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东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4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信市场C3-49.50.61。

法定代表人:胡晓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必文,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琳,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义乌市宏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化工路**。

法定代表人:楼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贞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斌,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及原审被告义乌市宏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10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东升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利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利公司、**共同支付东升公司货款298709.12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宏利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9至2018年10月23日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股东。宏利公司曾经与东升公司有生意往来。2020年1月12日,东升公司制作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宏利公司为合同对方,联系人和电话为**及其电话,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5月,向东升公司购买公交显示屏三次,数额为92台、119台、2台,单价均为1450元,合计货款308850元,到结算日尚欠298709.12元。现东升公司以宏利公司、**至今仍未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为东升公司合同相对方是否为宏利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否可以抗辩东升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升公司主张宏利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仅提供应收账款对账单作为证据,而该证据没有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或确认,**对账签字时非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表,职务代理不能成立,故对宏利公司无约束力,宏利公司非东升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东升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对其签字的对账单承担责任。对账单明确的欠款298709.12元,至今未付,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提出的东升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应由东升公司负责的意见,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8709.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22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对其以个人名义与东升公司发生涉案交易并无异议,结合**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内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未付,依法应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损失。另,**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良飞

审 判 员 钱 萍

审 判 员 金 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周思明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