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36686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现住上海市光复西路***弄***号***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兰,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KennethDougalTurnerSmit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亮,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妍,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的起诉。之后,被告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亦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乔兰,被告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所欠个人所得税人民币21,732.6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个人所得税系原告所获得的入职奖金对应的税金,而该入职奖金是由SpectrisPteLtd.发放,属于原告从境外获得的收入。原告系外籍人员,故原告对于其从境外获得的收入并非必然负有中国法下的纳税义务。即使原告依法应当缴纳相应的税金,也应当由原告在本年度结束后自行向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被告并非该部分税金的扣缴义务人,故被告自行扣缴该税金的行为本身是错误的。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个人所得税人民币21,732.62元,被告此前自行从原告工资中扣减的税金也应当返还。被告为返还入职奖金及该奖金个人所得税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按照规定为原告垫付了入职奖金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11,361元,而截止至原告离职之日,尚有人民币21,732.62元未予以抵扣,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该部分个人所得税。
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返还被告2017年1月至同年5月的房租人民币170,000元;2、原告返还被告入职奖金40,000美元;3、原告支付被告所欠个人所得税人民币21,732.6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入职被告处,并签署录用函和劳动合同。根据录用函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仅为原告本人在中国实际消费的餐费、房租等提供三年不超过75,000美元的报销。根据被告的报销政策和中国的税收法律法规,报销必须是真实的、本人实际发生的费用。2017年3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再次向原告强调,报销必须是真实的、本人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得虚开、购买或用其他人的发票报销。2017年4月底,原告向被告提交的22张餐费发票中有12张费用发生当日原告不在国内,且有19张发票连号,被告因怀疑发票不真实而拒绝为原告报销,并将发票退还给了原告。但在5月底,原告将被告4月退回的发票抽掉连号的部分后又提交至被告处报销。当被告就此询问原告时,原告也确认该等发票不是其本人的消费。同时,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并没有在上海租住房屋,其实际居住在上海的自有房屋内,且原告确认其提交的2017年1月至同年6月的房租发票是其购买的。原告以没有实际发生的发票提请被告报销,已经构成骗取公司财物的行为以及为求私利故意提供虚假、错误信息、报告、陈述和条件的行为,根据公司的员工手册,被告有权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为原告报销了5个月的房租计人民币170,000元。因该等发票不是原告真实发生的费用,原告不应当享有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报销,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已报销的房租费。另,根据录用函的约定,原告工作未满一年离职的,应将入职奖金退还公司。原告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于2017年8月18日离职时,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将入职奖金40,000美元退还被告。因此,被告为上述事宜申请仲裁。现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辩称,房租费是原告应得的福利,属于原告工资收入的一部分,且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也已将相关费用实际支付给原告,原告没有义务退还。关于入职奖金,首先,并非原告的原因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是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当返还入职奖金。其次,该入职奖金是新加坡思百吉公司发放给原告的,被告称系其委托新加坡思百吉公司代为发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仲裁时也未主张过该入职奖金是其委托新加坡思百吉公司代为发放。因此,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被告该主张没有依据。综上,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签署录用函,内载:“浩日:您好!我们非常高兴地聘任您担任思百吉私人有限公司(SpectrisPteLtd)欧米加事业部(OmegaBusinessDivision)亚太地区副总裁兼总经理以及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欧米加中国负责人,具体聘任条款条件如下:1、聘期将从2017年1月3日当天或之前开始……4、您的年度基本工资将为250,000美元,分12个月进行支付……7、您将一次性收到一笔金额为40,000美元的入职奖金……如果您在入职之后未满一年时间即离开公司,将要求您将该笔奖金退还给公司。8、在您工作的前3年期间,公司将在收取了正式发票的基础上,为您在中国发生的租赁、餐饮、洗衣、探亲支出进行报销,累计最多可报销75,000美元。针对相应利益,将根据当地税收法律法规采用免税安排。9、为避免疑问,以上所述即是您全部的年度薪酬……14、本聘书规定的是您的聘用关系的基本条款条件。其他条件将在劳动合同中进行说明,而劳动合同需要在开始入职时就进行签署……”。
