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5民终2123号
上诉人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捷华冷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华公司)、原审第三人三菱商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7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星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债权转让疑似恶意转让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8月15日竣工,按照协议约定,质保期自竣工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即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质保期间,空调系统故障频发,上诉人至少十次通过邮件等方式通知三菱公司履行质保义务,但三菱公司未尽到维保义务。李广辉既代表三菱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又将该工程再次分包给自己持股98%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上诉人施工。在空调问题频发,承担不了维保责任时,恶意通过债权转让并长期向上诉人隐瞒的方式,取得质保金。2.2016年的补充协议是对质保金的重新约定,2015年的债权转让无效,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空调系统从质保期内就连续不断出现质量问题,李广辉代表三菱公司与上诉人沟通联系协调质保问题,并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三期厂房办公楼工程空调系统专业分包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三菱公司提供免费两年质保(自2016年7月28日-2018年7月27日),工程尾款105559.63元于质保期满后次日支付,补充协议落款“乙方”盖具三菱公司公司公章,“代表签字”由李广辉签字确认。上诉人认为该补充协议是上诉人与三菱公司就空调质保问题的解决合意,并且对质保金的支付达成了新的方案。因此,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不存在确定的债权,且2015年的债权转让上诉人并不知晓,2016年三菱公司又就该笔质保金与上诉人达成新的合意,故2015年的债权转让无效,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与三菱公司于2012年3月签订的《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厂房空调系统安装合同》应属无效,不应按照合同金额结算。2.被上诉人与三菱公司债权转让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基本条件。3.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2019年1月29日在回函中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截止回函之日,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三菱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任何通知。
捷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城建档案馆的资料,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2年6月份,上诉人在2020年9月9日的笔录中,第六页自认竣工合格质保时间起算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即2014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上诉人和本案的第三人在2020年6月18日笔录中,第八页也确认了结算书中所记载的结算金额及欠款金额。第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已经到期,第三人有权进行转让,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并且于2019年的1月29日进行了书面的回复,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关于7月28日的补充协议,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也不构成对质保金的重新约定。根据该文件记载的签订时间,当时的质保期已经过了快两年了,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没有出过什么问题,就算出问题也得到及时解决了。该文件中没有对上诉人付款设置任何的前置条件,不影响被上诉人基于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在该协议期满后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捷华公司提交2012年由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三菱公司(专业分包单位)、利星行公司(业主方)签订的《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三期厂房办公楼工程空调系统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协议书》),约定总承包单位、利星行公司将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三期厂房办公楼项目空调系统专业分包工程交由三菱公司实施和完成。利星行公司将付给三菱公司419万元,其中工程基本措施项目费用15.5万元,供应总价为3675728.28元,安装总价为359271.72元。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深化设计、供应、安装、调试、保修及保养总承包工程所需空调系统工程,包括所有区域多联机组、新风机组及与之配套的风管系统、机房专用空调、空调控制面板及管线、空调冷媒系统、空调凝结水系统、室内空调配电等工作,其中室外空调配电由总承包单位完成。付款方法: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至现场监理、总承包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建设单位确认后的已完工作量估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支付至已完工作量估值的90%。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但暂扣专业分包单位保证费。免费保养维修期第一年末,累计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7.5%。免费保养维修期圆满结束后,支付剩余金额。免费缺陷保修期:本项目整体工程(包括桩基、主体总承包及各专业分包工程等所有工作内容)已经实际竣工,并已获得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认可与质监站的验收备案后,由利星行公司发出本项目实际竣工证书上指明的竣工日期起计二十四个月(防水工程缺陷保修期为五年)。该合同协议书同时约定,未征得业主方书面同意前,专业分包单位不得将本分包合同转让或将专业分包工程的全部或任何转包或双包或再分包。若专业分包单位未能及时终止转包或双包或再分包合同,业主有权终止与专业分包单位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相关后果及损失均由专业分包单位承担。协议书落款“专业分包单位”盖具三菱公司公章,授权代表由李广辉签字确认。上述工程完工后,三菱公司、利星行公司形成确认书,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
2012年3月,三菱公司(发包方)与捷华公司(承包方)签订《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厂房空调系统安装合同》,约定捷华公司在利星行公司要求的工期内完成合同范围内所有空调的安装、调试及验收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安装人工费和材料费共计414830元。合同金额根据利星行公司支付三菱公司情况同比例支付捷华公司。
2015年10月27日,三菱公司(甲方)、捷华公司(乙方)签订《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厂房空调系统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于2012年9月4日共同签署《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厂房空调系统安装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增加部分空调安装内容,合同价款由414830元增加至418888元。三菱公司针对该项目截至2015年10月27日已支付捷华公司104722元。
