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5民初6180号
原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傅耀生(POHYEOWKIMLAWRENCE),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蕾,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行,住所地苏州新区滨河路1128号。
负责人:黄一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薇红,女,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子,女,该行员工。
原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取得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NJ02022012017****),该汇票出票人为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3月21日,付款银行为被告,汇票显示最后背书人为徐州市淮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后该汇票原件丢失。原告亦未及时办理公示催告。2019年11月14日,徐州市淮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已于2017年10月2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2020年10月14日,被告就该汇票出具查复书,查复“该汇票暂未解付,无票面及背书影像,真伪自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返还原告票据利益1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行辩称,客户在持票过程中自己遗失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并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影印件、徐州市淮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查复书二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1日,案外人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4000512248****,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3月21日,付款行为被告,收款人为苏州魏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该票据背面的第一个背书人栏内加盖有苏州魏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泽丽的印章,但上方的被背书人栏内系空白,第二个背书人栏内加盖有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时任负责人蒋颖的印章,上方的被背书人栏内书写有“徐州市淮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其边上加盖有徐州市淮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关琦的印章,第三个背书人栏内加盖有徐州市淮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关琦的印章,但上方的被背书人栏内系空白。
2019年11月14日,案外人徐州市淮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徐州市淮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日将如下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为合法持票人:汇票号:304000512248****;汇票金额:10万元;出票人: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7年9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3月21日。
2020年9月27日,被告出具查复书一份,查复内容中载明:票号304000512248****,曾我行签发,机打,无挂失止付,2019年11月4日他查一次,他查行号为104305284150,拒付理由为:第一被背书人未填写,真伪自辨。
2020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查复书一份,查复内容中载明:银承304000512248****暂未解付,无票面及背书影像,真伪自辨。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徐州市淮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调查函,查询关于原告提供的其公司证明及案涉票据情况,其回函称:案涉证明系其公司出具;其公司是基于正常商业交易将案涉票据转让给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因时间久远且相关员工现已离职,故无法明确告知未背书的缘由,但其公司保证,案涉票据转让是真实存在且合法的。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发出调查函,查询关于案涉票据情况,其回复书面告知书称:其公司从苏州魏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处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由苏州魏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其公司时,由于财务人员工作失误,未在被背书人栏写明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汇票到期日时,其通过自己合作银行向被告主张过承兑,被告拒付,拒付理由是第一背书人未填写,拒付后,在其合作银行与其交接过程中,案涉票据遗失,原告需要申请公示催告,为了证明票据连续性,到徐州市淮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请其盖章。因票据第一手背书人苏州魏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吊销,公示催告被耽误了,过了期限,且票据中间的连续性断了没法申请,票据到期满两年申请也会被驳回。原告确认案涉票据其没有再背书给其他公司,如银行向其支付票据款项后,今后如有其他合法持票人再向银行主张该款项,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庭审中,被告陈述案涉票据最后一次是原告找其兑付的。从背书情况及相关当事人的说明目前来看是连续的。被告确认案涉票据的款项还在其内部账户内,到目前为止也无人提出过挂失。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影印件、徐州市淮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回函及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合票据到期后至今在无他人向银行提出挂失或进行承兑的事实,另依据本院的调查情况,被告亦能确认目前案涉票据的背书系连续的,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系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至原告起诉时,自票据到期日起已超两年,原告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故其亦不能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根据法律规定,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可据此请求被告支付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所载的100000元。但因原告承兑时提供的票据背书不连续导致被告未及时进行承兑,后续原告又将票据遗失,导致本案诉讼,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票据款项100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昆山周市支行,账号:51×××3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志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杨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