图沟通仍无法解决问题,故于8月19日向青岛科大公司发出通知及邮件,并依照青岛科大公司的要求撤回人员,不存在违约行为。
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技术服务合同》;2.青岛科大公司偿还上海***公司技术服务费483200元;3.青岛科大公司向上海***公司支付拖欠技术服务费的利息至全部还清费用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6日,共计21369.52元;4.青岛科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青岛科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上海***公司返还技术报务费402400元;2.上海***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402400元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3.上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上海***公司与青岛科大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项目要求、服务内容,并约定服务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上海***公司派遣专业技术服务人员以驻场的模式进行合作,派驻人员根据青岛科大公司派发的具体工单开展工作。青岛科大公司按月向上海***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上海***公司每月15日之前向青岛科大公司提交上月工作月报、考勤表及服务金额的发票,经青岛科大公司签字确认后于当月25日前按照每人每天1600元向上海***公司支付。
青岛科大公司已向上海***公司支付3-5月的技术服务费。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24日、2019年7月5日,青岛科大公司分别向上海***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78400元、155200元、168800元。
2019年7月23日,上海***公司向青岛科大公司发送2019年6月份的“项目技术服务费汇总表”及“青岛项目实施工作月报”,技术服务费为172800元。2019年8月19日,上海***公司向青岛科大公司发送2019年7月份的“项目技术服务费汇总表”及“青岛项目实施工作月报”,技术服务费为214400元。2019年9月4日,上海***公司向青岛科大公司发送2019年8月份的“项目技术服务费汇总表”及“青岛项目实施工作月报”,技术服务费为96000元。
在6月份“青岛项目实施工作月报”第二项本月工作情况部分,没有刘清柱、宋新宇本月任务完成情况的记载,在本月人力资源使用情况中记载刘清柱工作日为23天、宋新宇工作日为3天。在8月份“青岛项目实施工作月报”第二项本月工作情况部分,没有宋新宇本月任务完成情况的记载,在本月人力资源使用情况中记载宋新宇工作日为12天。
2019年8月16日,青岛科大公司项目总监刘健发给宋波、唐建锋并抄送李英铭、张莹的邮件中记载:今天和唐总交流后达成一致意见:1.费用问题再约时间进行进一步讨论;2.双方在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前,唐总今天(8月16日)将所有***员工从项目上撤离。
2019年8月19日,上海***公司向青岛科大公司发送“关于要求青岛科大公司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及上海***公司暂时中止派驻人员服务的函”,上海***公司认为青岛科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9年6月的服务款项,构成事实违约,上海***公司将于2019年8月19日起暂时中止派驻人员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否应解除上海***公司、青岛科大公司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二、上海***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三、青岛科大公司是否应向上海***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
一、关于是否应解除上海***公司、青岛科大公司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上海***公司诉请解除涉案《技术服务合同》,青岛科大公司在答辩中同意解除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公司、青岛科大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故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应予解除。
二、关于上海***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青岛科大公司认为上海***公司擅自变更服务人员,虚报费用,擅自撤走服务人员,在已经发生的服务期内没有完成技术服务任务,整个合同目的落空,没有实现青岛科大公司委托技术服务的目的,上海***公司构成违约。上海***公司认为,其已经完成工作,其根据青岛科大公司派发的具体工单开展工作,并不存在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运维服务,在青岛科大公司拒不付款的情况下,根据对方要求撤回派驻人员,并不存在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
