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1民初1397号
原告卫兰英,女,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奎,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远通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电子一路西部电子社区B、C座11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宪,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路1号工商银行大楼12层。
负责人刘晓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军,男,1979年6月2日出生,回族。
原告卫兰英诉被告***、被告陕西远通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奎,被告***,被告远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宪,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军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兰英诉称2016年9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驾驶陕AA05N8号小型轿车沿纺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邮局附近时,适逢卫兰英步行沿纺五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车辆与行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016年9月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B)第0901317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1.5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53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91.5元,共计118463元。
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表示医疗费认可1027.5元,护理费认可4050元,营养费认可1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79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
被告***、被告远通公司答辩意见相同,表示鉴定费、复印费同意按事故责任划分,其他内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远通公司所有陕AA05N8号小型轿车沿纺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邮局附近时,适逢卫兰英步行沿纺五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车辆与行人相撞,致卫兰英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B)第0901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卫兰英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2日共住院21天,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9414.85元,另给付原告2100元。肇事车辆AA05N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估鉴定。经该鉴定所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卫兰英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半脱位、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达丧失一肢功能的28%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卫兰英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3、被鉴定人卫兰英的二次手术护理期限建议为30日。4、被鉴定人卫兰英的营养期限建议为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远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理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结合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垫付29414.85元,原告自行支付1360.5元,原告主张其余药品无相关医嘱确定需要外购,不予支持,主张器具费用2160元有相关医嘱,本院予以支持,故确定医疗费共计32935.3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元,结合住院天数21天、医嘱出院4周需陪护一人、鉴定意见二次手术护理器30日,本院确定共计79日,结合相关标准确认79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30日,参考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532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79632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结合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复印费91.5元,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397.3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99532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2818.82元。其中被告***垫付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卫兰英各项损失132350.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卫兰英10083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垫付费用31514.85元。被告***、被告陕西远通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2400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被告***、被告陕西远通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陕西远通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葆
人民陪审员 嵇锦梅
人民陪审员 高永敬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