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

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诉某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8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山路88弄9号。
法定代表人:KennethDougalTurnerSmit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亮,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妍,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兰,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百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36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思百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百吉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1、***返还思百吉公司2017年1月至5月的房租报销人民币170,000元;2、***返还思百吉公司入职奖金40,000美元。事实与理由:一、***已在一审时确认其房租发票是在本人没有实际承租该房屋的情况下虚开的发票,而思百吉公司为***报销房租费用的前提是***实际在中国发生了租房费用,***没有发生租房费用,所以公司不应为其报销。思百吉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报销的房租,有权在发现***有虚开发票的行为后及时制止并纠正,并要求***予以返还。二、***在思百吉公司工作未满一年离职的,应返还入职奖金40,000美元。该笔入职奖金系思百吉公司委托新加坡思百吉公司支付给***。且思百吉公司就此向税务机关申报了该笔费用。***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时,在公司工作未满一年,应向公司返还已收到的入职奖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思百吉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房租报销是员工应得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故不应返还。40,000美元的入职奖金并非思百吉公司支付,且***离职系由思百吉公司违法解除造成,故***不应返还该入职奖金。不同意思百吉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须支付思百吉公司所欠个人所得税人民币21,732.62元。
思百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思百吉公司2017年1月至同年5月的房租人民币170,000元;2、***返还思百吉公司入职奖金40,000美元;3、***支付思百吉公司所欠个人所得税人民币21,732.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12月22日签署录用函,内载:“浩日:您好!我们非常高兴地聘任您担任思百吉私人有限公司(SpectrisPteLtd)欧米加事业部(OmegaBusinessDivision)亚太地区副总裁兼总经理以及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欧米加中国负责人,具体聘任条款条件如下:1、聘期将从2017年1月3日当天或之前开始……4、您的年度基本工资将为250,000美元,分12个月进行支付……7、您将一次性收到一笔金额为40,000美元的入职奖金……如果您在入职之后未满一年时间即离开公司,将要求您将该笔奖金退还给公司。8、在您工作的前3年期间,公司将在收取了正式发票的基础上,为您在中国发生的租赁、餐饮、洗衣、探亲支出进行报销,累计最多可报销75,000美元。针对相应利益,将根据当地税收法律法规采用免税安排。9、为避免疑问,以上所述即是您全部的年度薪酬……14、本聘书规定的是您的聘用关系的基本条款条件。其他条件将在劳动合同中进行说明,而劳动合同需要在开始入职时就进行签署……”。
2016年12月23日,思百吉公司人事向***发送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的附件为***的薪酬税收筹划方案,方案内载税款所属时期为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时间划分为35%不在中国;***每月薪金20,833美元(250,000/12个月),折算人民币为143,125元,应纳中国个人所得税的收入为人民币138,325元。新加坡(35%)的年薪(注释2)为87,500美元;***可持有效发票报销的非现金形式的员工福利(中国部分的注释4):在华住房年度租金人民币360,000元、伙食和洗衣费120,000元、年度探亲费人民币35,250元,小计人民币515,250元、小计美元75,000元。中国部分的注释和假设第2条为:HowJitWill将担任欧米茄部门亚洲区总经理为中国实体和其他海外实体工作,且预计HowJitWill在海外实体工作的时间占整个日历年的35%,且其并非中国实体的高级管理人员,且其海外职务和职责产生的薪酬成本由海外实体承担。时间划分只适用于月度工资和薪金所得,并不适用于一次性的奖金支付,比如年度绩效奖金、13个月工资、长期激励薪酬等……;注释和假设第4条为:基于修订后的薪酬福利,我们了解到公司每年将向HowJit支付外籍雇员津贴75,000美元。按照上述税务说明和税务计划,为满足税收筹划目的,这些津贴被假定为额外福利,可凭有效发票进行报销。详细安排如下:a)在华住房租金:租金每年为人民币360,000元(例如:月度在华租金为人民币30,000元X12)……。