关于青岛科大公司认为上海***公司擅自变更服务人员,其行为构成违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上海***公司在《技术服务合同》附件1中拟定了项目组成员,但是合同中仅是拟定,在履行合同期间变换项目组成员符合常理,合同中也未约定变换项目组成员构成违约的条款,故上海***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未实现。
关于在服务期内没有完成技术服务任务的问题。上海***公司在6月份“青岛项目实施工作月报”本月计划任务未完成情况记载:1.三医服务器环境确认:服务器扩容方案未确认;2.中心医院医技预约系统部署(因接口文档没有整理好,只能延后再去部署)。上海***公司在7月份“青岛项目实施工作月报”本月计划任务未完成情况记载:1.电子病例数据未接入(妇儿医院:经过和曼荼罗公司工程师沟通了解其预计在8月份完成除“急诊留观病历”外的11个数据子集的中间表);2.三医院感系统的扁平化视图(由于7月30日至8月3日没有CDR工程师到三医现场,还差一小部分没有完成)。上海***公司在8月份“青岛项目实施工作月报”本月计划(截止16号)任务未完成情况记载:1.EMR系统到ODS系统数据导入完成(前置条件:EMR厂商如期提供中间表数据);2.PACS系统增量数据提起开启(前置条件:PACS系统重启需要方案评审通过)。一审法院认为,经查上述“青岛项目实施工作月报”本月计划任务未完成情况记载的内容,均非上海***公司原因,是上海***公司工作关联方未完成其他工作而导致上海***公司应完成的任务而未完成,故青岛科大公司主张上海***公司在服务期内没有完成技术服务任务构成违约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海***公司擅自撤走服务人员,其行为构成违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青岛科大公司项目总监刘健在发给宋波、唐建锋并抄送李英铭、张莹的邮件中明确记载,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上海***公司(8月16日)将所有员工从青岛项目上撤离。因此,青岛科大公司是同意上海***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撤走服务人员的,上海***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青岛科大公司认为上海***公司擅自撤走服务人员构成违约的反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海***公司虚报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的问题。青岛科大公司与上海***公司在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上海***公司每月15日之前向青岛科大公司提交上月工作月报、考勤表及服务金额的发票,青岛科大公司签字确认后于当月25日前按照每人每天1600元向上海***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了支付服务费应由青岛科大公司签字确认,因此即使存在虚报费用,青岛科大公司应确认后予以删除,不存在由上海***公司确定服务费的问题,合同中并未有虚报费用构成合同约定的条款,故青岛科大公司认为上海***公司虚报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的反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公司并未构成违约,致使青岛科大公司整个合同目的落空,青岛科大公司反诉请求判令上海***公司返还技术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青岛科大公司是否应向上海***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海***公司认为其履行了合同义务,青岛科大公司没有支付2019年6-8月的技术服务费。青岛科大公司认为上海***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其无权主张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上海***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青岛科大公司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上海***公司诉讼中已提交其向青岛科大公司发送的“项目技术服务费汇总表”,证明青岛科大公司应支付的2019年6-8月的技术服务费数额,虽然青岛科大公司在诉前没有审核确认,但在诉讼中,青岛科大公司除提出6月、8月存在部分虚报费用的问题,并未否认上海***公司其他派驻人员的工作。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青岛科大公司应当向上海***公司支付其应获得的报酬。由于在2019年6月份的“青岛项目实施工作月报”第二项本月工作情况部分,没有刘清柱、宋新宇本月任务完成情况的记载,而在本月人力资源使用情况中记载刘清柱工作日为23天、宋新宇工作日为3天。因此,2019年6月份应扣除26天的技术服务费。在2019年8月份的“青岛项目实施工作月报”第二项本月工作情况部分,没有宋新宇本月任务完成情况的记载,而在本月人力资源使用情况中记载宋新宇工作日为12天。因此,2019年8月份应扣除12天的技术服务费。结合上海***公司提交的“项目技术服务费汇总表”、以及上述应扣除的技术服务费,青岛科大公司应向上海***公司支付2019年6、7、8月份的技术服务费分别为131200元、214400元、76800元,合计422400元。