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东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义乌东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宏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0518号

原告: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信市场C3-49.50.61。

法定代表人:胡晓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园园,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宏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化工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楼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贞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秀,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宏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园园,被告宏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贞朋、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98709.12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义乌经营网络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等业务。两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进货。经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1月12日两被告具欠原告货款298709.12元,第二被告签字确认了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

被告宏利公司辩称:驳回对本被告的起诉,原被告曾经有业务往来,货款均已结清,案涉的货款是第二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其采购的产品也不是用于本被告所承接的业务,据了解是用于义乌市万方交通公司,驳回对本被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到原告处拿货到甲方,甲方把货款直接打给供货方,前两年跟原告商量,调试的厂家是原告联系的,我是负责安装上去,调试过程中一直都没有调试好,甲方是万方交通公司,好几次提出让我完成项目。厂家是海康威视,交易的是公交车上的调度系统,调试是原告承担责任,我只是安装起来,调试设备是帮帮忙。我以前去第一被告处做过。这一次与第一被告无关,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原告补充:第二被告在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10月23日担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买卖发生在该期间。

被告宏利公司补充:第二被告担任我方法定代表人时间是对的,但他不是股东,仅是做业务的。

被告**补充:同意第二被告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意见提供应收账款对账单1份,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8709.12元。对账的打印部分是原告方制作,签字是被告签字。第二被告退出被告宏利公司,我方认为两被告是合作关系,第二被告担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时间是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10月23日。

被告方质证

第一被告宏利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该对账单并没有经过第一被告认可,因此,对本被告没有约束力;该对账单并没有对质量问题进行说明,因此,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第二被告:上期付款和本案不存在关系,第二部分是2017年12月5日始拿公交调度屏这一次,万方公司没打款给原告。担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时间是对的,我不是股东。

第一被告宏利公司为证明其意见提供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本被告的投资股东是王雅丽和叶建,第二被告不是股东。

原告质证:对三性没有异议,对变更信息明确写明第二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时间。

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被告为证明其意见当庭提交证据:微信记录1份、通知函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至今还没调试好不能正常使用。

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本案的设备不能看出有质量问题,通知函上明确写明是有软件的问题,质量问题产生在软件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微信群没有原告方的工作人员。

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另行认定。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通知函有公章,第一被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微信内容,原告有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被告宏利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7年6月9至2018年10月23日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股东。被告宏利公司曾经与原告有生意往来。

2020年1月12日,原告制作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被告宏利公司为合同对方,联系人和电话为**及其电话,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5月,向原告购买公交显示屏三次,数额为92台、119台、2台,单价均为1450元,合计货款308850元,到结算日尚欠298709.12元。现原告以两被告至今仍未付货款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原告合同相对方是否两被告,第二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否可以抗辩原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合同相对方,仅提供应收账款对账单作为证据,而该证据没有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或确认,第二被告对账签字时非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表,职务代理不能成立,故对第一被告无约束力,第一被告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第二被告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对其签字的对账单承担责任。对账单明确的欠款298709.12元,第二被告至今未付,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提出的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应由原告负责的意见,第二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处理,第二被告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8709.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22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文卫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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