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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某某仪器系统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8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仪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山路88弄9号。 法定代表人:SIMON PAUL EAGLE,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74号中国瑞达大厦F908房间。 负责人:SIMON PAUL EAGLE,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仪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87 43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公司、***北京分公司在2018年1月25日培训之前,无论劳动合同还是员工手册以及培训内容,并没有限制向同时投标人提供授权文件和技术资料,也没有限制提供方式或明确要求如何提供,包括是否提供给同一人。这四家投标公司都是***公司的代理商,都是销售公司的产品,无论谁去投标都是为了销售业务。***无法判断是否存在串通投标或限制、排除竞争,或造成不公平情形。***提供授权文件时,只是投标活动的准备阶段,难以确定哪家公司真正实际去投标。在这个情况下***无需向公司汇报。一审判决引用的***公司商业***则52到55页的内容,不能适用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劳动合同“员工两次或两次以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政策的,聘用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认为属于适用法律是错误。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相关规定,要考虑是否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情形没有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合同中提到了遵守员工手册,本案中提交的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及公示,一审判决不应引用员工手册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北京分公司单方解除***的劳动合同,应该通知工会,听取工会意见,但***北京分公司并没有通知工会征求意见,并且在解除合同时拒绝向***解释具体的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和处罚依据。 ***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的违纪行为不仅是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也违反了国家的规定。在这四个项目中***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一审判决中写明了这四个项目,***主张明确的知道什么情况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才要上报,歪曲了一审判决的依据。 ***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北京分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7 431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北京分公司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务为售后服务经理。劳动合同第9.1条规定员工应了解聘用方公布的公司政策和规章制度,包括员工手册和员工所在NDC部门以及与其工作相关的该业务部门规定的政策、规则及程序,以及聘用方集团公司每年下发的其他特别要求、规章、程序或协议,并同意遵守并执行其相关规定。此外,聘用方和员工应遵守中国的所有法律法规。第9.4条违反聘用方不时公布的公司规章制度或政策的行为应与违反本合同及中国法律法规的行为适用相同的处分措施。此外,员工两次或两次以上违反聘用方公司规章制度或政策的,或者不能根据聘用方的要求及时全面改正的,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聘用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公司员工手册第3项公司道德规定包括绝对诚信:在我们从事的所有工作中,始终坚持诚实透明行事做正确的事,即使这样会意味着失去业务恪守我们的诺言和承诺尊重并公平地对待我们的员工和业务伙伴。第3.7条商业道德为集团公司高度重视我们的业务行为应符合适当的道德规范。员工在入职时都须参加商业道德培训并签署理解商业道德规范并同意遵守的确认书。尽管本员工手册中提及了部分道德规范,但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疑虑,请阅读商业道德手册。***对员工手册真实性予以认可。 ***商业道德准则第52-55页内容为公平竞争:“……我们在争取业务和与供应商合作时始终遵循道德规范……将各种竞争情况详细反映给高级主管或我们的法律团队,以确保制定正确的解决方案。绝不允许或帮助公司参与以排除竞争对手或不公平竞争为目的的任何行动……处理客户和供应商之间的关系这意味着我们会不使公司与潜在或当前客户、经销商、供应商或其他第三方进行任何意图限制或排除竞争、其结果会限制或排除竞争,或可能造成不公平竞争的讨论,或签订相关协议。”***对商业道德准则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同时提供2012年11月30日,***签字确认的《***集团及其下属分公司商业***则证书》,内容为:“本人在此确认已收到商业***则(简称守则)”,并已阅读完毕。本人已知悉,本人有责任熟知守则规定的价值观、规范以及期望的行为标准,并有义务参加公司组织的旨在加深守则理解的任何培训。公司期望员工能确保自己的行为符合守则规定标准,并懂得在无法确定行为是否正当时必须寻求指导。本人也已知悉。本人已知悉,任何违反守则的行为或个人利益冲突,本人均有义务立即上报公司。 2014年11月6日,***接受公平竞争面对面的培训后,签署确认书:“兹确认本人已经在11月6日,在北京办公室参加公平竞争面对面的培训。我理解并同意,我有责任维护绝对诚信的公司价值观,因此,我将严格按照公司要求履行公平竞争和法律要求的职责。如果我有对于可能构成反竞争行为的任何商业活动的疑问,以及无论是我还是别人参与的,我会及时寻求亚太区总裁或亚太区总监的帮助和建议”。2015年、2017年、2018年***均有参加公司商业道德方面培训。 ***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违反公司商业道德准则关于绝对诚信、公平竞争的部分提供如下证据: 一、关于招标人为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招标编号为XXX号 2018年1月18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市场部经理**将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告知其***公司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 2018年1月24日,**将XXX号的项目澄清答复函通过电子邮件转发给***。 2018年1月31日,***为***公司就该招标项目申请了***的授权。 2018年2月1日,***公司**将投标人为西安坦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坦利公司),招标编号同为XXX号的投标文件以电子邮件发送***,其中包含西安坦利公司的报价,项目授权同为***公司。原告称该电子邮件已被***删除,但公司的邮件系统保留了该邮件,恢复了该电子邮件内容,公司现保留着所有的硬件设备、数据。***对恢复的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法庭释明,其对该部分电子数据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 2018年2月24日,招标编号为XXX号的项目通过网络公布中标候选人,其中***公司为第一候选人,云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二候选人。 