由于上海***公司、青岛科大公司并未在涉案合同中约定青岛科大公司逾期支付技术服务费应承担逾期利息的条款,且上海***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之日向青岛科大公司提交上月工作月报、考勤表及当月服务金额的发票,故一审法院对上海***公司请求判令青岛科大公司向上海***公司支付拖欠服务费的利息至全部还清费用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上海***公司与青岛科大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二、青岛科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422400元;三、驳回上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科大公司的反诉请求。如青岛科大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6元,由上海***公司负担846元,青岛科大公司负担8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青岛科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青岛科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5月21日上海***公司刘清柱发给青岛科大公司标题为《新的计划》邮件。2.2019年6月28日上海***公司宋新宇发给青岛科大公司李英铭标题为《妇儿医院CDR工作计划分解进度表》邮件。3.2019年7月12日上海***公司宋新宇发给青岛科大公司李英铭标题为《周报2019-7-12》邮件。4.2019年7月26日上海***公司宋新宇发给青岛科大公司李英铭标题为《项目工作周报》邮件。上述证据1-4拟证明上海***公司负责制定项目实施计划,并非基于青岛科大公司安排开展工作,上海***公司在合同服务期内没有完成项目实施计划,无权主张技术服务费。5.2019年7月30日青岛科大公司刘健发送给上海***公司唐建锋标题为《项目工作告知》邮件,拟证明上海***公司负责的三医项目全面搁置,青岛科大公司对上海***公司严重违约提出质疑。6.2019年8月16日上海***公司唐建锋发送的标题为《***合作问题反馈》邮件,拟证明上海***公司单方撤走人员,违约在先,且上海***公司发送的6月费用明细工作月报未获得青岛科大公司的确认。7.2019年3月25日上海***公司唐建锋发送给青岛科大公司的标题为《关于上海***派驻项目现场工程师团队成员信息以及技术服务合同签订的事实》邮件,拟证明派驻工程师名单在合同签订前已经确定,符合要求的技术力量是签订合同的前提,且截至2019年3月25日双方尚未签订涉案《技术服务合同》。8.2019年3月22日上海***公司发送的标题为《青岛妇儿医院科研整体实施计划》邮件及青岛科大公司收到邮件后的回复。9.2019年4月12日青岛科大公司转发上海***公司确认过的《数据中心计划分解20190411V1》邮件。10.2019年5月9日上海***公司发送的《眼科医院数据中心环境搭建协助》邮件。11.2019年5月22日青岛科大公司发送的《集成平台截图》邮件。12.2019年7月12日上海***公司发送的《会议记要》邮件。上述证据8-12拟证明上海***公司负责制定项目实施计划及安排项目组成员的具体任务,青岛科大公司仅起协调配合作用。上海***公司的工作包括技术开发、系统上线等,其承诺于2019年5月31日前完成。13.2019年5月20日青岛科大公司发送的《人员信息提供》邮件。14.2019年7月19日青岛科大公司发送给上海***公司的《7月18日会议记录》邮件。上述证据13-14拟证明青岛科大公司针对上海***公司单方换人提出质疑,并要求上海***公司提供社保证明。在上海***公司发送6月月报前,青岛科大公司已向其明确经院方确认月报后方能支付技术服务费。15.上海***公司唐建锋、青岛科大公司刘健等人微信群聊天记录,拟证明上海***公司唐建锋自认受托管理整个项目团队,其有人事任免权,作出的决策整个团队必须执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青岛科大公司仅是配合协助的辅助工作,具体如何做项目是由上海***公司唐建锋负责。上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实际实施过程中确认双方以月作为结算节点,该项目计划、计划分解进度表、周报等与上海***公司工作最终完成结果没有关联性,最终工作完成以上海***公司提交的工作月报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该项目所有决策权在于青岛科大公司。证据6与上海***公司一审证据不符,是青岛科大公司要求上海***公司撤走人员,违约在先,且该证据无法证明上海***公司发送的6月月报没有获得青岛科大公司认可,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合同在签署前已经实际履行,上海***公司已经提供服务,而青岛科大公司迟迟不签订合同。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说明该项目由青岛科大公司负责,上海***公司安排工作计划需要向青岛科大公司汇报。青岛科大公司与医院之间有合同关系,而上海***公司只是和青岛科大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协调辅助工作应由青岛科大公司完成,该工作的分配及与医院的沟通,依照实际情况应当由青岛科大公司进行。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青岛科大公司并未提供该计划表制定的原始依据,与涉案合同也无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可以看出上海***公司对于青岛科大公司的工作要求积极响应,服从其工作安排。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对集成平台是否可行进行确认是青岛科大公司的义务,该集成平台前期工作是由青岛科大公司及关联方完成,上海***公司仅是对其录入系统这一项工作来进行实施,并非对整体的系统搭建来进行负责。