2015年11月10日,捷华公司(甲方)与三菱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确上述《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厂房空调系统安装合同》、《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厂房空调系统安装合同补充协议》项下,截至2015年11月10日,乙方由于未收到业主211559.64元,相应未支付甲方合同金额209444元。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对业主的到期债权211559.64元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以209444元为对价受让该债权并与其对乙方享有的原合同项下附条件应收款209444元进行抵销。抵销自本协议生效时成立。抵销后双方在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视为履行完毕。2.由于甲方是业主方空调项目的施工方,乙方向业主方供应的全部空调设备由甲方施工安装,因此在主合同保修期内,如遇业主方对设备提出安装方面的各项异议、抗辩、安装材质品质及维护保养等问题,甲方应根据业主方要求或相关合同约定积极予以解决,不给乙方造成麻烦。如因甲方不对应、延迟对应业主方的要求或对应结果业主方不认可,导致业主方从其应付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的或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由甲方承担。
捷华公司提供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律师函》,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督促利星行公司于收到该律师函后三日内支付158559.63元。
2019年1月29日,利星行公司向捷华公司出具《回函》,明确三菱公司为空调工程系统专业分包工程的分包商,工程完工后,空调系统故障率极高且持续不断。2016年7月28日利星行公司与三菱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菱公司为利星行公司行政楼及Perkins厂房大金空调提供质保及维保服务,协议生效后三菱公司未按约执行,利星行公司有权不支付款项。截至回函之日,利星行公司未收到过三菱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任何通知,故三菱公司与捷华公司公司的债权转让对利星行公司并不生效。
一审庭审中,利星行公司、三菱公司均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231192.56元,结算余额为158559.63元。捷华公司、三菱公司确认双方约定的承揽内容为提供空调安装人工及安装辅材。
利星行公司明确要求捷华公司与三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基于《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厂房空调系统安装合同》,三菱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捷华公司,基于事实施工关系,捷华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确认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
利星行公司提供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三期厂房办公楼工程空调系统专业分包工程补充协议》,就利星行公司行政楼及perkins厂房大金空调质保及维保问题,约定三菱公司提供免费两年(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的空调维护保养。在保养期间所有工时费全免,外机主板、冷媒、冷媒管道、冷凝水管道、室内机面板和水泵,如有问题在保养期间三菱公司免费更换。本协议生效后,利星行公司将安排支付工程尾款211559.63元的25%即5.3万元。2017年1月10日,利星行公司安排支付工程款尾款211559.63元的25%即5.3万元,剩余105559.63元工程尾款于2018年7月28日付清。三菱公司在第一次收到工程款前,需付给利星行公司代修的空调维修费10000元。该补充协议落款处由利星行公司盖章,三菱公司亦盖具公章,但三菱公司庭审中提出该印章非公司公章,要求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捷华公司主张的债权系由第三人对利星行公司的债权进行让与形成。利星行公司抗辩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专业分包协议书》约定专业分包工程不能转包,即对于涉案的空调安装调试等工作利星行公司与第三人约定未经利星行公司同意不能由第三方承揽完成。而涉案空调系统的安装调试等工作客观上确由第三人转包给捷华公司施工,并且利星行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专业分包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在本案中向捷华公司抗辩。但利星行公司明确基于《专业分包协议书》承揽合同关系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基于第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捷华公司施工的事实关系要求捷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况且利星行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属空调设备质量问题还是空调安装质量问题并不明确,故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处理。
捷华公司与第三人债权转让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而依据《专业分包协议书》,涉案工程竣工时间被告自认系2013年8月15日,保修期亦已经过,债权已到期。第三人与捷华公司一经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债权让与即在双方之间生效。至于利星行公司提出在2016年7月28日与第三人就保修期间的延长包括付款时间变更等内容达成补充协议,不影响捷华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在利星行公司与第三人约定的补充协议期满后向利星行公司主张权利。故捷华公司要求利星行公司支付158559.6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星行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回函捷华公司,根据函件内容应可推断利星行公司收到捷华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最迟在该日对利星行公司发生效力。捷华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利星行公司主张涉案债权转让存在疑似恶意转让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利星行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利星行公司自认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涉案债权转让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根据利星行公司与三菱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协议书》约定,债权转让之时,涉案工程保修期已过,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利星行公司主张的2016年7月28日补充协议,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三菱公司对利星行公司享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债权,三菱公司与捷华公司就该债权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利星行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捷华公司的回函,足以认定利星行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利星行公司认为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对其不产生效力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恩乾
审判员 蔡燕芳
审判员 李 诚
书记员 严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