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事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的附件为原告的薪酬税收筹划方案,方案内载税款所属时期为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时间划分为35%不在中国;原告每月薪金20,833美元(250,000/12个月),折算人民币为143,125元,应纳中国个人所得税的收入为人民币138,325元。新加坡(35%)的年薪(注释2)为87,500美元;原告可持有效发票报销的非现金形式的员工福利(中国部分的注释4):在华住房年度租金人民币360,000元、伙食和洗衣费120,000元、年度探亲费人民币35,250元,小计人民币515,250元、小计美元75,000元。中国部分的注释和假设第2条为:HowJitWill将担任欧米茄部门亚洲区总经理为中国实体和其他海外实体工作,且预计HowJitWill在海外实体工作的时间占整个日历年的35%,且其并非中国实体的高级管理人员,且其海外职务和职责产生的薪酬成本由海外实体承担。时间划分只适用于月度工资和薪金所得,并不适用于一次性的奖金支付,比如年度绩效奖金、13个月工资、长期激励薪酬等……;注释和假设第4条为:基于修订后的薪酬福利,我们了解到公司每年将向HowJit支付外籍雇员津贴75,000美元。按照上述税务说明和税务计划,为满足税收筹划目的,这些津贴被假定为额外福利,可凭有效发票进行报销。详细安排如下:a)在华住房租金:租金每年为人民币360,000元(例如:月度在华租金为人民币30,000元*12)……。
2017年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附件一为聘用条款,该条款约定:原告任职部门为OmegaAPAC部门副总裁兼总经理,该职位的直接主管为OmegaEngineeringInc.的董事长,或者原告在聘用期间向聘用方不时指定的其他人员报告工作;聘用期为自2017年1月3日起的一年;原告的月工资总额为税前10,416.67美元,于每日历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或之前支付。年基本工资为125,000美元;员工聘用期的前3年,聘用方凭正式发票报销员工在中国发生的租房、餐饮、洗衣和探亲假费用,总额不超过75,000美元。
2017年1月起,被告以月工资10,416.67美元的标准,按照发放工资同期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后,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同时,被告按照原告全球总收入,即月工资20,833.33美元为标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新加坡思百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入职奖金40,000美元,中国税务部门就该笔奖金征收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11,361元,该笔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代缴。原告2017年1月的税后工资为人民币34,515.06元,被告用于冲抵原告入职奖金的个人所得税。原告2017年6月的税后工资为人民币32,391.62元、2017年7月的税后工资为人民币22,721.70元,被告将原告该二个月的税后工资亦用于冲抵了原告入职奖金的个人所得税。
2017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内载:双方的劳动关系即日起即行终止。作出这项决定所依据的是原告没能认真遵守被告处相关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行为守则中规定的相关内容,尤其是,当原告要求对其租房支出和餐费支出进行报销时,相应要求并没有真实的相关活动可以依据。绝对诚信是被告处的核心价值观之一,根据被告处的员工手册,无论是骗取被告处财物的行为,还是为求私利故意提供虚假、错误信息、报告、陈述和条件的行为,都会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遗憾的是,原告的行为有违被告处的价值观,也有违被告处的规章制度。原告最后一期的工资将根据本函的日期按照比例进行计算,并将在原告办结离职手续之后30天内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
2017年9月26日,被告为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沪劳人仲(2017)办字第1137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所欠个人所得税人民币21,732.62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对此不服,遂先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期限为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2日的《外国人就业证》,内载原告的职业或身份为亚太区副总裁兼总经理。
还查明,被告就外籍员工免税福利出具的说明内载有:在华期间的住宿开销的免税申请条件为抬头为公司名称的有效租房发票和租赁协议,具体说明为:1、金额“合理”,经由当地税务机关批准;2、免税待遇仅适用于每月租金费用,如设备物产管理费与每月租金分开支付,则设备物产管理费需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华期间的伙食与洗衣开销的免税申请条件为:1、餐饮及洗衣费用的正式发票;2、外籍员工本人花费(不包含家庭成员);3、各项支出应当“合理”;4、发票抬头为公司名称。具体说明为超市发票或是发票类别为“其他费用”的模糊费用描述一般视为不符合免税条件。