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技术服务所需要的硬件设备,沟通协调等外围工作反而是由青岛科大公司负责。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证据看出上海***公司变更人员需要得到青岛科大公司认可,可以证明青岛科大公司对于整个项目是有掌控和主导能力的。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青岛科大公司与院方之间的合同与上海***公司无关,上海***公司仅与青岛科大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医院不付款并不能免除青岛科大公司的付款义务。对证据15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刘健在2019年7月30日微信中明确指出其是项目总监,唐建锋仅为青岛科大公司请来的CDR专家,由此可见,青岛科大公司的项目总监已经自认其对该项目有主控权,且上海***公司团队也仅为整个项目中某一个领域的专家,并非整个项目的主导和决策团队。刘健在2019年7月30日12:43微信中明确指出宋老师也是青岛科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确表达了没有把决策权放给唐建锋。另外,在与唐建锋对话中刘健再次明确了其为青岛科大公司项目总监,而上海***公司为他们的合作伙伴。故青岛科大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且不论真实性,仅就其内容看也进一步明确上海***公司并非整个项目的主导,仅为青岛科大公司的协助和合作伙伴。本院认为,上海***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双方结算的依据为工作月报,故上述计划、计划分解进度表、项目工作周报并非检测上海***公司是否完成合同任务的依据,本院对证据1-4均不予采信。证据5-8、10-14的真实性上海***公司均无异议,证据15系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公司虽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公司人员也系微信群成员,在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9系青岛科大公司单方制作,上海***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青岛科大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9不予采信。
上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邮件、微信号人员说明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青岛科大公司项目总监刘健是所有项目的总负责人,上海***公司接受青岛科大公司的领导及管理,其工作人员请假均需通过青岛科大公司的审批,并由其安排工作。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上海***公司员工宋新宇进入该项目组是出于青岛科大公司的要求,青岛科大公司已经对宋新宇进组一事进行确认,更换人员是双方达成的合意。3.邮件,拟证明工作计划周报是根据青岛科大公司要求由双方共同制定,该周报并非合同约定要求,具体工作内容进度仍然以月报为准。青岛科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该邮件发送的原因是因工程师虚报考勤使项目进展缓慢,故决定工程师如果请假要通知到青岛科大公司,且根据青岛科大公司回复邮件内容可知青岛科大公司是否同意均不影响上海***公司请假,另外青岛科大公司回复内容中要求尽快出月报及月计划再次印证了项目技术方面如何实施是由上海***公司统一安排的。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亦可以证明由上海***公司就涉案项目出具技术方案并负责具体实施,青岛科大公司提出的只是整体目标要求,并在上海***公司迟延交付工作成果时根据其出具的工作计划予以督促。如果涉案项目出现需要协调的事项,上海***公司可以直接与医院对接,青岛科大公司仅是传达、协助等辅助工作。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是基于青岛,也不能证明青岛科大公司同意合同变更。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该邮件反映出来的事实是上海***公司制作计划分解进度表发送给青岛科大公司,仅是供青岛科大公司“接收、查阅”,并未要求青岛科大公司进行确认,计划分解进度表是由上海***公司单方制作,其应按计划实施。本院认为,青岛科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青岛科大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青岛科大公司委托上海***公司进行技术运维服务,具体内容共有八条。第一条为项目信息,其中第3项约定项目核心要求为确保信息系统安全、稳定、高效运行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延长其使用期限。第二条为服务内容,约定了服务的客户包括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以下简称青岛妇儿医院)和青岛市第三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医医院)等,以及所要服务的具体模块。第三条为服务方式,约定上海***公司提供服务的方式为:上海***公司派遣专业技术服务人员驻场的模式进行合作,派驻人员5人,派驻人员根据青岛科大公司派发的具体工单开展工作,并接受青岛科大公司的管理。