2017年1月3日,思百吉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附件一为聘用条款,该条款约定:***任职部门为OmegaAPAC部门副总裁兼总经理,该职位的直接主管为O.的董事长,或者***在聘用期间向聘用方不时指定的其他人员报告工作;聘用期为自2017年1月3日起的一年;***的月工资总额为税前10,416.67美元,于每日历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或之前支付。年基本工资为125,000美元;员工聘用期的前3年,聘用方凭正式发票报销员工在中国发生的租房、餐饮、洗衣和探亲假费用,总额不超过75,000美元。
2017年1月起,思百吉公司以月工资10,416.67美元的标准,按照发放工资同期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后,按月向***发放工资。同时,思百吉公司按照***全球总收入,即月工资20,833.33美元为标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新加坡思百吉公司向***支付了入职奖金40,000美元,中国税务部门就该笔奖金征收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11,361元,该笔个人所得税由思百吉公司代缴。***2017年1月的税后工资为人民币34,515.06元,思百吉公司用于冲抵***入职奖金的个人所得税。***2017年6月的税后工资为人民币32,391.62元、2017年7月的税后工资为人民币22,721.70元,思百吉公司将***该二个月的税后工资亦用于冲抵了***入职奖金的个人所得税。
2017年8月18日,思百吉公司向***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内载:双方的劳动关系即日起即行终止。作出这项决定所依据的是***没能认真遵守思百吉公司处相关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行为守则中规定的相关内容,尤其是,当***要求对其租房支出和餐费支出进行报销时,相应要求并没有真实的相关活动可以依据。绝对诚信是思百吉公司处的核心价值观之一,根据思百吉公司处的员工手册,无论是骗取思百吉公司处财物的行为,还是为求私利故意提供虚假、错误信息、报告、陈述和条件的行为,都会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遗憾的是,***的行为有违思百吉公司处的价值观,也有违思百吉公司处的规章制度。***最后一期的工资将根据本函的日期按照比例进行计算,并将在***办结离职手续之后30天内支付至***的银行账户。
2017年9月26日,思百吉公司为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沪劳人仲(2017)办字第1137号裁决,由***支付思百吉公司所欠个人所得税人民币21,732.62元,对思百吉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思百吉公司均对此不服,遂先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思百吉公司为***办理了期限为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2日的《外国人就业证》,内载***的职业或身份为亚太区副总裁兼总经理。
一审法院还查明,思百吉公司就外籍员工免税福利出具的说明内载有:在华期间的住宿开销的免税申请条件为抬头为公司名称的有效租房发票和租赁协议,具体说明为:1、金额“合理”,经由当地税务机关批准;2、免税待遇仅适用于每月租金费用,如设备物产管理费与每月租金分开支付,则设备物产管理费需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华期间的伙食与洗衣开销的免税申请条件为:1、餐饮及洗衣费用的正式发票;2、外籍员工本人花费(不包含家庭成员);3、各项支出应当“合理”;4、发票抬头为公司名称。具体说明为超市发票或是发票类别为“其他费用”的模糊费用描述一般视为不符合免税条件。
就房租费一节,***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7年2月一次性向思百吉公司提供了6份抬头为思百吉公司的房租费发票,该房租费发票确实没有实际的租房行为发生,但思百吉公司并不强制要求***必须提供自己租住的实际发生的房租费发票才给予报销,因为该房租费实际为***的外籍雇员津贴,仅是为了满足税收筹划目的而假定为额外福利并要求***凭有效发票报销。且***提供的每张发票中都明确记载有房屋地址,该地址与***劳动合同中所写的居住地址不一致,说明***并没有隐瞒真实的情况,思百吉公司对于***在上海有自有房屋是知情的。思百吉公司称报销房租费需要公司抬头的发票和租赁协议,而正常情况下,获得公司抬头发票的前提是公司出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但思百吉公司从未出面为***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故思百吉公司为***报销房租费时对于***提供的租房费发票没有实际租房行为发生是清楚的。而且如果思百吉公司认为***提供的房租费发票有问题,在报销第一笔房租费时就应当发现并提出异议了,但思百吉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连续为***报销了5个月的房租费,这足以说明***并无骗取公司财物或故意提供虚假、错误信息、报告、陈述和条件的行为。因此,思百吉公司要求***返还房租费无依据。思百吉公司对此则称,公司的报销政策一直强调报销必须真实的、本人实际发生的费用,也强调报销房租费需提供有公司抬头的发票和租赁协议。而开具房租费发票的前提是必须向税务机关提供租赁协议。***能开出房租费发票,说明其向税务部门提供了租赁协议,但***实际并未租赁房屋,故***向思百吉公司提供的房租费发票并没有实际消费依据。思百吉公司给***报销了5个月的房租费是因为***提供的发票经财务审核是真实的,但思百吉公司当时并不清楚***没有实际租房的事实,劳动合同上填写有***的居住地址并不代表思百吉公司知道***在上海有自有住房。思百吉公司为***报销房租费时没有要求***提供过租赁协议,因为思百吉公司对于租赁协议没有审查的义务。