就房租费一节,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7年2月一次性向被告提供了6份抬头为被告公司的房租费发票,该房租费发票确实没有实际的租房行为发生,但被告并不强制要求原告必须提供自己租住的实际发生的房租费发票才给予报销,因为该房租费实际为原告的外籍雇员津贴,仅是为了满足税收筹划目的而假定为额外福利并要求原告凭有效发票报销。且原告提供的每张发票中都明确记载有房屋地址,该地址与原告劳动合同中所写的居住地址不一致,说明原告并没有隐瞒真实的情况,被告对于原告在上海有自有房屋是知情的。被告称报销房租费需要公司抬头的发票和租赁协议,而正常情况下,获得公司抬头发票的前提是公司出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但被告从未出面为原告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故被告为原告报销房租费时对于原告提供的租房费发票没有实际租房行为发生是清楚的。而且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房租费发票有问题,在报销第一笔房租费时就应当发现并提出异议了,但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连续为原告报销了5个月的房租费,这足以说明原告并无骗取公司财物或故意提供虚假、错误信息、报告、陈述和条件的行为。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房租费无依据。被告对此则称,公司的报销政策一直强调报销必须真实的、本人实际发生的费用,也强调报销房租费需提供有公司抬头的发票和租赁协议。而开具房租费发票的前提是必须向税务机关提供租赁协议。原告能开出房租费发票,说明其向税务部门提供了租赁协议,但原告实际并未租赁房屋,故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房租费发票并没有实际消费依据。被告给原告报销了5个月的房租费是因为原告提供的发票经财务审核是真实的,但被告当时并不清楚原告没有实际租房的事实,劳动合同上填写有原告的居住地址并不代表被告知道原告在上海有自有住房。被告为原告报销房租费时没有要求原告提供过租赁协议,因为被告对于租赁协议没有审查的义务。被告从未在知道原告没有实际租房行为发生的情况下向原告报销过房租费,而是发现有这样的情况后一直积极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录用函、电子邮件、薪酬税收筹划方案及翻译件、免税福利说明、《外国人就业证》、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劳动关系终止通知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称,原告提供了没有实际租房行为发生的房租费发票,其在不知道原告在上海有自有房屋且未租住房屋的情况下向原告报销了5个月的房租费,故要求原告返还2017年1月至同年5月的房租人民币170,000元。且认为原告该行为属于骗取公司财物和故意提供虚假、错误信息、报告、陈述和条件的行为。本院认为,在(2017)沪0112民初36683号案件中,本院确认房租费属于原告外籍雇员津贴的组成部分,仅是为了满足税收筹划目的而假定为可持有效发票报销的非现金形式的员工福利。原告于2017年2月一次性向被告提供了6张房租费发票,被告据此连续向原告报销了5个月的房租费人民币170,000元,现被告认为该房租费不符合被告规定的可以报销的费用。被告处的免税福利说明规定,住房开销的免税条件是抬头为公司的有效租房发票和租赁协议。但该免税福利说明仅是明确原告提供房租费发票及租赁协议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免税政策,但是否符合免税的条件并不影响房租费系属于被假定为原告年度福利的外籍雇员津贴的本质。且按照常理,取得有被告公司抬头的房租费发票的前提是有被告租赁房屋的行为发生,并由被告与发票开出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而被告并未为原告提供租赁房屋使用,故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由税务机关核准的抬头为被告公司的房租费发票时,被告应当明确知晓不可能存在与租房费发票相对应的真实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若认为原告不能完整提供租赁协议而对原告提供的租房费发票的真实性存有质疑且认为不符合报销条件的,应当在向原告报销第一笔房租费时即向原告提出异议,但被告不仅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并要求原告提供租赁协议,且仍然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连续向原告报销了5个月的房租费。在向原告连续报销5个月房租费后,被告又提出原告此系故意骗取、侵占公司财务,有悖常理。综上,目前并无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报销的5个月房租费不符合公司规定的可以报销的费用,亦无充足证据证明原告提请报销房租费的行为属于骗取公司财物或者故意提供虚假、错误信息、报告。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17年1月至同年5月的房租人民币170,000元之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入职奖金40,000美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显示,原告同时为被告和新加坡思百吉公司工作,而该笔入职奖金是由新加坡思百吉公司支付给原告,而非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虽称该笔入职奖金系其委托新加坡思百吉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因此,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个人所得税人民币21,732.62元,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所欠该笔个人所得税之请求,本院认为,税务机关就原告获得的入职奖金40,000美元已实际征收了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11,361元,该个人所得税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已实际为原告代缴的该笔个人所得税,未悖法律。而就该笔入职奖金是否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应纳税的金额,均由税务机关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原告若认为税务机关征收该笔个人所得税有误,应当通过其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所欠个人所得税之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剔除其已经以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实际抵扣的个人所得税后,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所欠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21,732.62元之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所欠个人所得税人民币21,732.62元;
二、驳回被告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 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