第四条为服务期限、地点。第五条为费用支付,约定付款方式为:1.青岛科大公司按月向上海***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该费用按照上海***公司派遣的技术服务团队人员计算。技术服务人员共计5人,名单详见附件一。按约定工作计划分月付款。2.具体方式为:青岛科大公司按月度分期支付,每月15日之前由上海***公司向青岛科大公司提交上月工作月报、考勤表及当月服务金额的发票,并经青岛科大公司签字确认,并于当月25日之前,青岛科大公司按照每人每天1600元按月向上海***公司支付技术服务人员服务费。第六条为争议解决。第七条为合同生效时间。第八条为其他条款。合同附件一为上海***公司拟定项目组成员名单。上述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上海***公司应否返还青岛科大公司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并支付相应利息,青岛科大公司应否向上海***公司支付2019年6-8月的技术服务费。
一、关于上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上海***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派遣技术服务人员驻场,根据青岛科大公司派发的具体工单开展工作并接受青岛科大公司的管理,按月向青岛科大公司提交上月工作月报、考勤表及当月服务金额的发票。本案中,青岛科大公司主张上海***公司的具体违约行为:一是2019年3-5月份:2019年3月的任务仅完成60%,还存在环境服务器没有开通的待解决事项;2019年4、5月份的电子病历导入没有做完;2019年4、5月份单方变更技术服务人员。二是2019年6-8月份:上海***公司没有完成自己制定的工作计划,没有提供符合约定的技术报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提交工作月报;2019年8月16日单方撤回技术团队,单方终止合同履行。
首先,关于2019年3-5月上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1.关于项目实施任务完成情况。根据查明事实,上海***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年3月份的项目实施工作月报中记载,3月份共有10项任务,其中9项均已按照计划100%完成,只有青岛妇儿医院的“分析医院现有业务系统情况”1项未完成计划进度,但月报中已明确记载,未完成的原因是部分业务系统未开通访问权限;2019年4月份的项目实施工作月报中记载,4月份共有10项任务,均已100%完成;2019年5月份的项目实施工作月报中记载,5月份共有10项任务,其中5项均已100%完成,另外5项中有2项已按照计划进度完成,只有青岛妇儿医院的“PACS系统数据物化视图编写”“EMR系统中间表方案沟通确认”和三医医院的“服务器环境沟通及确认”3项未能按照计划进度完成,但月报中也明确记载,三医医院未完成的原因是服务器扩容方案未确认,青岛妇儿医院电子病历系统需要协调厂商根据方案进行数据导入工作。由此可见,上海***公司已经完成了3-5月项目实施任务,未完成的项目是需要协调医院解决的问题,并非上海***公司的原因导致。青岛科大公司虽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中其仅是配合协助的辅助工作,协调医院系上海***公司的合同义务,但青岛科大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对此并无明确记载,亦与涉案合同第三条“上海***公司派注人员根据青岛科大公司派发的具体工单开展工作,并接受青岛科大公司的管理”的约定不符,且青岛科大公司已对上海***公司提交的3-5月工作月报审查确认,表明青岛科大公司对于上海***公司已完成3-5月的项目实施任务并无异议,故青岛科大公司主张上海***公司未完成3-5月的项目实施任务缺乏事实依据。2.关于变更技术人员问题。涉案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技术服务人员共计5名,名单详见附件一,而附件一载明的是上海***公司拟定的项目组成员名单,从双方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上海***公司变更项目组成员已告知青岛科大公司,青岛科大公司当时并未提出明确异议,且涉案合同中亦未约定变更技术服务人员即构成违约的相关条款。因此,青岛科大公司以此主张上海***公司构成违约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青岛科大公司主张上海***公司2019年3-5月份存在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海***公司2019年6-8月份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1.关于项目任务完成情况。根据查明事实,上海***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年6月份项目实施工作月报中记载,6月份共有15项任务,其中13项均已按照计划100%完成,另外1项也按照计划进度完成,只有青岛妇儿医院的“HIS数据导入ODS”1项未完成,但月报中明确记载未完成的原因是HIS备份库出现问题,导致数据导入工作重新开始;2019年7月份的项目实施工作月报中记载,7月份共有16项任务,其中15项均已100%完成,只有青岛妇儿医院的“HIS系统到ODS层数据抽取”1项未按计划进度完成,但月报中明确记载未完成的原因是一部分无主键的数据表没有导入,其他表基本上完成导入;2019年8月份的项目实施工作月报中记载,8月份共有10项任务,均已100%完成。由此可见,上海***公司已经完成了6-8月项目实施任务,未完成的项目并非上海***公司原因导致。