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建宇,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竞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KennethDougalTurnerSmit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亮,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妍,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建宇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百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建宇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自接受被申请人内部调查直至本案原审阶段,均不存在其招商银行账户接收过案外人林群款项的事实,其据实陈述招商银行账户未曾收到过林群汇款,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混淆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作为销售人员历年从被申请人处领取佣金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佣金发放制度的存在,但原审错将佣金认定为年终奖,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利益。即便思百吉公司向其支付的是年终奖而非佣金,但年终奖属于工资范畴,再审申请人已经为思百吉公司超额完成2015、2016年度的销售工作,理应获得相应年度包括年终奖在内的足额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定年终奖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亦属适用法律错误。朱建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建宇于2016年8月3日收到95555发送的短信及科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群招商银行账户转入的人民币14,588元,但在思百吉公司进行调查、仲裁、一审阶段均没有如实说明,甚至在二审法院出示招商银行出具的交易记录前,仍坚称“林群没有打给我钱”,而在二审法院出示交易记录凭证后,朱建宇又非常清晰地描述所涉交易原因、经过,其行为显然有悖常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思百吉公司以“在公司调查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为由,解除与朱建宇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朱建宇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佣金之请求,根据其提供的思百吉公司认可的工资明细可见,思百吉公司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分别向朱建宇支付的是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年终奖。朱建宇虽称该年终奖实为佣金,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年终奖发放与否以及发放金额均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现朱建宇、思百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的条款仅约定思百吉公司管理层将会根据经营效益、员工的工作表现和个人业绩来决定每个员工的年度、季度、月度的奖金或佣金制度,并非约定无条件向朱建宇支付年终奖,且年终奖是用人单位综合公司整个年度的经营状况以及劳动者的年度工作业绩等因素自主确定的一次性奖励。因此,即使思百吉公司曾向朱建宇支付过2014年度、2015年度的年终奖,亦不能以此证明思百吉公司应向朱建宇支付2016年度的年终奖,而除了劳动合同之外,朱建宇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思百吉公司之间存在每年发放年终奖或佣金的特别约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请求,于法有据。综上,朱建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建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宏伟
审判员  肖 宁
审判员  吴俊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