二、关于招标人为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招标编号为XXX号 2016年8月26日,***将***公司授权***公司、青州和众固邦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和众公司)、西安坦利公司、云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就参加招标编号为XXX的项目授权书分别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了***公司市场营销部***。 2016年9月27日,招标编号为XXX的号的项目通过网络公布中标候选人,其中青州和众公司为第一候选人,***公司为第二候选人,云南**公司为第三候选人。 三、关于招标人为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招标编号为XXX号 ***分别为***公司、青州和众公司、山东开宇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开宇公司)就招标编号为XXX号项目申请了***授权。 2016年10月27日,招标编号为XXX号的项目通过网络公布中标候选人,***公司为第一候选人,青州和众公司为第二候选人,山东开宇公司为第三候选人。 四、关于招标人为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招标编号为XXX号 2017年5月24日,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卷烟厂发布招标公告,招标编号为XXX。 2017年6月1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云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招标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 2018年12月21日,***北京分公司对***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解除理由为:根据我们的内部审查结果,我们相信你已严重违反你与上海***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署的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的劳动合同(包括劳动合同随附的或明确规定构成劳动合同一部分的所有附表、附件、规章和制度)(劳动合同)以及***员工手册和商业***则(合称为,***规章制度)项下你所负有的职责和义务。 庭审过程中,***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办公手机内留存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11日),***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在微信聊记录中体现了如下内容:1、***对西安坦利公司投标文件进行了修改,同意**将***和云南**的投标文件中扫描件的材料复制粘贴西安坦利的;2、**、***试图删除双方沟通的邮件;3、**在2018年5月24日向***发送了青州和众公司的投标文件,故***应知道***公司、青州和众公司、云南**公司、西安坦利公司均与**有关;4、**与***谈论应对***公司审计方案。庭审过程中,***公司、***北京分公司称存储该微信聊天内容的手机现无法开机核对内容,聊天内容系开庭前截取,***对该微信聊天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次诉讼前,***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北京分公司:“支付2003年9月20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 183 633.63元。”2019年12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45号裁决书,裁决:“一、上海***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七十八万七千四百三十一元整;二、驳回***之其他仲裁请求。”***北京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分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法院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一、公司的制度规定是否明确,培训是否到位:***北京分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要遵守员工手册和员工所在NDC部门以及与其工作相关的该业务部门规定的政策、规则及程序、以及聘用方集团公司每年下发的其他特别要求、规章、程序或协议,并同意遵守并执行其相关规定。***公司的员工手册中明确了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并强调了员工需遵守商业***则。***公司商业***则第52-55页内容为公平竞争,规定了:不使公司与潜在或当前客户、经销商、供应商或其他第三方进行任何意图限制或排除竞争、其结果会限制或排除竞争,或可能造成不公平竞争的讨论,或签订相关协议。且明确了发现相应问题可以与直线经理、合同团队、采购团队、业务开发团队和法律团队、道德规范官或***集团法务部。且从***公司提交的对商业道德培训记录来看,***多次参与了商业道德方面的培训,对公司的相关规定及应遵守的商业道德内容是明确的。***签署的确认书亦提到自己有责任维护绝对诚信原则,履行公平竞争职责,如有疑问可以向上级寻求帮助,及违反该原则可带来的后果。 二、***是否存在违反商业道德手册的行为:首先,在涉及招标编号为XXX号部分,***虽不认可收到**发送的西安坦利公司的招标文件,对***公司恢复的邮件数据不予认可,但经法庭释明,其不针对该部分数据进行鉴定,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明知**系***公司人员,***公司准备投标(标号XXX号)的情况下,其又收到**发送的西安坦利公司针对标号为XXX号的投标文件,在此情况下,***应对**的行为是否有违公司道德手册内容作出判断,按照手册内容进行上报讨论;其次,在涉及招标编号为XXX号部分,***将***公司针对该投标项目的***公司、青州和众公司、西安坦利公司、云南**公司的四份授权文件均发送***市场营销部***一人邮箱,而相关情况亦可能涉及不公平竞争,但***并未上报,故***存在两次违反***商业道德手册内容。依据劳动合同员工两次或两次以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政策的,聘用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在此种情况下,***北京分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上海***仪器系统有限公司、上海***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87 431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的员工手册、商业***则,以及***公司提交的对商业道德培训记录来看,***公司对于要求员工遵守商业道德的规范内容详尽。***多次参与了商业道德方面的培训,对***公司的相关规定及应遵守的商业道德内容是明确的。***签署的确认书亦提到自己有责任维护绝对诚信原则,履行公平竞争职责,如有疑问可以向上级寻求帮助,及违反该原则可带来的后果。 本案中,在涉及招标编号为XXX号部分,***明知**系***公司人员,***公司准备投标(标号XXX号)的情况下,其又收到**发送的西安坦利公司针对标号为XXX号的投标文件。在此情况下,***应对**的行为是否有违公司道德手册内容作出判断,按照手册内容进行上报讨论。在涉及招标编号为XXX号部分,***将***公司针对该投标项目的***公司、青州和众公司、西安坦利公司、云南**公司的四份授权文件均发送***市场营销部***一人邮箱,而相关情况亦可能涉及不公平竞争,但***并未上报。本院认定***存在两次违反***商业道德手册内容。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两次或两次以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政策的,聘用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北京分公司据此与***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主张***北京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姣 书  记  员   卢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