青岛科大公司主张,上述6-8月工作月报系上海***公司单方制作,备注的未完成原因系其单方陈述,工作月报与上海***公司自己制作的工作周报计划完全不符,且上海***公司无技术也无稳定团队,并未完成涉案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约定,上海***公司派驻人员根据青岛科大公司派发的具体工单开展工作,上海***公司应当按月向青岛科大公司提交工作月报。因此,上海***公司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应当以其提交的工作月报为依据,青岛科大公司以上海***公司向其提交的工作周报主张上海***公司未完成工作任务缺乏依据;而根据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涉案合同的目的是要保证客户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青岛科大公司虽对上海***公司发送的6-8月工作月报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工作月报记载的项目实施任务完成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并导致保证客户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海***公司已派遣技术人员实际驻场,并按照每月项目实施计划提供了技术服务,青岛科大公司主张上海***公司无技术也无稳定团队亦缺乏事实依据。因此,青岛科大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海***公司是否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提交工作月报问题。根据查明事实,上海***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8月19日、9月4日向青岛科大公司提交了6-8月份的工作月报,确实与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应于每月15日之前提交不符,但从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看,上海***公司迟延提交工作月报行为产生的后果是青岛科大公司不能按时向上海***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影响的是上海***公司的利益,并不会导致青岛科大公司委托上海***公司提供技术运维服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涉案合同中亦未约定上海***公司未按时提交工作月报应承担违约责任。3.关于上海***公司是否单方撤回技术团队终止涉案合同履行问题。根据查明事实,2019年8月16日,青岛科大公司项目总监刘健发送给宋波、唐建锋并抄送李英铭、张莹的邮件中明确记载:“今天和唐总交流后达成一致意见,1.费用问题再约时间进行进一步讨论。2.双方在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前,唐总今天(8月16日)将所有***员工从项目上撤离。”因此,上海***公司将所有员工从青岛项目上撤离,是双方一致意见的结果,并非上海***公司单方撤回派驻人员终止履行合同,且上海***公司的涉案合同目的是通过提供技术服务获得报酬,青岛科大公司至上海***公司撤走技术人员时仍未支付2019年6月份的报酬,已构成违约且导致上海***公司的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上海***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青岛科大公司的该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涉案合同履行期间,上海***公司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按月完成了项目实施任务,不存在导致青岛科大公司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行为,青岛科大公司主张上海***公司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海***公司应否返还青岛科大公司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并支付相应利息,青岛科大公司应否向上海***公司支付2019年6-8月的技术服务费的问题。如前所述,上海***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中不存在导致青岛科大公司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青岛科大公司要求上海***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2019年3-5月的技术服务费并支付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海***公司已经完成了2019年6-8月的项目实施任务,青岛科大公司对于上海***公司提交的工作月报、考勤表等未及时审查确认,亦未按月支付技术服务费,构成违约,上海***公司要求青岛科大公司支付2019年6-8月的技术服务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岛科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6元,由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华
审 判 员 柳维敏
审 判 员 张金柱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甜
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