思百吉公司从未在知道***没有实际租房行为发生的情况下向***报销过房租费,而是发现有这样的情况后一直积极要求***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思百吉公司称,***提供了没有实际租房行为发生的房租费发票,其在不知道***在上海有自有房屋且未租住房屋的情况下向***报销了5个月的房租费,故要求***返还2017年1月至同年5月的房租人民币170,000元。且认为***该行为属于骗取公司财物和故意提供虚假、错误信息、报告、陈述和条件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在(2017)沪0112民初36683号案件中,一审法院确认房租费属于***外籍雇员津贴的组成部分,仅是为了满足税收筹划目的而假定为可持有效发票报销的非现金形式的员工福利。***于2017年2月一次性向思百吉公司提供了6张房租费发票,思百吉公司据此连续向***报销了5个月的房租费人民币170,000元,现思百吉公司认为该房租费不符合思百吉公司规定的可以报销的费用。思百吉公司处的免税福利说明规定,住房开销的免税条件是抬头为公司的有效租房发票和租赁协议。但该免税福利说明仅是明确***提供房租费发票及租赁协议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免税政策,但是否符合免税的条件并不影响房租费系属于被假定为***年度福利的外籍雇员津贴的本质。且按照常理,取得有思百吉公司抬头的房租费发票的前提是有思百吉公司租赁房屋的行为发生,并由思百吉公司与发票开出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而思百吉公司并未为***提供租赁房屋使用,故在***向思百吉公司提供由税务机关核准的抬头为思百吉公司的房租费发票时,思百吉公司应当明确知晓不可能存在与租房费发票相对应的真实的房屋租赁协议。思百吉公司若认为***不能完整提供租赁协议而对***提供的租房费发票的真实性存有质疑且认为不符合报销条件的,应当在向***报销第一笔房租费时即向***提出异议,但思百吉公司不仅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并要求***提供租赁协议,且仍然按照***提供的发票金额连续向***报销了5个月的房租费。在向***连续报销5个月房租费后,思百吉公司又提出***此系故意骗取、侵占公司财务,有悖常理。综上,目前并无证据足以证明思百吉公司为***报销的5个月房租费不符合公司规定的可以报销的费用,亦无充足证据证明***提请报销房租费的行为属于骗取公司财物或者故意提供虚假、错误信息、报告。因此,思百吉公司要求***返还2017年1月至同年5月的房租人民币170,000元之请求,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思百吉公司要求***返还其入职奖金40,000美元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显示,***同时为思百吉公司和新加坡思百吉公司工作,而该笔入职奖金是由新加坡思百吉公司支付给***,而非思百吉公司支付给***。思百吉公司虽称该笔入职奖金系其委托新加坡思百吉公司代为向***支付,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因此,思百吉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同意支付思百吉公司个人所得税人民币21,732.62元,而思百吉公司要求***支付其所欠该笔个人所得税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就***获得的入职奖金40,000美元已实际征收了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11,361元,该个人所得税应由***自行承担,故思百吉公司要求***支付其已实际为***代缴的该笔个人所得税,未悖法律。而就该笔入职奖金是否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应纳税的金额,均由税务机关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若认为税务机关征收该笔个人所得税有误,应当通过其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不同意支付思百吉公司所欠个人所得税之请求,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思百吉公司剔除其已经以***的月工资收入实际抵扣的个人所得税后,要求***支付剩余所欠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21,732.62元之请求,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所欠个人所得税人民币21,732.62元;二、驳回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返还思百吉公司2017年1月至5月的房租,一审法院已详尽阐述了判决理由,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双方约定的包含房租费的75,000美元的年度津贴应属为满足税收筹划目的而假定为可持有效发票报销的非现金形式的员工福利,故只要***向思百吉公司提供了有效发票,无论租房是否实际发生,思百吉公司均应给予***报销。思百吉公司在实际已为***报销2017年1月至5月房租费的情况下再要求***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思百吉公司以***虚假报销房租费和餐费支出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未能在思百吉公司工作满一年系思百吉公司的解约行为所致,因该解约责任不应归咎于***一方,思百吉公司不正当地促使返还入职奖金的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不成就,故思百吉公司无权要求***返还该入职奖金。
综上所述,思百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东和
审判员  韩东红
审判员  徐 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雯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