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5民初15321号
原告:严明,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泉州信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社区崇德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鑫,职务不详。
原告严明与被告泉州信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信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泉州信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泉州信通公司返还原告严明购物款639.63元并退货;2、判令被告泉州信通公司给予原告严明购物款三倍的赔偿金1918.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泉州信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严明向被告泉州信通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并经营的camkids信通专卖店购买了小骆驼童装3件(以下简称:涉案商品),购物款实付639.63元,收货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原告严明当天全额支付639.63元。7月10日,原告严明收到被告泉州信通公司通过快递发来的涉案商品。因购买涉案商品时,被告泉州信通公司宣传“新款上线,等你来”、“抗紫外线、轻盈、透气、抗污、抗撕裂”、“强身健体”、“UPF50+抗紫外线指数,可防止晒伤”。原告严明在收到涉案商品后发现涉案商品并非像商家所宣传的那样透气、轻盈,仔细查看才发现商品为2015年春款,并不是适合夏季所穿的衣服,衣服吊牌也没有标识UPF指数,原告严明当即感觉衣服可能并不具备被告泉州信通公司所宣传的效果。后经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发现被告泉州通信公司对涉案商品的宣传存在夸大虚假信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泉州信通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夏季宣传他们的产品为新款上线UPF50+防紫外线指数,防止晒伤,来误导消费者购买涉案商品。被告泉州信通公司属于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原告严明购物款三倍的赔偿金。
被告泉州信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严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泉州信通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严明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2日,原告严明向被告泉州信通公司在天猫开设并经营的店铺购买了涉案商品3件,商品总价为639.63元,原告严明实付款639.63元。原告严明提交的涉案商品交易快照宣传网页显示“新款上线,等你来”、“抗紫外线、轻盈、透气、抗污、抗撕裂”、“UPF50+抗紫外线指数,可防止晒伤”等。涉案商品本身及标签并未标注防紫外线指数UPF50+。经原告严明多次要求,被告泉州信通公司并未出示关于涉案商品防紫外线指数UPF50+的检测报告。
另查,GB/T18830-2009《纺织品防紫外线性能的评定》规定:“防紫外线产品应在标签上标有:当UPF﹥50时,标为UPF50+。”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泉州信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严明在被告泉州信通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泉州信通公司在涉案商品的宣传网页中宣传“UPF50+抗紫外线指数,可防止晒伤”,根据GB/T18830-2009《纺织品防紫外线性能的评定》的规定:“防紫外线产品应在标签上标有:当UPF﹥50时,标为UPF50+。”但涉案商品本身及标签并未标注防紫外线指数UPF50+,且被告泉州信通公司经原告严明多次要求并未出示关于涉案商品防紫外线指数UPF50+的检测报告。因此,涉案商品的宣传用语足以导致消费者做出错误选择,属于虚假宣传,被告泉州信通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已构成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违法行为,属于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此,原告严明要求被告泉州信通公司退还购物款639.63元、退货并给予购物价款的三倍赔偿金1918.89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信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严明购物款639.63元,原告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泉州信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小骆驼童装3件;
二、被告泉州信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明购物款三倍的赔偿款1918.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泉州信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吕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